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1302民初2553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中国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来宾柳来支行与张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来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来宾柳来支行,张某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桂1302民初2553号原告中国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来宾柳来支行代表人于某,行长。委托代理人韦某某,公司风险管理部副经理。委托代理人黎某某,公司个人部客户经理。被告张某某原告中国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来宾柳来支行诉与被告张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31日立案。原告中国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来宾柳来支行在本院依法送达交纳诉讼费用通知后,未在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原告中国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来宾柳来支行撤回起诉处理。审判员 韦永莽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韦雅珊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