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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115民初3290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原告万绪仁与被告湖南省建筑工程集团总公司南京分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万绪仁,湖南省建筑工程集团总公司南京分公司

案由

工伤保险待遇纠纷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二条第一款;《江苏省工资支付条例》: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115民初3290号原告:万绪仁,男,1956年1月22日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卫,江苏德善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晓翘,江苏德善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湖南省建筑工程集团总公司南京分公司,住所地南京市江宁区禄口街道工业集中区飞天大道8号。负责人:何孝杰,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卢丹,该公司办公室主任。原告万绪仁与被告湖南省建筑工程集团总公司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湖南建工集团南京分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万绪仁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卫、徐晓翘,被告湖南建工集团南京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卢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万绪仁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湖南建工集团南京分公司支付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30元/天×12天)、护理费18000元(3000元/月×6个月)、交通费及食宿费400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80640元(6720元/月×12个月)、一次性伤残补助金60480元(6720元/月×9个月)、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500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5000元、司法鉴定费1991元、劳动能力鉴定费426元,以上合计240897元。事实和理由:其于2015年1月21日到湖南建工集团南京分公司位于南京市江宁区加州城四期工地从事木工支模工作,湖南建工集团南京分公司没有与其签订劳动合同。其每天工资240元,每月工作28天,月工资为6720元/月。同年2月2日,其因工负伤,经鉴定伤残程度为九级,湖南建工集团南京分公司没有支付相应工伤保险待遇。同年12月21日,其向湖南建工集团南京分公司提出解除劳动关系。现向法院起诉,要求保护其合法权益。被告湖南建工集团南京分公司辩称,万绪仁并非其公司职工,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且主张的工伤保险待遇不符合法律规定,请求驳回原告万绪仁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月21日,万绪仁进入湖南建工集团南京分公司位于南京市江宁区加州城四期工地从事木工支模工作,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也未办理社会保险。同年2月2日,万绪仁在工作中受伤,在南京市江宁医院住院治疗,于当月14日出院,经诊断为:腰1椎体压缩性骨折、骶5椎体、尾1椎体右侧骨折。湖南建工集团南京分公司在万绪仁住院期间派人给予了护理。同年7月14日,南京市江宁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万绪仁因工负伤,同年12月16日,经南京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万绪仁伤残程度为九级,万绪仁支付了鉴定检查费226元及鉴定费200元。同年12月21日,万绪仁以湖南建工集团南京分公司未依法缴纳社会保险为由,向湖南建工集团南京分公司书面提出解除劳动关系并随后向南京市江宁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申诉,仲裁委作出终结审理决定后,万绪仁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明,万绪仁受伤后,湖南建工集团南京分公司向南京市江宁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为万绪仁申报了工伤,且对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认定为工伤也无异议。审理中,湖南建工集团南京分公司未提供工资支付记录及考勤记录,万绪仁也未提供每月应发工资额的初步证据。另湖南建工集团南京分公司已支付万绪仁8000元。本院认为,根据湖南建工集团南京分公司向南京市江宁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为万绪仁申报工伤,且对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认定万绪仁为工伤的事实无异议,结合证人证言等证据,可确认,湖南建工集团南京分公司与万绪仁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应受法律保护。湖南建工集团南京分公司辩称其与万绪仁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的意见,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江苏省工资支付条例》第五十一条规定,用人单位对工资支付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湖南建工集团南京分公司作为用人单位未提供万绪仁的工资支付凭证,应承担不利后果。因万绪仁也未提供每月应发工资额的初步证据,根据建筑行业的特点,结合本区建筑业工人工资水平,本院确定万绪仁每月工资为5220元(240元/天×21.75天)。《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湖南建工集团南京分公司没有为万绪仁缴纳工伤保险,故万绪仁应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依法应当由湖南建工集团南京分公司承担。万绪仁应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为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20元/天×12天)、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6980元(5220元/月×9个月)、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500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5000元、劳动能力鉴定费426元。根据规定,职工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根据万绪仁的伤情,结合就诊医院等部门意见,万绪仁停工留薪期以伤后5个月为宜,故对万绪仁主张12个月的停工留薪期工资的请求,予以部分支持。经计算,万绪仁停工留薪期工资为26100元(5220元/月×5个月)。由于湖南建工集团南京分公司未为万绪仁缴纳社会保险,违反了法律规定,万绪仁以此为由提出解除劳动关系,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故双方劳动关系于2015年12月解除。万绪仁要求湖南建工集团南京分公司支付护理费18000元、交通费及食宿费4000元、司法鉴定费1991元,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湖南建工集团南京分公司已支付的8000元,应在本案中扣除。据此,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二条、《江苏省工资支付条例》第五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湖南建工集团南京分公司支付原告万绪仁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2610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698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500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5000元、劳动能力鉴定费426元,以上合计148746元,扣除已付8000元后,湖南建工集团南京分公司还应再支付万绪仁140746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万绪仁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湖南建工集团南京分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应收案件受理费10元,予以免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管道奇人民陪审员  李立栋人民陪审员  李向群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见习书记员  高 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