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鄂0106行初101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0-28

案件名称

曾繁国与武汉市武昌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计划生育行政管理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繁国,武汉市武昌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鄂0106行初101号原告曾繁国。委托代理人王兴宪。被告武汉市武昌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住所地武汉市武昌区胭脂路荆南街14号。法定代表人包惠平,主任。委托代理人夏敬强,该单位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马俊军,北京盈科(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曾繁国诉被告武汉市武昌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以下简称“区卫计委”)政府信息公开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曾繁国诉称,2016年2月25日原告向被告递交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要求公开武昌区徐家棚中西医联合诊所发展变革为徐家棚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历史沿革档案资料,该局工作人员已于当日签收。原告系武昌区徐家棚中西医联合诊所创始人曾福厚的后辈,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下简称《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三条的规定。由于被告未在法定的时间内按照原告公开申请的范围向原告公开相应的信息,违反《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六条的规定。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履行政府信息公开的法定义务。原告曾繁国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武汉市武昌区徐家棚街中西联合诊所协议书;武汉市武昌区徐家棚街中西联合诊所组织草案,拟证明2015年9月23日始,原告多次向被告申请信息公开,被告未提供信息公开“武汉市武昌区徐家棚街中西联合诊所”发展为“徐家棚街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历史沿革的原始档案的事实。证据二、武土资规昌信答字第(2016023)号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书,拟证明被告未提供1956年-1976年长达20年时间里“武汉市武昌区中西联合诊所”发展为“徐家棚街社区服务中心”的房屋没有房产证和土地证的事实。被告未提供“武汉市革命委员会城市建设位会员关于基本建设工程选点的通知(75)武城地字第560号以及1976年5月24日甲乙双方签订的《征用土地协议书》的事实。证据三、徐家棚医院组织沿革,拟证明被告未提供文化大革命(1966-1976)期间,由武昌区卫生局统筹安排,依法依规,何年何月何日由“徐家棚中西医联合诊所”原初入股人员签字获得退还股份的原始记录和清单。以及经过清产核资验收后,正式组织批文变更为公有形式的集体所有制的徐家棚医院的原始档案资料。证据四、原告于2016年2月25日向被告区卫计委提交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拟证明原告向被告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被告区卫计委辩称,一、被告于2015年9月收到原告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依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规定,对其公开了相关信息,并将所掌握的相关档案复印并交给原告。2016年2月25日再次收到原告同样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被告依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规定,当场予以答复。二、被告作为主管武昌区卫生和计划生育的政府机关一直遵纪守法,严格履行行政职权和法定职责,无任何行政不作为。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区卫计委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签到给付信息公开文件复印凭证一份,拟证明早在2015年9月23日,原告等人就向被告申请信息公开,被告随即将相关文件复印件交给原告的事实。证据二、政府信息公开登记表一份,拟证明原告要求政府信息公开事后补登记表。证据三、武汉市卫生局(58)卫医发字第2932号文件,拟证明被告已经公开给原告的文件。证据四、湖北省武汉市人民委员会(63)市文字第199号《武汉市联合医疗机构暂行管理办法》,拟证明被告已经公开给原告的文件。证据五、武昌卫生志,拟证明被告已经公开给原告的文献。证据六、情况说明,拟证明我委对接待原告申请政府信息公开的说明。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四能够证明原告向被告提出本案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可。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不予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一、二能够证明原告于2015年9月25日向被告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事实;被告提交的证据三、四、五能够证明被告对原告于2015年9月25日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作出处理,向原告依法公开了相关政府信息,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六是行政机关自行制作的情况说明,并不是对原告于2016年2月25日的申请作出的答复,不能证明被告已向原告公开了政府信息,本院依法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23日原告曾繁国和案外人曾XX、张XX、皇甫XX、陈XX、周XX等人到被告区卫计委口头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区卫计委处理记录载明“要求查阅1、市卫生局关于接管本市各联合医疗机构的初步方案的函;2、市人民委员会批准市卫生局《武汉市联合医疗机构暂行管理办法》;3、1959年3月转成徐家棚卫生院的文件。将1、2文件部分复印给周XX,同时再次宣讲了有关政策规定,对照答复意见书一并进行。”2016年2月25日原告曾繁国再次向被告区卫计委提交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载明:所需信息的内容为“政府信息公开武昌区徐家棚原曾福厚、魏安兴、杜幕云、陈惠宇、张锦彬、朱瀚卿、周思明、皇甫钦成立的中西医联合诊所及其发展为徐家棚社区服务中心的历史沿革的原始档案”,所需信息用途为“用于收集部分诉讼准备材料及自身拆迁补偿事宜”,被告未予以书面回复。原告不服。诉至本院。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规定,被告具有受理并处理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法定职责。本案中,原告要求公开“徐家棚中西医联合诊所及其发展为徐家棚社区服务中心的历史沿革的原始档案”政府信息与其2015年9月23日口头提出要求公开“1、市卫生局关于接管本市各联合医疗机构的初步方案的函;2、市人民委员会批准市卫生局《武汉市联合医疗机构暂行管理办法》;3、1959年3月转成徐家棚卫生院的文件”政府信息的内容并不相同,被告辩称原告的申请符合《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条第十三项规定“对于同一申请人向同一行政机关就同一内容反复提出公开申请的,行政机关可以不重复答复”的情形,不予答复的理由不能成立。原告向被告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被告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对原告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依法予以答复。综上,原告于2016年2月25日向被告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被告不予以答复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责令被告武汉市武昌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在本判决生效之日十五日内对原告于2016年2月25日提出的信息公开申请作出答复。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武汉市武昌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冠华人民陪审员  唐勋光人民陪审员  谢 莎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潘若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