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724刑初67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7-07-26
案件名称
范声淦妨害公务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犹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声淦
案由
妨害公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上犹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724刑初67号公诉机关江西省上犹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范声淦,男,1981年11月13日出生于江西省上犹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家住上犹县。因本案于2016年4月28日被拘留,同年5月10日被逮捕。现押于上犹县看守所。辩护人蔡教雾,江西腾龙律师事务所律师。江西省上犹县人民检察院以上检公刑诉【2016】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范声淦犯妨害公务罪,于2016年7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犹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楚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范声淦及其辩护人蔡教雾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4月27日20时许,上犹县森林公安局执法民警钟某、曾某会同上犹县林业局林业稽查大队执法人员张某、黄某1等人在上犹县梅水乡开展林业专项整治工作。返回途中,发现被告人范声淦驾驶的赣B×××××厢式货车疑似非法运输木材,遂超越该车,钟某拿出停车牌向范声淦喊话要求其停车接受检查,范声淦毫不理会,依旧驾车前行。经多次要求被告人停车未果后,执法人员驾车将被告人驾驶的车拦下,出示警官证后开厢检查、询问,发现被告人范声淦涉嫌违法运输木材,便要求其前往上犹县森林公安局接受调查。被告人范声淦态度蛮横,拒不配合执法,并不顾执法人员安危强行驾车逃离现场。执法民警立即对范声淦进行追缉,范声淦又多次掉头改变路线试图脱逃,当追至陡水镇时,被告人范声淦下车对追缉执法人员曾某等人进行威胁、辱骂、挑衅、殴打,致民警钟某、曾某受伤。经法医鉴定:钟某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对以上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范声淦以暴力方法阻碍森林公安局、林业局执法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应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范声淦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并请求法庭从轻处罚。被告人范声淦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妨害公务的情节不是非常恶劣,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当庭自愿认罪,且是初犯、偶犯,可以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27日,被告人范声淦在无木材运输证的情形下,驾驶范某1所有的赣B×××××白色五十铃厢式货车装载一车杉木从上犹县陡水镇出发运往南康销售。当晚19时40分许,行至梅水乡水陂村一级公路,遇见开展林业专项整治工作的上犹县森林公安局执法民警钟某、曾某及林业局林业稽查大队执法人员张某、黄某1、黄某2等人。钟某等人怀疑范声淦驾驶的厢式货车违法运输木材,遂出示停车牌示意停车接受检查,被告人范声淦不予理会,继续驾车前行。钟某等人遂驾车追缉,大声喊话要求范声淦停车,在梅水乡竹山村测速点附近将范声淦拦下后,钟某等人出示警官证对被告人范声淦驾驶的车辆开厢检查,发现范声淦涉嫌违法运输木材,要求其将车开往上犹县森林公安局接受调查。被告人范声淦进入驾驶室并关闭车门,不顾站在车前阻挡的张某以及在驾驶室外拽住方向盘的钟某,强行启动车辆慢速前行。最后张某、钟某等人放弃阻拦,驾车追缉。范声淦见钟某等人在后面追缉,多次掉头变更路线试图摆脱。后钟某等人驾车追随范声淦的车回到陡水镇,被告人范声淦下车对钟某等人辱骂、威胁,并用脚踢曾某,钟某在阻止范声淦的过程中也被范声淦打中一拳,造成右眼受伤。经上犹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曾某的伤势未达评伤标准,钟某的伤势程度为轻微伤。以上事实,被告人范声淦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上犹县公安局受案登记表,被害人钟某、曾某的陈述,证人黄某1、黄某2、张某、龙某、范某1、范某2、吴某的证言,上犹县公安局归案情况说明,赣州市森林公安局犹江派出所及上犹县公安局陡水派出所处警经过,上犹县森林公安局情况说明,三创交通车辆通行记录查询,视频观看记录,范声淦运输的木材和运输车辆照片,上犹县林业局文件,被告人范声淦的身份信息查询,上犹县公安局鉴定委托书及鉴定意见,被告人范声淦的供述及辩解以及本案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范声淦以暴力方法阻碍森林公安局、林业局执法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应当追究被告人范声淦的刑事责任。被告人范声淦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所犯罪行,认罪态度较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范声淦的辩护人就此提出的辩护意见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采信。为打击妨害公务犯罪,维护社会管理秩序,根据被告人范声淦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范声淦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28日起至2016年12月2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彭修烨审 判 员 王建华人民陪审员 罗香伟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代理书记员 刘国庆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