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153民初4600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2-08
案件名称
重庆新世纪化纤有限公司与重庆市东贸棉麻纺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荣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荣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新世纪化纤有限公司,重庆市东贸棉麻纺织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荣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53民初4600号原告:重庆新世纪化纤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双桥区工业园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17592519995。法定代表人:唐治勤,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黄大森,重庆天朗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重庆市东贸棉麻纺织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荣昌区安富街道石燕子社区1组21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2675007579X4。法定代表人:李波。原告重庆新世纪化纤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世纪公司”)与被告重庆市东贸棉麻纺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贸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钟家玉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世纪公司委托代理人黄大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东贸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存在业务关系,被告在原告处购买了化纤材料。2015年11月18日,双方经结算,被告欠原告货款共596322.91元。之后,被告支付了10000元。余款586322.91元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至今未支付。原告请求法院判决:1.被告立即支付货款586322.91元并从2015年11月19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资金利息至款项付清为止;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在原告处多次购买涤纶纤维。2015年11月18日,双方经结算,被告欠原告货款共596322.91元。之后,被告支付了10000元。余款586322.91元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至今未支付。2016年8月15日,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决:1.被告立即支付货款586322.91元并从2015年11月19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资金利息至款项付清为止;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往来账单核对函等证据材料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被告欠原告货款596322.91元,有被告签字盖章确认的对账单为凭证。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应及时支付所欠货款。在本案庭审中,原告称被告仅支付货款10000元,被告未答辩也未到庭参加诉讼,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被告未及时支付货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586322.91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从2015年11月19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资金利息至款项付清为止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未约定付款时间的欠款,被告应在原告要求其偿还时支付欠款,但原告应当给被告必要的准备时间。本院认为,合理的准备期限为起诉之日起至开庭之日为宜。原、被告未对资金占用损失的计算标准进行约定,本院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确定,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的资金占用利息的请求,本院依法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从2016年9月29日起主张至欠款付清之日为止。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重庆市东贸棉麻纺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重庆新世纪化纤有限公司货款586322.91元,并从2016年9月2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资金占用利息至欠款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重庆新世纪化纤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重庆市东贸棉麻纺织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831.61元,实际收取4831.61元,由被告重庆市东贸棉麻纺织有限公司负担。被告负担之金额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迳付原告重庆新世纪化纤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钟家玉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陈 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