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802刑初670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1-11
案件名称
雷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榆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雷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802刑初670号公诉机关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雷某,系神木县大保当电信公司职工。2016年9月9日涉嫌危险驾驶罪被榆林市公安局榆阳分局刑事拘留。现羁押于榆林市榆阳区看守所。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检察院以榆区检诉刑诉(2016)第5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雷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9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雷、慕利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雷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9月7日23时30分许,被告人雷某醉酒驾驶陕K×××××小型轿车由东向西行驶至204省道148KM处时,与由西向东郝某驾驶的陕K×××××小型轿车发生碰撞,致双方车辆受损。经榆林市交警支队三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雷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任。经榆林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雷某血液中的乙醇浓度为172.97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雷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雷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被害人郝某的陈述、证人高某、苏某的证言、事故现场图、现场勘查笔录、事故认定书、照片、榆林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血醇检验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另查明,被告人雷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辆;且被告人雷某与被害人郝某在交警部门达成调解协议,即被告人雷某一次性赔偿被害人郝某车辆损失费26000元。以上事实有被告人的供述、交通事故协议书、赔偿凭证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检察院建议对被告人判处拘役二个月至四个月,并处罚金。本院认为:被告人雷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之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雷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雷某醉酒后无证驾驶机动车辆,发生肇事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依法应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雷某在侦查、起诉及庭审中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又可从轻处罚。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检察院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本院为了维护公共交通安全和道路运输的正常秩序,打击刑事犯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雷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9月9日起至2016年12月8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个月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郭玉婷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贾彩英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