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浙0302民初4561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1-03

案件名称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与章勇、温州巨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章勇,温州巨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302民初4561号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住所地:温州市鹿城区车站大道交行广场。负责人:陈鹤林,该分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洁,该分行职员。被告:章勇,男,1982年11月6日出生,汉族,住温州市龙湾区。被告:温州巨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州市龙湾区香樟路11号望海公寓14幢504室。法定代表人:李国胜,董事长。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与被告章勇、温州巨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4月26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1.判令被告章勇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154436.85元,利息38871.36元,罚息592.14元、期内复利967.68元,罚息复利9.48元(上述金额暂算至2016年4月18日,罚息、复利按原合同约定的利率上浮50%执行计算支付至归还之日止)。2.若被告章勇无力归还上述债务,则依法拍卖、变卖原告享有抵押权、被告章勇所有的位于温州市龙湾区永中小区B地块东方明珠城××幢××室的房产,所得价款由原告优先受偿。3.判令被告温州巨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9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09年6月6日,被告章勇与原告签订编号为温交银2009年26房贷字0606H号《个人房产抵押贷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依合同约定向被告章勇发放贷款128万元,贷款期限360个月,按月结息,每月21日为还款付息日,放款金额、放款日和到期日以《借款凭证》的记载为准。利率根据放款日中国人民银行相应期限档次贷款的基准利率下浮30%(放款日月利率3.465‰)执行。本合同项下贷款实际发放后,遇中国人民银行调整基准利率的,于次年1月1日为合同利率调整日。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每期偿还贷款本息6228.48元,本息按期支付,还款日为每月的21日。逾期贷款的罚息、复利按本合同约定相应期限档次贷款利率上浮50%。若被告拖欠借款本金或利息的,原告有权宣布贷款提前到期,并要求被告立即偿还本息。合同同时约定:被告章勇以所购的位于温州市龙湾区东方明珠城××幢××室的预购商品房向原告提供抵押,并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同日,原告与被告章勇、温州巨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署了《贷款及保证承诺书》,约定被告温州巨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原告与被告章勇的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担保期间为从贷款发放之日起,至原告收到被告温州巨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被告章勇代办的已办理抵押登记手续的房屋产权证之日止。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09年11月27日发放贷款128万元整。期限自2009年11月27日至2039年11月27日。利率根据放款日中国人民银行相应期限档次贷款的基准利率下浮30%(放款日3.465‰)执行。被告章勇还款至2015年5月20日。截止2016年9月23日,被告章勇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154436.85元、利息58162.12元、利息的罚息2049.49元、本金的罚息1279.74元。另查明,被告温州巨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已办理本案抵押物的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本院认为,逾期利息已属于违约行为的追究方式,原告再主张复利,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温州巨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已完成所涉商品房的开发义务,并办理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产权转移登记未办妥非因被告温州巨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违约行为所致,故责令被告温州巨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继续承担担保责任有失公平合理,故判定被告温州巨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保证责任解除。原告诉请被告温州巨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章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借款本金1154436.85元、利息、逾期利息、复利(截止2016年9月23日,利息58162.12元、利息的罚息2049.49元、本金的罚息1279.74元,之后的利息、逾期利息、复利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及编号为温交银2009年26房贷字0606H号《个人房产抵押贷款合同》约定的调整方式确定的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如被告章勇未在上述期限内履行第一项债务,则依法拍卖、变卖其提供的位于温州市龙湾区东方明珠城××幢××室的预购商品房,所得价款由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优先受偿。三、驳回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554元,公告费420元,由被告章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 莹人民陪审员  黄迎庆人民陪审员  郑 俊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陈 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