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1402民初1798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7-04-05
案件名称
高跃清与代俊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眉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跃清,代俊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402民初1798号原告高跃清,男,汉族。被告代俊清,男,汉族。原告高跃清与被告代俊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跃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代俊清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跃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17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10月17日按年利率6%计算付清本金时止)。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判决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17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10月21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本金付清时止)。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14年10月17日向原告借款11700元,并出具欠条一份,后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被告代俊清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高跃清与被告代俊清系朋友关系。2014年10月17日,被告以订蜜桔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11700元,当日在眉山市宏运果品有限公司原告的办公室,原告将现金11700元交给被告,被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欠到高跃清现金11700元(壹万壹仟柒佰元),在月本20日付清。如20号未付,这笔现金是给高跃清厂里老王订蜜桔钱,如20号没付将承担后果5万元,伍万元”。庭审中,原告陈述,欠条中载明的“在月本20日付清”是指在本月20日付清,即2014年10月20日付清。后经多次催收未果,原告遂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户籍证明、欠条及原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11700元,原、被告间借贷关系明确、合法,被告依法应清偿借款。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借款117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按约定偿还借款,原告主张从逾期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其放弃应诉抗辩的权利,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为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代俊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高跃清借款本金11700元及利息(利息以本金为基数,从2014年10月21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本金给付之日止。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上述利息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0元,公告费600元,共计720元,由被告代俊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忠审 判 员 覃建伟人民陪审员 胡明军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杨 娟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