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522刑初520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刘福海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福海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安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522刑初520号公诉机关安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福海,男,1979年6月29日出生于河南省安阳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3月6日被天津站派出所民警抓获,同日被羁押于北京铁路公安局天津公安处看守所,于2014年3月11日被安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4年3月17日被安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后经传唤拒不到案,于2015年7月14日到安阳县公安局崔家桥派出所投案,同日被安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6年9月2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安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安县检公诉刑诉(2016)3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福海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9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6年9月20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龙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福海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安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4月19日17时许,被告人刘福海伙同庞燕飞、张兵兵、陈勇宾(三人已判决)等人在永和乡小寒村李洋家喝酒过程中,庞燕飞与陈勇宾因琐事发生争吵,随后两人在街上继续争吵时,本村的李某2抱着孩子和他的妻子宋某路过时说了庞燕飞、陈勇宾、张兵兵、刘福海便对李某2进行殴打,后李某2的妻子宋某、母亲程某只、侄子李某3上前栏架时,也被刘福海等人殴打,随后又对旁边李某2的儿子李某某(10岁)及李某某的伙伴李某4(10岁)进行殴打。经安阳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李某2L2、3椎体右侧横突骨骨折,构成轻伤;宋某、程某只、李某3的伤情均为轻微伤。案发后,双方民事赔偿达成调解协议并履行。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福海伙同庞燕飞、陈勇宾、张兵兵等人,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三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构成寻衅滋事罪,被告人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可从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刘福海对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并认罪、悔罪,申请对其从轻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刘福海在开庭审理时亦无异议,并有同案犯供述,被害人李某2、宋某、程某只、李某3等人陈述,证人闫某、史某、李某1等人证言,安阳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天津站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及北京铁路公安局天津公安处羁押证明,安阳县公安局崔家桥派出所出具的投案证明,调解协议书、谅解书、撤诉书及收到条,被告人户籍信息,安阳县司法局调查评估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福海伙同庞燕飞、陈勇宾、张兵兵等人酒后滋事,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三人轻微伤,情节恶劣,核其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案发后赔偿了被害人损失、获得被害人谅解,当庭认罪、悔罪,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且经走访村干部及村民,对被告人刘福海适用非监禁刑,对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对刘福海适用缓刑。根据本案犯罪事实、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福海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靳庆霞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胡 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