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黑0623刑初48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马某某销售假药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林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林甸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某

案由

生产、销售假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黑龙江省林甸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623刑初48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林甸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某某,女,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黑龙江省林甸县。2016年3月17日因涉嫌销售假药罪被林甸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9日被取保候审,2016年7月12日我院决定逮捕。现羁押于大庆市第一看守所。林甸县人民检察院以林检刑诉[2016]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某犯销售假药罪,于2016年7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林甸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岩、代理检察员李双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林甸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3月至2016年3月17日,被告人马某某为自己化名“赵某”,在林甸县境内销售“风湿关节炎胶囊”,2016年3月17日,被告人马某某在销售“风湿关节炎胶囊”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并在其身上依法扣押尚未销售的“风湿关节炎胶囊”两瓶,后在其住处依法扣押尚未销售的“风湿关节炎胶囊”十八瓶,经大庆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及林甸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认定上述药品均属假药。以上所控事实有物证“风湿关节炎胶囊”(实物存放于公安机关)、案件来源、发破案经过等、证人范某等人的证言、辨认笔录二份、被告人马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马某某的行为已构成销售假药罪,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处。被告人马某某对公诉人指控的犯罪事实未提出异议。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至2016年3月17日,被告人马某某为自己化名“赵某”,在林甸县境内销售“风湿关节炎胶囊”,2016年3月17日,被告人马某某在销售“风湿关节炎胶囊”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并在其身上依法扣押尚未销售的“风湿关节炎胶囊”两瓶,后在其住处依法扣押尚未销售的“风湿关节炎胶囊”十六瓶,经大庆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及林甸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认定上述药品均属假药。2016年3月17日,被告人马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案件来源、发破案经过证实:被告人马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2.常住人口登记表证实:被告人马某某的自然人身份,无前科劣迹。3.辨认笔录证实:马某某是卖假药的人。4.大庆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林甸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意见函证实:扣押的“风湿关节炎胶囊”为假药。5.证人范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3、4月份的时候,以每瓶二十五元的价格买了五瓶这种药。6.证人候某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我从河南省回到林甸县,我分别从2015年9、10、11月份分别购买过三次,每次购买四瓶或六瓶一共是花了500元左右。我是打药瓶上留的电话1394562****,我路过林甸县东风乡和平村的立交桥附近,那个卖药的女的给我送药,我给她钱就买药了。7.被告人马某某的供述,与上述证据相一致。以上证据经法庭质证,被告人马某某对上述证据无异议,均予采信。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在明知是假药的情况下,为谋取不正当利益,仍予以销售,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药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销售假药罪的罪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马某某犯销售假药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7月12日起至2016年12月30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第二日起十五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九份。(此页无正文)审判长  濮洪波审判员  贺宪奎审判员  常 亮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宋晓翠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