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302民初00899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2-22
案件名称
蒋永平与合丰房地产、周彦忠、刘小春、冯小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海市海勃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永平,内蒙古合丰房地产有限公司,周彦忠,刘小春,冯小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海勃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302民初00899号原告蒋永平,男。委托代理人刘巍,内蒙古法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内蒙古合丰房地产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艳丰,总经理。被告周彦忠,男。被告刘小春,女。被告冯小艳,女。原告蒋永平与被告内蒙古合丰房地产有限公司、周彦忠、刘小春、冯小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永平的委托代理人刘巍、被告冯小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内蒙古合丰房地产有限公司、周彦忠、刘小春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蒋永平诉称,2013年6月2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本金500000元用于蒙西镇佰乐汇项目的4号楼2号(一、二层连体)商铺的建设,约定利息为月息2.5分,即每月利息为12500元,在每月的20日前支付,借款期限为:2013年6月20日至2014年6月19日,到期本息一次全部付清,并用该商铺做抵押,如到期不能归还上述借款,此房归原告所有。被告周彦忠自愿用其住房(房证号:海房证第00892号)做抵押,并将房产证交付原告,被告周彦忠理应承担偿还上述借款的义务。同时被告周彦忠与被告刘小春系合法的夫妻关系,故被告刘小春也应承担偿还上述借款的义务。被告冯小艳作为上述借款的担保人,自愿承担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连带担保责任。上述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主张权利,被告以种种理由予以拒绝,为此原告具状诉至贵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四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0元;2、四被告给付原告自2014年10月20日起至2015年10月20日止的利息150000元,上述两项合计650000元;3、四被告从2015年10月21日以500000元为基数,按照月息2.5分向原告支付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4、本案诉讼费及保全费等费用均由四被告承担。被告内蒙古合丰房地产有限公司、周彦忠、刘小春未到庭答辩。被告冯小艳辩称,其与刘小春是普通朋友关系,当时刘小春需要资金,被告作为介绍人,并且刘小春用房产做抵押,自己只是做介绍,还让被告签字,当时被告不清楚签字的后果,认为只是以介绍人的身份签字,所以被告就签了,当时借款期限为6个月,被告的担保也就6个月。他们借款被告未获得任何的利益。借款到期,他们在被告不知道的情况下,他们又续借,后来的事情被告不清楚,刘小春口头告诉被告他们又续借了1年。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20日,被告内蒙古合丰房地产有限公司向原告蒋永平借款500000元,月息2.5分,借款期限为一年,从2013年6月20日至2014年6月19日,以蒙西镇佰乐汇项目的4号楼2号商铺以及被告周彦忠的房屋(产权证号:海房证(私)字第00892号)作为抵押,但未办理房屋抵押登记手续。借条加盖被告内蒙古合丰房地产有限公司公章,被告刘小春、周彦忠作为经办人签字,被告冯小艳作为担保人签字。又查明,被告内蒙古合丰房地产有限公司于2011年9月27日成立,现属存续状态,被告刘小春和案外人周艳丰系其股东。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2013年6月20日借条一份、收据一份、房屋产权所有证一份、结婚证一份、短信记录三份以及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蒋永平与被告内蒙古合丰房地产有限公司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双方约定的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内蒙古合丰房地产有限公司应按约定偿还借款,故原告要求被告内蒙古合丰房地产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50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内蒙古合丰房地产有限公司按月利率2.5%支付利息,超出法律规定范围,对于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故应按照月利率2%计算利息。本案借款人系被告内蒙古合丰房地产有限公司,被告周彦忠、刘小春以经办人名义在借条上签字,并非借款人,虽借条上写明被告周彦忠用房屋作抵押,但未办理房屋抵押登记手续,不发生效力,故原告要求被告周彦忠、刘小春偿还借款本息,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冯小艳作为担保人签字,但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冯小艳依法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双方未约定保证期间,根据法律规定,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即2014年6月19日至2014年12月19日止,原告虽提供短信证据,但短信内容不能证明其在保证期间向被告冯小艳明确主张权利要求其承担保证责任,故原告在保证期间届满后再要求被告冯小艳继续承担保证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欠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8号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内蒙古合丰房地产有限公司偿还原告蒋永平借款500000元;二、被告内蒙古合丰房地产有限公司支付原告蒋永平借款利息,从2015年10月21日至本判决生效确定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借款本金为500000元);三、上述一、二项确定的义务,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四、驳回原告蒋永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150元,保全费3770元,公告费260元,共计918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内蒙古合丰房地产有限公司负担,被告应于上述付款期限内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乌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如义务方不履行判决书所确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的法定期限内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二年),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的,视为放弃申请执行的权利。审 判 长 孟庆光人民陪审员 董美荣人民陪审员 邓汉清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李 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