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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民申3869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江苏泰丰针织有限公司、彭书清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江苏泰丰针织有限公司,彭书清,邵连江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民申3869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江苏泰丰针织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涟水县经济开发区纬三路6号。法定代表人:黄斯亮,该公司经理。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彭书清。原审被告:邵连江。再审申请人江苏泰丰针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丰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彭长靖、原审被告邵连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盐民终字第030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泰丰公司申请再审称:1、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但本案二审合议庭成员仅一人到庭,二审程序存在严重缺陷。2、本案事实方面主要的争议焦点是彭书清受伤的原因,三方协议中已载明系其攀车时自己不慎摔倒,但一、二审判决却忽略该证据,依据证明效力低的其他证据作出错误的事实认定。3、本案司法鉴定程序违法,而且本案鉴定时,彭书清治疗尚未终结,不具备鉴定条件。4、一、二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彭书清在签订三方协议的次日即回盐城进行治疗,其当时就应当知道三方协议显失公平,其至2015年才提出撤销请求,已超过除斥期间。本案雇佣关系或帮工关系任选其一都足以实现救济,一、二审判决适用两种法律关系形成按份责任,系重复赔偿。而且一、二审判决并未认定泰丰公司存在过错,受益亦为最小,却责任最高,判决结果显为不当。综上,泰丰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的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于上诉案件,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本案二审法院采取由主审法官询问各方当事人的方式进行审理,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泰丰公司主张二审程序违法,不能成立。关于一审司法鉴定程序问题,经查,彭书清的伤残鉴定意见系受一审法院委托作出,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员均有相应资质,鉴定意见已经庭审质证。鉴定意见出具时,彭书清虽尚未进行内固定取出术,但该项治疗必然发生,不存在不具备鉴定条件的问题,故本案鉴定程序合法,该鉴定意见应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关于彭书清受伤原因如何认定的问题,本院认为,当事人为达成调解协议或者和解的目的作出妥协所涉及的对案件事实的认可,不得在其后的诉讼中作为对其不利的证据。故泰丰公司仅以三方协议主张应认定彭书清系攀车时自己不慎摔倒,依据不足。一、二审法院综合三方协议、邵连江出具的情况说明、一审法院对陈华的调查笔录、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对本案事实作出认定,更为符合客观事实。彭书清受伤后进行治疗,至一审鉴定后才能明确具体的损失数额,其申请撤销三方协议并未超出除斥期间。关于责任主体及责任承担的问题,本院认为,首先,关于邵连江的责任承担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彭书清系邵连江雇佣的驾驶员,彭书清在从事劳务过程中受伤致身体残疾,邵连江作为雇主未尽到必要的安全保障义务,应承担主要过错责任。彭书清在提供劳务的过程中未尽注意义务,未能观察并注意存在的安全隐患,其自身亦存有过错,故就邵连江与彭书清之间的雇佣关系而言,一、二审法院酌定彭书清自行承担20%责任,邵连江承担80%的责任,并无不当。其次,关于泰丰公司的责任承担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规定:帮工人因帮工活动遭受人身损害的,被帮工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帮工人明确拒绝帮工的,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可以在受益范围内予以适当补偿。本案中,彭书清在无偿帮泰丰公司下货过程中受伤致身体残疾,泰丰公司作为被帮工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结合本案实际情况,一、二审法院酌定泰丰公司承担50%的赔偿责任,符合公平、合理原则。第三,关于雇佣责任和帮工责任如何处理的问题,彭书清作为受害雇员既可以向邵连江主张雇主赔偿责任,也可以向侵权第三人泰丰公司主张侵权赔偿责任,二者间为不真正连带关系,泰丰公司的侵权责任为终极责任。即邵连江应承担30%的赔偿责任,对于剩余的50%赔偿责任若其承担,可向泰丰公司追偿。若泰丰公司承担50%的赔偿责任则不能向邵连江追偿。因此,一、二审法院对于本案事故的责任划分并不存在重复赔偿的问题,所作处理结果,并无不当。综上,泰丰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五十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江苏泰丰针织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葛晓明代理审判员  陈 皓代理审判员  王 芬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戚亦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