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里民二商初字第1564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2-16

案件名称

杨树宝与吴坤,韩强,徐旭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树宝,徐旭东,韩强,吴坤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里民二商初字第1564号原告:杨树宝。被告:徐旭东。被告:韩强。被告:吴坤。原告杨树宝与被告徐旭东、韩强、吴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07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树宝、被告吴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旭东、韩强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杨树宝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徐旭东偿还杨树宝借款90万元;2、韩强、吴坤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事实与理由:2013年3月21日,徐旭东向杨树宝借款90万元,并由韩强、吴坤担保,至今未还。被告徐旭东、韩强未作答辩。吴坤辩称,担保人处是吴坤签名,吴坤会尽快联系徐旭东、韩强与杨树宝协商还款事宜,希望协商解决。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依据杨树宝的陈述、吴坤答辩及对证据的分析,确认如下事实:2013年3月21日,杨树宝与徐旭东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9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3月21日至2015年3月20日;担保人韩强、吴坤。同日,徐旭东向杨树宝出具收条证明收到借款90万元。本院认为,杨树宝、徐旭东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借款到期后,徐旭东未归还借款,对本案纠纷应负全部责任。杨树宝要求徐旭东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理由成立。韩强、吴坤自愿在担保人处签名,但未约定保证方式,故杨树宝要求韩强、吴坤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理由成立。综上所述,对杨树宝的诉讼请求,本院均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旭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杨树宝借款90万元;二、被告韩强、吴坤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800元,公告费260元,由被告徐旭东、韩强、吴坤负担(此款原告杨树宝已预交,待被告徐旭东、韩强、吴坤履行还款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杨树宝)。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两份,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晔岐人民陪审员  陈晓雪人民陪审员  祝雪宇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韩金言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