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784民初2913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7-02-23
案件名称
曹绪波与王强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丘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绪波,王强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安丘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784民初2913号原告:曹绪波。委托代理人:王炳祥,法律工作者。被告:王强。委托代理人:孟令国,律师。原告曹绪波与被告王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德升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绪波委托代理人王炳祥,被告王强委托代理人孟令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曹绪波诉称:2014年1月28日被告从我处购买肉食毛鸡,欠我毛鸡款161100元未还,并给我出具欠款证明条一份,后经我多次追要未果。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支付欠我毛鸡款1611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王强辩称:1、原告起诉欠款不属实,原被告之间无毛鸡买卖关系;2、原告从未向被告主张过该欠款,从原告诉状看,原告主张欠款时间为2014年1月28日,起诉时间为2016年7月,已经超出了2年的诉讼时效,诉求也不应予以支持,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曹绪波从事肉食鸡养殖业务。2014年1月28日,被告王强从原告处购买肉食毛鸡一批,计款161100元。并向原告出具欠款证明一份,载明:“欠条欠毛鸡款¥161100元,大写壹拾陆万壹仟壹佰元正王强2014.1.28号”。后经原告催要该款,被告未付。为此,原告诉来本院要求被告偿还欠款161100元。审理中,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了上述证明一份、载有王强姓名的名片一份。被告质证后对欠条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该欠条系用铅笔书写,不符合正常的出具欠条的日常惯例,且该欠条并未写明系欠原告的款项,对于被告的签字及内容不予认可;对名片的真实性申请庭后核实,同时辩称从该名片内容看,被告仅是“山东恒运肉鸡加工厂”工作人员,即使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所谓的业务关系,也是原告与“山东恒运肉鸡加工厂”之间的业务,若存在欠款也应由“山东恒运肉鸡加工厂”承担,不应由被告个人来承担。经本院进一步询问并充分释明后,被告对欠条的真实性及签名未申请鉴定,对自己的主张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被告答辩,原告提供的欠条、名片等予以证明,事实清楚,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64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第2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被告以自己的名义向原告出具欠条,庭审中虽然对该欠条的真实性予以否认,但经本院进一步释明后未提供证据予以反驳并证明自己的主张,亦不对证据及签名的真实性进行鉴定,依据上述法律规定被告应当承担对自己不利的法律后果;同时,通过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综合分析,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质证意见,可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为真实的、合法的、与本案相关联的有效证据,应当作为定案的依据,本院予以确认,足以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被告主张双方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但其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原告亦不予认可,故对其该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因双方未约定还款时间,根据民法通则及其解释等有关法律规定,原告可随时向被告主张权利,本案原告起诉没有超出诉讼时效期间,被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本案已超出诉讼时效期间,故被告关于已经超出诉讼时效,应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因此,原被告双方之间形成的买卖合同关系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背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应受法律保护,被告购买了原告的肉食鸡理应及时向原告支付货款,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理由正当,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强偿还原告曹绪波毛鸡款1611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22元,减半收取1761元,由被告王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德升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赵菲菲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