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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425民初949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张晓乐与孙伟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郏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晓乐,孙伟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郏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425民初949号原告张晓乐,女,1983年7月21日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郏县。委托代理人郭子涛,河南长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伟,男,1982年1月13日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穆棱市。原告张晓乐与被告孙伟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晓乐及其委托代理人郭子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伟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晓乐诉称,2013年6月13日,出卖人王泽贤与张晓乐签订《售车协议》一份,协议约定:王泽贤出售车牌号为晋H×××××,发动机号为51009076,厂牌号为江淮HFC6470A轻型客车给张晓乐,有《售车协议》等相关证据为证。在2013年12月26日,该车在郏县南××路顺发停车场停放期间,在张晓乐不知情的情况下,孙伟私自配置车钥匙把归张晓乐所有的该车开走,时至今日而不还。关于孙伟在郏县侵犯张晓乐个人财产的确凿证据有生效的郏县法院、平顶山法院的判决书为证。孙伟侵权至今张晓乐多次向孙伟索要车辆无果。综上,为维护张晓乐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1、贵院依法判令孙伟返还孙伟在郏县因侵权私自非法开走、占有张晓乐的江淮HFC6470A轻型客车,并承担相应的侵权、车辆折旧费等民事责任;2、诉讼费用由孙伟承担。被告孙伟缺席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13日,张晓乐从王泽贤处购买了车牌号为晋H×××××江淮HFC6470A轻型客车一辆,并签订售车协议一份,协议内容为:“售车协议甲方愿意出售乙方瑞风商务车一辆,车号为晋H×××××。此车从2013年6月13日13点20分以后,所有交通事故都由乙方负责,之前的由甲方负责。甲方:王泽贤乙方:张晓乐”。2013年11月,孙伟找到王泽贤,以原售车协议丢失为由,让王泽贤在孙伟事先拟好的协议上签字,该协议当时的时间一栏是空白,后由孙伟在该协议上补签时间为2013年5月2日。2013年12月6日孙伟以此协议为证据,将张晓乐父亲张英武诉至郏县人民法院,要求张英武将车牌为晋H×××××的车辆返还给孙伟。郏县人民法院(2013)郏民初字第143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张英武将车牌号为晋H×××××江淮HFC6470A轻型客车返还给孙伟。张英武不服该判决,上诉至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平民三终字第293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孙伟已将该车开走,孙伟要求张英武返还车辆的诉讼请��证据不足,判决撤销郏县人民法院(2013)郏民初字第1436号民事判决;驳回孙伟的诉讼请求。孙伟将该车开走并占有后,张晓乐报警。张晓乐在2014年5月份找到售车人王泽贤,王泽贤向张晓乐出示证明一份,证明王泽贤给孙伟签定的协议是孙伟找王泽贤补签的,该车实际是由王泽贤出售给张晓乐。诉讼中,张晓乐明确其诉讼请求中要求的车辆折旧费为10000元。上述事实有张晓乐提供的售车协议、王泽贤出具的证明、(2013)郏民初字第1436号民事判决书、(2014)平民三终字第293号民事判决书及经张晓乐申请本院调取的郏县公安局对孙伟、王泽贤、孙贺、吴奎星的询问笔录及庭审笔录在卷为凭,并经庭审审查,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中,张晓乐提供的售车协议、售车人王泽贤出具的证明及郏县公安局对孙伟、王泽贤的询问笔录可证明车牌号��晋H×××××江淮HFC6470A轻型客车的实际买受人系张晓乐,故对张晓乐称车牌号为晋H×××××江淮HFC6470A轻型客车的所有人为张晓乐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孙伟开走并占有该车辆系无权占有,侵犯了张晓乐的财产权益,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故对张晓乐要求孙伟返还该车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张晓乐要求孙伟赔偿其车辆折旧费10000元的诉讼请求,因张晓乐并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该部分损失,故本院不予支持。本案开庭审理时,孙伟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其放弃了质证的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四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孙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日内将车牌号为晋H×××××的江淮HFC6470A轻型客车返还给张晓乐;二、驳回张晓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孙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彦军代理审判员  杨国照人民陪审员  吕付和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马天磊附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