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黔0303民初3776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聂远达诉骆远顺、杨代忠、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公司遵义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市汇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聂远达,骆远顺,杨代忠,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公司遵义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303民初3776号原告聂远达,男,汉族,贵州省遵义市人,住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倪伟,贵州名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骆远顺,男,汉族,贵州省遵义市人,住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忠强,贵州省遵义市新浦新区新浦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杨代忠,男,汉族,贵州省遵义市人,住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韦遵宁,贵州义遵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文江,贵州义遵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公司遵义分公司,地址: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主要负责人俞曙,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付春燕,贵州他山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聂远达与被告骆远顺、杨代忠、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公司遵义分公司(下称人民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和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聂远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赔偿原告415964.77元:医疗费304663.77元、护理费120元/天×158天=189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6天×100元/天=10600元、营养费158天×50元/天=7900元、伤残赔偿金24579.64元×12年×21%=61941元、鉴定费1200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抚慰金8000元、其它费用17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月5日19时30分许,被告骆远顺驾驶贵CSG3**号二轮摩托车在公路上将行人原告刮倒在地,后被告杨代忠驾驶一辆无号牌二轮摩托车从倒在地上的原告脚部碾压过去,造成两车受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骆远顺负主要责任,杨代忠负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骆远顺的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骆远顺辩称: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原告主张的赔偿金额过高,原告治疗过程中产生的医疗费有非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费用,应该予以扣除,车辆已投保,应由保险公司赔偿,诉讼费用与被告杨代忠共同承担。被告杨代忠辩称:不对原告所有损害承担责任,只对原告左胫腓骨骨折承担次要赔偿责任,已垫付了13000元扣减,原告主张的费用过高。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分责分项赔偿,公司已预付10000元,应扣减,原告的损害应举证证明,诉讼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付范围。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月5日19时30分许,骆远顺驾驶贵CSG3**号二轮摩托车将同向行走的聂远达刮倒在地,其车失控,向该车进行方向的道路左侧驶离路面,坠入左侧路边水田中,后杨代忠驾驶无号牌的二轮摩托车驶过来,避让不及从已经倒在地上的聂远达脚部碾压过去,随即其车摔倒,造成两车受损,聂远达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遵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汇川大队认定:骆远顺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且在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上未确保安全的原则通行,是造成本次交通事故的主要原因,应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杨代忠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且在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上未确保安全的原则通行,是造成本次交通事故的次要原因,应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聂远达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聂远达当即到遵义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住院至2016年4月20日出院,共106天,出院诊断为1、双侧颞叶脑挫伤并蛛网膜下腔出血术后;2、颅骨缺损修补时术后;3、右侧颧弓骨折;4、脓毒血症;5、重症肺炎;6、肺脓肿;7、胸腔积液;8、肺气肿;9、支气管扩张;10、消化功能不全;11、双侧蝶窦积液;12、颅底骨折并颅内积气;13左侧胫腓骨远端粉碎性骨折;14、双侧股骨头缺血坏死;15、右侧顶部头皮挫裂伤。医嘱有定期复查左下肢DR片等相关检查。产生医疗费301027.29元,其中骆远顺支付17000元,杨代忠支付13000元,保险公司支付10000元,其余为原告自付。2016年8月17日,原告复查支付医疗费445.3元。原告向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司法医学鉴定中心申请鉴定,该中心于2016年6月20日出具鉴定意见:1、聂远达2016年1月5日所受损伤致双侧颞叶脑挫裂伤、蛛网膜下腔出血遗留神经功能症状评定为伤残九级;致左侧胫腓骨远端粉碎性骨折遗留左下肢功能障碍评定为伤残十级。2、聂远达2016年1月5日所受损伤护理期评定为158日,营养期评定为158日。另查,骆远顺驾驶的贵CSG3**号车辆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原告提供护理人员收入的证据系其子工作单位出具证明,内容为聂进明每月工资收入6000元,由于父亲住院需人护理,自2016年起离开公司回家照料父亲,直至2016年7月23日才回公司开始上班。但未提供聂进明此前领取工资的凭证及误工未领取工资证据及工资的纳税证据。本院认为:杨代忠抗辩在本案交通事故中自己碾压聂远达脚部,仅对其左侧胫腓骨骨折承担次要责任,但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的调查材料及责任认定书证明骆远顺与杨代忠共同造成聂远达受伤的损害后果及对各自对损害后果的过错大小,并不是证明其碾压聂远达脚部的行为仅损害聂远达的碾压之处,且杨代忠无其他证据证明其仅对聂远达造成此损害,故不予支持其抗辩。骆远顺抗辩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中有自身疾病的治疗费用,但被告骆远顺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治疗自身疾病,且也无法证明本次交通事故与原告自身疾病的治疗不存在因果关系,故不予支持其抗辩。骆远顺与杨代忠驾驶机动车造成原告受伤的损害后果,二人分别承担主次责任,对原告方主张的损失,由骆远顺驾驶车辆投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不分责不分项予以赔偿,因杨代忠的车辆未投保交强险,故由杨代忠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不分责不分项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由骆远顺与杨代忠分别按70%和30%予以赔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参照贵州省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并结合原告主张,对原告的损失确认如下:医疗费301472.59元;护理费,虽然原告提供其子工作单位证明每月收入6000元,但无工资发放表、事故发生后未发工资及提供纳税证据证明其收入属实,按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计算护理费34214元/年×158天=148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6天×50元/天=5300元、营养费158天×30元/天=4740元、参照多等级伤残综合计算方法,确定综合伤残等级赔偿指数为21%,残疾赔偿金24579.64元×12年×21%=61941元;鉴定费1200元;参照本地生活水平支付精神抚慰金8000元;交通费未举证证明,不予支持。原告主张陪护费应属于护理费用,购买轮椅费用,未举证证明需辅助器具,不予支持,上述费用共计397463.59元,先由保险公司及杨代忠不分责不分项各赔偿122000元,超过部分153463.59元,由骆远顺赔偿107424.51元,杨代忠赔偿46039.08元。保险公司、骆远顺与杨代忠分别已付的10000元、17000元及13000元,应予扣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公司遵义分公司赔偿原告聂远达112000元;二、被告骆远顺赔偿原告聂远达90424.51元;三、被告杨代忠赔偿原告聂远达155039.08元;四、驳回原告聂远达的其余诉讼请求。上述第一、二、三判项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90元(已减半收取),经本院依法批准予以缓交,由被告骆远顺承担833元,杨代忠承担357元,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书则发生法律效力。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可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刘 侠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吴妹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