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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105刑初90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1-28

案件名称

马某、柯某等与孙洪七、李宗伟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柯某,孙洪七,李宗伟,周东生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105刑初90号公诉机关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男,1975年11月3日出生于重庆市巫溪县,汉族,个体经营户,户籍所在地重庆市巫溪县,住武汉市汉阳区。诉讼代理人陈文峰,湖北泓峰律师事务所律师,系特别授权代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柯某,男,1976年12月29日出生于重庆市云阳县,汉族,个体经营户,户籍所在地重庆市云阳县,住武汉市汉阳区。被告人孙洪七,男,1985年10月13日出生于重庆市云阳县,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个体经营户,户籍所在地重庆市云阳县,住武汉市汉阳区。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8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0日被逮捕。辩护人张庆文,湖北恒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李宗伟,男,1985年9月25日出生于重庆市云阳县,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职业,户籍所在地重庆市云阳县,住武汉市汉阳区。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8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0日被逮捕。被告人周东生(聋哑人),男,1987年10月26日出生于重庆市云阳县,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职业,户籍所在地重庆市云阳县,住武汉市汉阳区。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8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0日被逮捕。指定辩护人高晓婷,湖北维勒律师事务所律师。翻译人程秀华,武汉市第一聋哑学校教师。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检察院以武阳检刑诉(2016)1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洪七、李宗伟、周东生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2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柯某以被告人孙洪七、李宗伟、周东生的行为造成二人经济损失为由,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均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彭霄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柯某、马某的诉讼代理人陈文峰,被告人孙洪七及其辩护人张庆文,被告人李宗伟,被告人周东生及其辩护人李强、翻译人程秀华均到庭参加诉讼。因本案案情复杂,无法在审限内审结,经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三个月。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检察院以本案需要补充侦查为由,于2015年8月15日申请延期审理,补充侦查完毕后,于同年9月7日申请恢复审理,本案重新计算审理期限。现已审理终结。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8月2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孙洪七因与柯记生鲜压面店存在商业竞争关系,遂邀约李宗伟、周东生及孙启国(另案处理)等人到武汉市汉阳区江堤中路太山寺菜场柯记生鲜压面店,持木棍等工具,将柯记生鲜压面店工作人员马某的面部、右侧胸部打伤。经湖北明鉴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害人马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同日凌晨3时许,孙洪七、李宗伟及孙启国等人又到武汉市汉阳区江堤中路芬芬面馆门前,持工具将预备向芬芬面馆送货的柯记生鲜压面店老板柯某的悦达起亚牌小轿车前挡风玻璃砸破,车身砸损,并驾车追赶被害人柯某,后迫使被害人柯某驾车离开现场。同日6时许,孙洪七、李宗伟及孙启国等人再次来到武汉市汉阳区江堤中路太山寺菜场柯记生鲜压面店,持工具将面馆打砸后离开。被告人孙洪七、李宗伟、周东生于2015年8月5日被公安民警抓获。