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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晋01民终2430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任永贵返还原物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太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任永贵,许金锁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1民终243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任永贵,山西钢新实业公司职工。委托诉讼代理人:范雅俊,山西启承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焦燕华,山西启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许金锁,太原钢铁(集团)有限公司内退职工。委托代理人赵林,山西弘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尚国华,山西弘光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任永贵因与被上诉人许金锁返还原物任纠纷一案,不服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法院(2016)晋0108民初1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任永贵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范雅俊、焦燕华、被上诉人许金锁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林、尚国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任永贵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法院(2016)晋0108民初109号民事判决;2、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或发还重审;3、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一审判决未查明该案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同为一公司的员工,以致做出错误判决。一审判决以该案争议的房屋系单位集资房,任永贵购买该房屋违反了单位工龄等政策性要求判决任永贵不能取得实际房屋权利人的权利,是未查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同为一公司的员工所致。本案中任永贵与许金锁都是太钢集团的职工,作为一个集团内部的员工,且该标的房产系房改房,互相买卖是不违反法律规定和单位规定的,即不损害国家利益也不损害其他第三人的利益,且双方是自愿买卖既没有强迫欺诈也没有违反法律规定。任永贵购房后,通过装修、居住、出租、收益,已实际享有了对房屋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所以按照我国《物权法》第十九条的规定,有证据证明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事项确有错误的,经权利人或利害关系人的申请,登记机构应当予以更正。故任永贵要求驳回许金锁的要求是应得以支持的。2、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单位的产权登记是单位对不动产当时权属关系及表现状态的认可和证明,其并不创设具体的权利义务关系,当事人是否享有对不动产的权利,仍取决于当事人之间的民事实体法律关系。在一定的条件下,法律允许事实权利人行使相关权利以保护自已的利益,除非该物权已被善意第三人合法地取得。房层所有权证是认定不动产所有权的有力证据,但不能据此认定房屋所有权证具有绝对的证据力。作为证据的房屋所有权证,在没有其他证据的前提下,具有推定房屋所有权人的证据效力。当登记的权利人与实际的权利人并不相符时,如果法院查明实际出资情况,法院最终应根据房屋的实际出资情况对事实物权加以保护。真正权利人实际享有的物权,为事实物权,事实物权的权利主体是真正权利人,法律如果不对事实物权进行保护,则明显不符合公平、正义的原则。许金锁辩称:1、被上诉人从未承认或认可以自已的名义为上诉人买房,争议的房屋交付后,考虑到上诉人尚未结婚,单位分配的住房面积小等诸多因素,将该房屋租借给上诉人居住使用。2、上诉人在2005年在大同路分得一套单位集资住房,根据相关规定,上诉人在第二次交易中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规定,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是正确的。许金锁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任永贵返还许金锁所有的新钢苑宿舍5栋2单元1002号房屋。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许金锁与任永贵系姑表兄弟,许金锁父母系任永贵姑父、姑姑,任永贵自小随其姑姑与姑父及许金锁共同生活。2007年10月25日,任永贵以许金锁的名义购买了位于太原市尖草坪区太钢新钢苑宿舍5号楼2单元1002号房屋一套,该房系单位集资建房,面积86.32平米,总价92383元,根据单位政策,扣除许金锁工龄补贴折价10282元、搬迁补贴折价3793元后,该房应付总价款78308元。任永贵于2007年10月25日以许金锁名义支付了首付款35000元,并在当日以许金锁的名义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住房城市建设支行签订了十年期的《住房公积金个人借款合同》,约定许金锁向建行住房城市支行借款40000元用于支付购房剩余款项,并约定还款方式为等额本金还款法,即每月归还本金333.33元,利息逐期结算还清。此后,任永贵每月给付许金锁500元左右由许金锁向银行偿还房屋贷款,直至2014年4月,双方就借名购房一事产生纠纷,许金锁不再收取任永贵每月支付的购房贷款,此后购房贷款由许金锁以自有资金偿还。2007年10月至2014年4月期间,任永贵累计给付许金锁购房贷款本息共计33906.47元,并为办理房屋贷款手续支付担保费500元,他项费600元。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借名买房还是借房居住。许金锁提供的证人许某甲的证言证明当时许金锁及许金锁的父母均同意任永贵以许金锁的名义购买双方争议的房屋,任永贵提供的证人许某乙证言证明购买该房屋的首付款系任永贵筹资支付,考虑证人许某甲为许金锁的父亲,证人许某乙为许金锁的妹妹,结合两位证人证言的内容及双方庭审陈述,可以认定任永贵系借许金锁之名购买了位于太原市尖草坪区太钢新钢苑宿舍5号楼2单元1002号房屋,并筹资支付了首付款35000元。任永贵支付了首付款后每月支付许金锁500元左右用于偿还购房贷款至2014年4月,结合任永贵以许金锁的名义支付购房首付款及以许金锁名义向银行贷款的事实,并结合中国建设银行贷款还款存折记录及山西泉亨住房置业担保有限公司的收据,可以认定任永贵先后累计为房屋偿还贷款33906.47元,并为此支付了担保费500元,他项费600元。许金锁起诉称其是借房给任永贵居住,与其在庭审中述称租房给任永贵居住并每月收取任永贵5**元的陈述自相矛盾,许金锁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存在租房合意,亦不能提证据证明其是借房给任永贵居住,根据查明的事实,对许金锁借房居住一说,不予采纳。物权的取得和行使,应当遵守法律,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损害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出资并不必然导致取得所有权,本案争议的房屋系单位集资所建的经济适用房,系单位为保障职工住房而集资修建的政策性保障住房,其购买涉及职工工龄长短、结婚与否、工龄折算优惠等特殊身份性、政策性要求,任永贵借许金锁名义出资购买该房违反了相关政策和法律规定,故任永贵不能取得争议房屋的有关权利或权益,本案争议房屋的有关权利或权益应由许金锁取得,但许金锁应当返还任永贵为争议房屋已经支付的房款、贷款、其他支出及相应利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条、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三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任永贵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将位于太原市尖草坪区太钢新钢苑小区5号楼2单元1002号房屋返还许金锁。二、许金锁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返还许金锁支付的购房款及担保费、他项费共计70006.47元并支付相应利息(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自2014年5月1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许金锁与任永贵各负担50元。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房屋系单位集资所建的经济适用房,系单位为保障职工住房而集资修建的政策性保障住房,其购买涉及职工工龄长短、结婚与否、工龄折算优惠等特殊身份性、政策性要求,任永贵显然不具备购房资格,其借许金锁名义出资购买该房违反了相关政策和法律规定,故任永贵不能取得争议房屋的有关权利或权益,本案争议房屋的有关权利或权益应由许金锁取得,任永贵享有对许金锁的债权,许金锁应当返还任永贵为争议房屋已经支付的房款、贷款、其他支出及相应利息。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任永贵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孙云英代理审判员  岳寸丽代理审判员  段晋文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王 瑛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