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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683行审43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2-12

案件名称

枣阳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局诉候文欢行政处罚一审裁定书

法院

枣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枣阳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枣阳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局,候文欢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

全文

湖北省枣阳市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鄂0683行审43号申请人枣阳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住所地:枣阳市人民路1号。法定代表人杜绍锋,该局局长。被申请执行人候文欢,十美时尚业主。申请执行人枣阳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以下简称市卫计局)于2016年9月18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其于2016年6月24日作出的枣卫公罚字(2016)第012号行政处罚决定。本院于2016年9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决定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经审查查明,申请执行人市卫计局于2016年6月24日作出的枣卫公罚字(2016)第012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候文欢未依法取得公共场所《卫生许可证》擅自经营美发业三个月以上,市卫计局认为此行为违反了《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第八条规定,依据《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于2016年6月24日作出枣卫公罚字(2016)第011号行政处罚决定:1、警告;2、罚款人民币9800元整并限期改正。2016年8月31日市卫计局送达了枣卫公催(2016)004号履行催告书,限候文欢在规定的时间内自动履行义务。被申请执行人候文欢仍未履行,故市卫计局申请本院强制执行。本院认为,市卫计局作出的该决定,认定候文欢未依法取得公共场所《卫生许可证》擅自经营美发业三个月以上的违法行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市卫计局依据《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对其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适用法律正确。并依照法律程序送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履行催告书。被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没有主动履行其法律义务,申请执行人因此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申请执行人枣阳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局申请强制执行的枣卫公罚字(2016)第012号行政处罚决定,本院准予强制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孙永健审判员  耿道军审判员  王建华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张 强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