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11刑终241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2-21
案件名称
陈某、梁某诈骗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衡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秀妹陈某,梁延海梁某,詹木宝詹某,卢俊江卢某,胡才旺胡某,杨凯杨某,王程王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三条
全文
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冀11刑终241号原公诉机关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秀妹陈某,女,1983年6月11日出生于福建省安溪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5年7月9日被抓获,同年7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4日转逮捕。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梁延海梁某,男,1984年12月4日出生于山东省济南市平阴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济南市市中区。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5年7月27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4日转逮捕。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詹木宝詹某,女,1985年1月12日出生于福建省安溪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5年7月9日被抓获,同年7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4日转逮捕。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卢俊江卢某,男,1993年8月8日出生于湖南省娄底市涟源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被湖南省涟源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2013年2月16日被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5年7月13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4日转逮捕。原审被告人胡才旺胡某,男,1984年10月8日出生于福建省安溪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5年7月9日被抓获,同年7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4日转逮捕。原审被告人杨凯杨某,男,1987年6月16日出生于江苏省涟水县,汉族,大专文化,农民,住江苏省涟水县。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5年7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4日转逮捕,2016年7月12日被取保候审,现住江苏省涟水县。原审被告人王程王某,男,1992年4月25日出生于河北省廊坊市大城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5年7月16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4日转逮捕,2016年7月12日被取保候审,现住河北省大城县。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审理桃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胡才旺胡某、陈秀妹陈某、梁延海梁某、詹木宝詹某、卢俊江卢某、杨凯杨某、王程王某犯诈骗罪一案,于二〇一六年七月十二日作出(2016)冀1102刑初202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陈秀妹陈某、梁延海梁某、詹木宝詹某、卢俊江卢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决认定,被告人胡才旺胡某(网络昵称:“恭贺新禧”、“拚博”、“好运来”、“夏天”、“蚂蚁”、“域名”、“域名注册”)自2014年11月至2015年7月间,为实施网络诈骗活动,先后纠集了被告人陈秀妹陈某、杨凯杨某(网络昵称:“天涯”)、王程王某(网络昵称:“网站建设”)、梁延海梁某(网络昵称:“诚信天下”)、詹木宝詹某、卢俊江卢某等人,通过虚假银行网站共同实施诈骗行为。被告人胡才旺胡某为此准备了电脑、手机、手机卡及转移赃款所用的银行卡等作案工具,并授意被告人杨凯杨某自2014年11月份始,制作了虚假的中国工商银行网站,并对其提供的中国工商银行的网站源码进行修改,杨凯杨某为此非法获利共计6000元。被告人王程王某自2015年6月初根据胡才旺胡某的授意,向胡才旺胡某提供了诈骗所需的网络存储空间及wap.ic***.com域名,其非法获利共计1.7万元。被告人梁延海梁某自2015年6月19日始,按照被告人胡才旺胡某的要求利用“伪基站”设备,向不特定人群发显示为“95588”号码,并诱导接收人登录指定网址的诈骗短信,非法获利共计3000元。被害人薛某、张某1、宋某、李某1、韩某、张某2、李某2、张某3、申某、王某、张某4、李某3、李某4收到该短信后,按照提示用手机点击进入了钓鱼网站,在输入银行卡号、密码、验证码后,被骗取钱财共计人民币32644元。在实施上述诈骗活动的过程中,被告人胡才旺胡某、陈秀妹陈某自2015年6月3日至同年7月9日,先后在被告人詹木宝詹某的老家福建省宁化县安乐乡罗坊村土堡及其租住处宁化县城“华苑名茶”店铺的二楼,通过赌博网站将上述被害人的钱款转出,并存至事先准备的银行卡中,被告人胡才旺胡某将该卡邮寄给被告人卢俊江卢某,由被告人卢俊江卢某利用该银行卡将款取出,存至被告人詹木宝詹某的银行帐户,再由被告人陈秀妹陈某、詹木宝詹某将钱取出后交给被告人胡才旺胡某。被告人卢俊江卢某违法所得2000元。归案后,被告人杨凯杨某自愿退出7000元,该款返还被害人薛某2725元、韩某200元、张某22306元、李某2222元、王某729元。被害人张某31万元、李某39101元的损失已得到赔偿。被告人王程王某主动退出违法所得1.7万元。