(2016)鲁1325民初3476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杨士学与马东宇、杨培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士学,马东宇,杨培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325民初3476号原告杨士学,男,1968年9月2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费县。被告马东宇,男,1989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费县。被告杨培成,男,1965年10月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费县。原告杨士学与被告马东宇、杨培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士学、被告杨培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东宇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士学诉称,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2400元及利息,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马东宇未答辩。被告杨培成辩称,担保属实,如果马东宇没有钱还,我就给还上。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8日被告马东宇向原告杨士学借款5000元,双方约定于2014年11月28日一次性归还,并由被告杨培成自愿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经原告杨士学多次催要,被告马东宇已偿还了2600元,余款2400元至今未偿还。上述事实,主要根据本院庭审查证,原告提交的借条等证据材料认定的,以上证据材料均已收集记录在卷。本院认为,被告马东宇向原告杨士学借款5000元,在原、被告之间形成民间借贷关系,被告未能偿还全部借款,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庭审中,原告杨士学自愿放弃借款利息,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准许。故原告所诉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杨培成自愿为被告马东宇提供担保,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马东宇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杨士学借款2400元。二、被告杨培成负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马东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登华审 判 员 孙 伟人民陪审员 聂振强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刘雪莲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