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孙洪七、李宗伟、周东生的行为均构成寻衅滋事罪,要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对被告人孙洪七、李宗伟、周东生定罪处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诉称,被告人孙洪七、李宗伟、周东生等人的伤害行为造成其轻伤,并提供了病历、住院收费票据1张、门诊收费票据9张、司法鉴定发票1张、司法鉴定意见书2份,要求被告人孙洪七、李宗伟、周东生共同赔偿其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后期治疗费、鉴定费,以上共计人民币70,174.5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柯某诉称,被告人孙洪七、李宗伟、周东生等人的打砸行为造成其车辆及店面受损,并提供了修车发票24张、租车合同1份,要求被告人孙洪七、李宗伟、周东生共同赔偿其车辆修理费、租车费、店面损失、停业损失、客户流失损失,以上共计人民币216,485.28元。被告人孙洪七、李宗伟、周东生均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不持异议,无辩护意见。辩护人张庆文辩称,本案中被害人存在一定过错,被告人孙洪七系初犯、偶犯,认罪态度好,且愿意积极进行赔偿,请求对被告人孙洪七从轻处罚。辩护人高晓婷辩称,被告人周东生系聋哑人;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属从犯;系初犯、偶犯,且认罪态度好,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2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孙洪七因与柯记生鲜压面店存在商业竞争关系,遂邀约李宗伟、周东生及孙启国(另案处理)等人到武汉市汉阳区江堤中路太山寺菜场柯记生鲜压面店,持木棍等工具,将店内工作人员马某的面部、右侧胸部打伤。经湖北明鉴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害人马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同日凌晨3时许,孙洪七、李宗伟及孙启国等人又到武汉市汉阳区江堤中路芬芬面馆门前,持工具将预备向芬芬面馆送货的柯记生鲜压面店老板柯某的起亚牌小轿车前挡风玻璃砸破,车身砸损,并驾车追赶被害人柯某,后迫使被害人柯某驾车离开现场。同日6时许,孙洪七、李宗伟及孙启国等人再次来到柯记生鲜压面店,持工具将面馆打砸后离开。被告人孙洪七、李宗伟、周东生于2015年8月5日被公安民警抓获。另查明,被告人孙洪七、李宗伟、周东生的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柯某造成了经济损失,其中马某花费医疗费共计人民币5634.48元,期间住院治疗8天;柯某修车花费人民币24,025元。在本院审理期间,就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柯某的诉讼请求,我院组织双方进行调解,经调解双方未就附带民事赔偿达成一致,但被告人孙洪七的家属表示愿意代其按照法律规定赔偿原告人马某、柯某的经济损失,并于2016年8月1日、10月8日分别向我院交纳赔偿款共计人民币55,641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及本院调查收集,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抓获、破案经过1份证实了被告人孙洪七、李宗伟、周东生的到案情况。2、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的陈述:2015年8月2日凌晨2点左右,我的司机去芬芬早点店送货,但他们原来的供货商不让我的司机下货,并且有三个人跟着我的司机来到我店里,我认识对方的一个人,他姓孙,重庆人,大概三十几岁,也是做面条供应生意的,他的门店在琴台市场大门外。接着又来了十几个人,带着斧子、匕首、木棍,到店里跟我说不让我给芬芬早点送货,我说:“是别人来要的,凭什么不能送。”姓孙的人用拳头先打我的头部,后来他的叔叔踢了我一脚,我被打倒了,其他的人就上前用拳脚和洋镐把打我,打了十几分钟后,他们离开了,然后我就报了警。我到医院治疗时,听工人说,六点半的时候又来了人把店面又砸了。3、报案材料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柯某的陈述:我在汉阳区江堤街太山菜市场内开了一家柯记生鲜压面店。2015年8月2日凌晨大约2点40分,马某给我打电话,说他被打了不能送货,要我过去送货。我用自己的起亚牌轿车拖了货开到芬芬早点的门口,把车停在马路对面。从路边两辆车子里下来了十几个人,手里拿着斧头、洋镐把,当时我好像听到有人喊了一句,这个就是老板,接着他们就开始砸我的车,我开着车就跑,他们开车在我后面追,在开到前进市场那里的时候,我的车减了一下速,他们在车上用洋镐把砸我的车门,后来我把车开进了汉阳区公安分局。对方是什么人我不清楚,我只知道有一个人姓周,今年有三十多岁,是重庆市人。我车子的前挡风玻璃被打破了,车子的左后车门被砸瘪了。4、证人袁某、李某、王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8月2日凌晨2时左右,袁某、李某开车到江堤中路芬芬早餐店送面,被三个人阻拦下货。随后这三人跟随到了太山市场的柯记生鲜压面店,并纠集了十几个手拿斧头、木棍的人,在口头要求马某不再继续向芬芬早餐店送货未果后,对方持木棍对马某进行了殴打,并于当日6时30分左右再次来到柯记生鲜压面店对店面进行打砸。5、辨认笔录3份证实,柯某辨认出被告人李宗伟、周东生系参与打砸其车辆的人;马某辨认出被告人孙洪七系将其打伤的人之一;袁某辨认出被告人孙洪七、李宗伟系参与阻止其送货并殴打马某的人。