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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怀鹤民二初字第1516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怀化分行与被告李任飞、吴建林、罗秀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怀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怀化分行,李任飞,吴建林,罗秀望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怀鹤民二初字第1516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怀化分行。负责人尹仲夏,系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杨娟,湖南闻胜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301201611523475。委托代理人陈扬东,湖南道宽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301201610828073。被告李任飞,男,汉族。被告吴建林,女,侗族。被告罗秀望,男,汉族。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怀化分行(以下简称中国银行怀化分行)与被告李任飞、吴建林、罗秀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由审判员张文香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陈方长、黄三玉参加的合议庭进行审理,代理书记员刘芸芸担任法庭记录。于2016年8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原告中国银行怀化分行的委托代理人杨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任飞、吴建林、罗秀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银行怀化分行诉称,被告李任飞以所购车辆作抵押,向原告申请期限为5年的个人自用车贷款,贷款额度为51.8万元。双方并于2009年9月20日签订了《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一手自用汽车贷款合同》,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了该笔贷款51.8万元,该贷款期限为5年,合同约定自贷款发放次月起被告于公历每月10日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法归还贷款本息,如被告未按期归还贷款本息,原告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的全部贷款提前到期,终止或解除本合同。合同附件一第六条约定:双方协商同意,除依法另行确定或双方另有约定外,因本合同订立、履行及解决争议发生的下述费用由借款人承担:律师费用、催收短信费用、资产评估及处置费用、鉴定费用、公告费用等。被告罗秀望在上述借款本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范围内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现被告多次未按时履行还款义务,并经原告多次催收无果,已形成严重违约。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请求法院判令:一、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李任飞、吴建林清偿尚欠原告贷款本金100558.45元、借款利息3866.37元、罚息合计15948.88元(利息暂计至2015年10月29日,此后利息、罚息按合同约定的逾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清偿日止);二、判令被告李任飞、吴建林承担原告为实现上述债权所产生的律师费11856元;三、判令原告对被告向原告提供的抵押物湘NC24**号大众途悦汽车,在上述借款本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四、判令被告罗秀望在上述借款本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五、本案诉讼费用及其他费用均由被告承担。被告李任飞、吴建林、罗秀望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亦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李任飞与被告吴建林系夫妻关系。2009年9月20日,被告李任飞向原告中国银行怀化分行申请个人自用车贷款,原、被告签订一份《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一手自用汽车贷款合同》(合同编号:2009年怀中银个车合字178号),约定:被告李任飞向原告中国银行怀化分行借款人民币51.8万元,用途为购卖大众途悦3.6V6,贷款期限为5年,贷款利率为月息5.28‰,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逾期贷款罚息按本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加收50%,借款人未按期偿还贷款本息的,原告可宣布贷款合同提前到期及宣布借款人在合同项下尚未偿还的贷款本息和其他应付款项全部或部分立即到期。被告李任飞并以购买的大众途悦3.6V6车牌号湘NC24**为该笔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债务。被告罗秀望在上述借款本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限为主债权期限届满后两年。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将贷款发放给被告,被告并为原告在怀化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车辆管理所就抵押物办理了抵押登记。后被告依约偿还部分借款,剩余借款本息至今未还,截止2015年10月29日,被告尚欠借款本金100558.45元、积欠利息3866.37元、罚息150948.88元,经多次催要未果,原告故诉至法院,形成纠纷。以上事实,经本院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当庭举证、质证和辩论,本院确认,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原告负责人身份证明书、二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证据2、《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一手自用汽车贷款合同》合同复印件、借据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申请贷款的事实及原告向被告发放贷款的事实,并在借款合同中约定借贷双方的权利与义务的事实;证据3、抵押承诺书、机动车登记证书各一份,证明被告在原告处贷款时用其所购买的车辆办理贷款抵押,同时到车辆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的事实;证据4、二被告结婚证复印件,证明被告李任飞、吴建林系夫妻关系的事实;证据5、自营历史明细列表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至2015年10月29日止积欠原告贷款本金100558.45元,利息3866.37元、罚息15948.88元的事实;证据6、《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贷款保证合同》复印件一份(与原告核对无异),证明被告罗秀望为被告李任飞贷款承担全程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证据7、风险委托代理合同,证明原告与湖南闻胜律师事务所就本案签订风险代理合同,约定确定之款项得到有效执行后,原告全额支付律师费用。本院认为,本案系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合同的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李任飞、吴建林因购买家用车需要向原告贷款51.8万元,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一手自用汽车贷款合同》,对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合同已成立并生效,双方均应按约定履行。原告在依约履行支付借款的义务后,被告李任飞未依约偿还借款本息,截止至2015年10月29日,被告李任飞尚欠借款本金100558.45元、利息3866.37元及罚息15948.88元未付,已构成违约。根据合同约定,原告要求被告李任飞、吴建林立即偿还合同下的所欠借款本金、利息及罚息,本院予以支持。其他利息及罚息按合同约定计算(期限自2015年10月29日起至被告李任飞、吴建林还清借款本息之日止);原告与被告李任飞、吴建林自愿签订抵押协议并将抵押车辆在怀化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车辆管理所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权依法设立,故原告要求对借款抵押物即发动机号为BHK105729的途悦车牌号湘NC24**车辆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罗秀望承诺对涉案贷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故对前述债务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罗秀望承担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李任飞、吴建林追偿。原告中国银行怀化分行与湖南闻胜律师事务所签订的《风险代理委托合同》约定:湖南闻胜律师事务所承诺原告在本案胜诉并使判决书确定之款项得到有效执行后,原告按贷款本息118564.97元的10%全额支付代理费,原告诉请判令被告李任飞承担实现债权所产生的律师费11856元与风险代理委托合同约定不符,且原告提供的律师代理费并非正式票据,不能证明代理费实际交付事实,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该笔律师费11856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该笔借款系被告李任飞、吴建林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借,属于李任飞、吴建林夫妻共同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原告要求被告李任飞、吴建林偿还借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任飞、吴建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共同偿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怀化分行借款本金100558.45元、利息3866.37元及罚息15948.88元,并按《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一手自用汽车贷款合同》的约定支付利息及罚息(期限自2015年10月29日起至还清借款本金之日止);二、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怀化分行对借款抵押物即发动机号为BHK105729的途悦车牌号湘NC24**车辆享有优先受偿权;三、被告罗秀望对上述第一项所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罗秀望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李任飞、吴建林追偿。四、驳回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怀化分行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45元,由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怀化分行负担238元,由被告李任飞、吴建林共同负担270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文香人民陪审员  陈方长人民陪审员  黄三玉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代理书记员  刘芸芸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的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第四十一条当事人以本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的财产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物登记,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