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城民初字第3098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7-12-02
案件名称
原告郭建英与被告张新、陈雪定、王子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同市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建英,张新,王子成,陈雪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大同市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城民初字第3098号原告:郭建英,女,1975年4月21日出生,汉族,住大同市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海霞,山西晋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新,男,1976年10月3日出生,汉族,住大同市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刚,山西焦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子成,男,1973年5月10日出生,汉族,住大同市。被告:陈雪定,男,1962年7月7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温岭市。原告郭建英与被告张新、陈雪定、王子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24日作出(2013)城民初字第885号判决书,张新不服向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同民综字第247号裁定书,裁定撤销原判,发还重审。本院于2015年11月17日受理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建英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海霞、被告张新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刚、被告王子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雪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建英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张新给付原告借款6万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张新负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张新在2012年1月20日因经济匮乏,向原告借款6万元,并给原告打了借条,并承诺用完后即可归还,但借款后,被告张新并未按承诺履行,原被告多次沟通,被告总是推诿,过年之后,原告继续向被告张新催要借款,被告总是搪塞,拒绝给付。时至今日,被告拒绝归还,故起诉法院,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张新辩称,原告诉求均非事实,恒安商厦和张新从未从原告那里拿到过任何款项,给郭建英打的条子是原告替恒安商厦给供货商归还的货款,原告是与恒安商厦形成了债权债务关系;王子成是上货经理,与郭建英是夫妻关系,因为供货商向王子成要货款,原告就给垫付了,于是王子成让恒安商厦给原告出具了这份借条,上面标明是借恒安货款。张新是恒安商厦的财务经理,张新出具条子是职务行为,要求驳回原告对张新的诉讼请求。被告王子成辩称,供货商要帐是和恒安商厦要,与答辩人个人无关,答辩人只是管理人员,因为张新是财务经理,商场的所有帐都要经过张新,原告的这个条子是通过答辩人借给张新个人的,与恒安商厦无关。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原告提交了借条一份,证明张新向原告借款60000元的事实。被告张新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是原告与恒安商厦的债权债务关系。被告王子成对该证据无异议。被告张新提交了以下证据:1、借条(借条的来源是恒安商厦财务的记帐凭证),证明2012年1月20日借款内容体现有领导王子成批示的签字,只能说明被告是履行职务行为;2、12张借款及付款凭证,证明在类似的这些单子均有王子成和张新的签字,在公司的业务中支出与借款都与王子成有关;3、货款结帐单3页,证明所借原告的6万元归还了恒安商厦供货商的货款;4、恒安商厦机打财务报表,证明恒安商厦欠原告6万元借款的事实;5、询问笔录,证明与本案类似的案件中,恒安商厦的财务记帐凭证确系恒安商厦与原告的债务债权关系,张新的行为是职务行为;6、(2013)城民初字第886号民事裁定书,证明与本案类似的案子,张新没有给付过任何款项,郭慧当时是虚假诉讼,所以撤回起诉。原告对被告张新提交的以上证据均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被告王子成对被告张新的证据也有异议,认为其在上述证据中的签字只是作为商厦经理对商厦事务的证明。被告王子成提交了以下证据:商厦财务报表一份、证明材料两份、收条一份(均为复印件),证明张新是恒安商厦的股东,现在恒安商厦帐目还有结余。原告对被告王子成的证据不发表意见,认为与其无关;被告张新对被告王子成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和合法性不予认可。根据以上原被告的举证和质证意见,本院可以确认:2012年1月20日被告张新给原告出据借条一份。原被告争议的主要事实是,上述借款是张新个人借款,还是恒安商厦借款,是张新的个人行为还是其代表恒安商厦的职务行为。本院对当事人提交证据作以下认定:原告向法院提交被告张新出据的借条一份,向其主张权利,已经完成了举证义务,被告张新称是恒安商厦向原告借款,非其个人行为,为此提交了证据予以反驳,本院认为,张新向原告借款后如何处置、使用是其个人意志,与原告无关,不能仅仅依据借条上标注为“结恒安货款用”而认定为恒安商厦的借款,张新提交的其它“借款及付款凭证、货款结帐单”,只能证明商厦在经营管理中的流程及款项的使用,与原告无关。虽然王子成与原告系夫妻,但王子成在原告提交的借条上并未签字,在商厦作为经理的签字是其职务行为,与原告仍无关。被告提交“财务报表”证明是商厦欠原告借款,为自制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其提交的其它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本院不予认定。被告王子成提交的证据均为复印件,本院不予采信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张新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清楚,原告向其主张权利证据确凿,应予支持。被告张新所提交证据只能认定为向原告借款后,用途为恒安商厦的经营,其借款后如何使用与原告无关,不能因此认定为恒安商厦向原告的借款。且被告张新也不能举证证明其借款行为有理由使原告相信是代表恒安商厦的职务行为。其恒安商厦的职务不能对抗其对外的一切法律行为,因此对其所辩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请求依法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新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郭建英借款6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被告张新负担(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韵娥人民陪审员 任俊琳人民陪审员 彭志强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黄英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