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222民初1837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1-18
案件名称
姜某与舒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某,舒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阳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222民初1837号原告:姜某,女。被告:舒某,男。原告姜某与被告舒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姜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由被告抚养,原告以共同财产分割后所得的份额折抵子女抚养费。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09年2月13日经政府登记结婚,婚后感情一般,生育一子。由于双方性格不合常为生活琐事发生吵打,导致夫妻感情破裂。舒某辩称:原、被告夫妻感情并未破裂,被告不同意离婚。本院经审理,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双方无异议的证据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07年4月相识恋爱,2009年2月13日经政府登记结婚,婚后感情一般。2009年5月9日生育一子取名舒某甲。由于原、被告婚后各自外出务工离多聚少,夫妻间缺乏感情交流,同居时难免发生争吵,原告遂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起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原、被告经政府登记结婚,属合法的婚姻关系,依法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结婚多年,婚姻基础较好,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请求离婚,但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因此原告的离婚请求不符合法定的离婚条件,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姜某与舒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姜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上诉费300元。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石分行团城山支行,户名: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154101040005118。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余国力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袁 帅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