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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105民初6134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1-23

案件名称

原告孟雪莲与被告内蒙古时代中天房地产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呼和浩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孟雪莲,内蒙古时代中天房地产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赛罕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105民初6134号原告:孟雪莲,女,1976年5月7日出生,汉族,呼和浩特市玉泉区地方税务局工作人员,住呼和浩特市赛罕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晓雷,内蒙古蒙晟睿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义欣,内蒙古蒙晟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内蒙古时代中天房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东影南路嘉逸大酒店三层。法定代表人:韩喜荣,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金来,内蒙古启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孟雪莲与被告内蒙古时代中天房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时代中天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雪莲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晓雷、周义欣,被告时代中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金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孟雪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定《商品房买卖合同》有效,要求被告严格履行《商品房买卖合同》,为原告依法到呼和浩特市房地产产权市场管理处办理原告所购商铺的产权证书;2.要求被告支付4994.66元违约金;3.要求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诉讼过程中,孟雪莲增加一项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按照《商品房买卖合同》第二十四条的约定,向呼和浩特市房地产产权市场管理处就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申请登记备案。事实和理由:2012年10月2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以下简称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将位于呼和浩特市赛罕区新华东街时代中天(现名维多利摩尔城C座)号商铺出售给原告,商铺建筑面积10.55平方米,单价为47342.75元/平方米,总价合计499466元整。该房屋用途为商业,属框架结构,层高5.1米,总建筑层数为地上28层,地下2层。合同约定,被告在2012年12月31日前交付房屋,且应在交付使用后的540日内,给原告办理权属登记,并约定如因被告的原因,原告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的,被告应当按照已付房价款的1%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付清了购房款499466元,被告应依照合同约定履行交付房屋的义务,办理权属证书,但迟至今日,被告仍未为原告办理所购商铺的产权证书。由于被告原因已导致原告不能按期取得所购商铺的房产证书,因此,被告已经违约,应按合同约定支付原告违约金4994.66元,被告也有责任继续履行合同。时代中天公司承认孟雪莲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对于孟雪莲的诉讼请求,请求法院依法公正判决。对于孟雪莲增加的诉讼请求,时代中天公司放弃答辩期。本院依法向呼和浩特市房地产产权市场管理处档案馆调取了《房屋权属登记信息查询结果证明》,证明显示本案所涉房屋所在建筑登记为时代中天广场商住楼,该楼2层至7层房屋已经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并被司法查封,4层房屋存在在建工程抵押的情况。原、被告对该证明真实性予以认可。本院认为,时代中天公司承认孟雪莲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孟雪莲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被告已经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故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权利义务关系明确,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支付房屋价款的义务,是本案所涉房屋的实际所有权人,被告应按照《商品房买卖合同》第十五条约定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540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其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但鉴于本案所涉房屋存在限制登记的情形,故原告要求被告办理原告所购商铺产权证书的诉讼请求在客观上暂时无法实现,原告可以在障碍消除后与被告协商办理或另行主张权利。对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违约金4994.66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被告均认可房屋交付之日为2013年1月1日,至原告起诉之日止已超过约定的540日。被告未在约定期限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其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且本案所涉房屋存在限制登记系被告造成,故被告构成违约,应按照《商品房买卖合同》第十五条的约定,按照已付购房款499466元的1%向原告支付违约金4994.66元。对于原告主张被告依照《商品房买卖合同》第二十四条就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申请登记备案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合同生效之日为2012年10月24日,至原告起诉之日已超过约定的30日,故被告构成违约,应按照《商品房买卖合同》第二十四条的约定,向呼和浩特市房地产产权市场管理处申请登记备案。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内蒙古时代中天房地产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孟雪莲支付逾期办理房屋权属证书的违约金4994.66元;二、被告内蒙古时代中天房地产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就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向呼和浩特市房地产产权市场管理处申请登记备案;三、驳回原告孟雪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计2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内蒙古时代中天房地产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朱 捷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白美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