上述事实,有被告人胡才旺胡某、陈秀妹陈某、梁延海梁某、詹木宝詹某、卢俊江卢某、杨凯杨某、王程王某的供述,被害人薛某、张某1、宋某、李某1、韩某、张某2、李某2、张某3、申某、王某、张某4、李某3、李某4的陈述,证人唐某的证言,被告人卢俊江卢某的辨认笔录,扣押物品清单,银行卡账户交易明细,显示被告人王程王某与被告人胡才旺胡某联系内容的截屏、聊天记录,罚没票据、发还物品清单、案件情况说明、对被害人的询问笔录,户籍证明、全国违法犯罪人员信息资源单,发破案经过、羁押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该院认为,被告人胡才旺胡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纠集被告人陈秀妹陈某、杨凯杨某、王程王某、梁延海梁某、詹木宝詹某、卢俊江卢某,采用虚构事实的手段,以分段负责的方式相互配合,利用互联网多次骗取他人钱财,数额较大,七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且依法应从重处罚。对于七被告人诈骗8万元钱中的47356元,因无相关被害人陈述相佐证,故该部分指控证据不足,不能支持。被告人胡才旺胡某、陈秀妹陈某、梁延海梁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但被告人陈秀妹陈某、梁延海梁某作用相对较小,且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故该二被告人依法可予从轻处罚。被告人詹木宝詹某、卢俊江卢某、杨凯杨某、王程王某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其中被告人杨凯杨某、王程王某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自愿退赃,有悔罪表现,故对该四被告人依法应予从轻处罚。被告人卢俊江卢某系累犯,依法应予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六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被告人胡才旺胡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被告人陈秀妹陈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被告人梁延海梁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被告人詹木宝詹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被告人卢俊江卢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被告人杨凯杨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四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被告人王程王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四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被告人胡才旺胡某的上网宝一个,网银U盾三个,U盘一个,“4192”型笔记本电脑二台,农业银行口令一个,建设银行卡号62×××36及尾号9871的银行卡各一张,邮政储蓄卡62×××89一张,农业银行卡62×××72一张,黑色“小米”牌手机、蓝色“诺基亚”牌手机、黑色“诺基亚”牌手机、白色“XIND”牌手机、白色“苹果”牌手机各一部;被告人梁延海梁某的农业银行卡62×××70一张,“Qchat-Q680”型黑色对讲机一部,“Nokia1110”型手机、“三星2014”型手机、“诺基亚”牌手机各一部,U盘四个,白色“华为”牌上网宝一个,微电脑修复型银色全自动充电器一台,稳定宽电板三块,“联想”牌MO:YB05010538白色笔记本电脑一台,台式机电脑一台;被告人詹木宝詹某的卡号62×××43中国建设银行卡一张;被告人卢俊江卢某的中国工商银行卡号62×××10、62×××62银行卡各一张,中国农业银行卡号62×××79的银行卡一张,编码156××××1209YOORD黑色手机一部;被告人杨凯杨某的中国建设银行卡62×××83一张,电脑主机一台,“苹果”牌手机一部;被告人王程王某的2014CT0433型黑色“红米”牌手机一部,中国农业银行62×××19的银行卡一张,红色“联想”牌笔记本电脑一台,黑色“DISCOVERYNO3”型、白色与蓝色外壳相间游戏“悍将”品牌电脑主机箱各一台;被告人卢俊江卢某违法所得的人民币一千五百元均予没收,由扣押机关衡水市公安局经济开发区分局负责处理;被告人王程王某违法所得九千五百八十二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被告人胡才旺胡某违法所得人民币三万二千六百四十四元,被告人梁延海梁某违法所得人民币三千元、被告人卢俊江卢某违法所得人民币五百元,均予以追缴,上缴国库。上诉人陈秀妹陈某的上诉意见:原判认定其为主犯错误,量刑过重。上诉人梁延海梁某的上诉意见:原判认定事实不清,不应认定其为主犯。上诉人詹木宝詹某、卢俊江卢某的上诉意见:原判量刑过重。经审理查明,原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所采用的证据均经原审法院庭审质证、核实,本院予以确认。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陈秀妹陈某、詹木宝詹某、卢俊江卢某申请撤回上诉,上诉人梁延海梁某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认为,上诉人陈秀妹陈某、梁延海梁某、詹木宝詹某、卢俊江卢某及原审被告人胡才旺胡某、杨凯杨某、王程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分工负责,相互配合,利用互联网,虚构事实多次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均已构成诈骗罪。原判综合考虑四上诉人及三原审被告人在诈骗中所起的作用,犯罪情节及认罪悔罪态度,所判刑罚合法适当。上诉人陈秀妹陈某、詹木宝詹某、卢俊江卢某申请撤回上诉之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关于上诉人梁延海梁某所提原判认定事实不清,不应认定其为主犯的上诉意见,经查,原审判决认定其犯诈骗罪的事实清楚,有被告人胡才旺胡某、梁延海梁某的供述及银行交易明细等证据证实,且证据能够相互印证,上诉人梁延海梁某利用伪基站向被害人发送短信的行为属于诈骗的实行行为,一审法院认定其为主犯合法适当,故上诉人梁延海梁某的上诉意见不成立,不予采纳。梁延海梁某因本案于2015年7月27日被抓获,故其刑期起止时间应当变更为:自2015年7月27日起至2017年1月26日止。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准确,量刑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准许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秀妹陈某、詹木宝詹某、卢俊江卢某撤回上诉;二、驳回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梁延海梁某上诉;三、全案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高 辉审判员 王 玉审判员 刘国华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李 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