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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324刑初965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1-03

案件名称

王忠德、马忠军犯污染环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马某甲

案由

污染环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第三百三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324刑初965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甲,永嘉县雅正拉链有限公司行政主管,住黑龙江省鹤岗市向阳区。因涉嫌犯污染环境罪,于2016年4月13日归案,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7日被取保候审,同年7月27日被继续取保候审,同年9月30日被逮捕。被告人马某甲,永嘉县雅正拉链有限公司员工,住桃源县。因涉嫌犯污染环境罪,于2016年4月13日归案,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5日被取保候审,同年7月27日被继续取保候审,同年9月30日被逮捕。永嘉县人民检察院以温永检公诉刑诉[2016]9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马某甲犯污染环境罪,于2016年7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27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8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金婷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马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份开始,被告人马某甲在被告人王某甲的指示下,在永嘉县雅正拉链厂四楼女卫生间内酸洗喷漆锅,清洗过程中放任未经处理的废水从清洗桶中溢出,通过下水管直接流入市政污水管网污染环境。被告人王某甲明知该情况仍放任被告人马某甲继续排放废水。2016年3月29日,永嘉县环境环保局查获该污水排放点,并于现场提取水样。经鉴定,该厂排放的废水中锌含量为35.1mg/L,超过国家污染排放物标准的三倍以上。2016年4月13日,被告人王某甲、马某甲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甲、马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张某、孙某、王某1、王某2、杨某、王某3、余某、王某4、黄某、刘某的证言,现实表现、前科查询记录、排污许可证、董事会决议、承诺书、永嘉县环境保护局出具的调查报告及移送材料、厂房租赁协议,现场勘查笔录,证人王某2、王某3、余某的人物辨认笔录,查获录像,永环监(2016)水字第046号检测报告,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和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马某甲违反国家规定,在生产过程中非法排放含重金属的污染物超过国家污染物排放标准三倍以上,严重污染环境,其行为均已构成污染环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王某甲、马某甲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甲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9月30日起至2017年3月24日止。)二、被告人马某甲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2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9月30日起至2017年3月1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胡建武人民陪审员  朱培培人民陪审员  胡忠钦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王佳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