6、户口证明3份、情况说明2份、残疾人证1份证实,被告人孙洪七、李宗伟、周东生的个人基本信息及无犯罪前科情况。被告人周东生系听力残疾人。另处人员孙启国在逃。7、湖北明鉴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证实,原告人马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8、照片1组证实,被砸车辆及店面的受损情况。9、汉阳区物价局成本监审价格认定分局出具的情况说明、公安机关出具的办案说明各1份证实,柯某的起亚牌轿车和柯记生鲜压面店毁坏项目情况认定资料提供不够详细,无法对其价格作出鉴定。10、湖北省暂扣款物收据2份证实,被告人孙洪七的家属代其向我院交纳刑事附带民事赔偿款共计人民币55,641元。11、被告人孙洪七的供述:2015年8月2日凌晨是我的两个叔叔孙启国和孙某明叫来的人打的马某,并砸马某的面店的,原因是马某把我面的生意抢了。我们当天一共去了三次,第一次是凌晨2时许,我和孙某明、孙启国以及他叫来的4个老乡,开了两台车去马某在太山市场的店面,和他理论了几句,孙某明先推了马某一下,后来旁边的一高一矮的老乡就过去打马某,矮的老乡将马某踢倒了,马某倒地后,高的老乡就踢了马某几下。第二次是凌晨3时许,我们在芬芬面馆对面马路上,看到柯某开着黑色起亚牌轿车过来,我就上去拦车并用钢管砸他的挡风玻璃,其他的老乡就过来踢车门,后来柯某开着车跑了我们没有追上。钢管是我自己带来的,其他老乡带的是木棒。第三次是凌晨6时许,我们想把柯某找出来就返回了太山市场,其他老乡叫来了20几个人,但是柯某和马某都不在,我们就把门面玻璃和店内的东西砸了。孙启国叫来的老乡里我只认识李宗伟和周东生,李宗伟参加了三次,周东生参加了两次,最后一次周东生回面馆做面条去了。12、被告人李宗伟、周东生的供述均证实了二人受孙洪七的叔叔孙启国的邀约,因生意纠纷,于2015年8月2日凌晨2时许到柯记生鲜压面店内打伤马某并于3时许打砸柯某驾驶的起亚牌小轿车。被告人李宗伟后又于当日6时许受孙启国邀约参与打砸柯记生鲜压面店的事实经过。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柯某分别提交了下列经法庭质证、认证的证据:1、湖北明鉴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原告人马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2、湖北中真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马某所受损伤未达残疾程度;后期治疗费为人民币5,000元或据实结算;误工时间为120日,护理时间为60日。3、湖北省医疗单位住院收费票据1张证实,马某于2015年8月2日至2015年8月10日住院治疗8天,期间共花费医疗费人民币2,443.05元。4、湖北省医疗单位门诊收费票据9张证实,马某分别于2015年8月2日、2015年8月7日花费医药费共计人民币2,011.43元。5、汉阳区社会医疗机构处方笺1张证实,马某于2015年8月8日花费医药费人民币1,180元。6、发票1张证实,马某于2015年8月11日支付司法鉴定费用人民币840元。7、发票24张证实,柯某车牌号为鄂A×××××的起亚牌小轿车于2015年8月25日花费维修费共计人民币24,695.28元。综合以上证据分析:一、被告人孙洪七因与他人的生意纠纷,邀约李宗伟、周东生等人随意殴打他人并任意打砸他人店面,致一人轻伤,其行为符合寻衅滋事罪的主、客观构成要件。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提交的证据真实、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信,故其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30,945.39元。具体细目认定如下:1、医疗费根据收据认定为人民币5,634.48元。2、误工费,按湖北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期限为120日,共计人民币43217÷365×120=14208.33元。3、护理费,按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标准计算,时间为60日,共计人民币28729÷365×60=4722.58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按15元1天计算,住院天数为8天,共计人民币120元。5、营养费,按15元1天计算,住院天数为8天,共计人民币120元。6、交通费酌情认定为人民币300元。7、后期治疗费,按鉴定意见认定为人民币5,000元。8、鉴定费根据发票单据认定为人民币840元。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柯某提交的车辆维修发票真实、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信,故其经济损失为人民币24,695.28元。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洪七因生意纠纷邀约李宗伟、周东生等人随意殴打他人并任意打砸他人店铺,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孙洪七、李宗伟、周东生犯寻衅滋事罪的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孙洪七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李宗伟、周东生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周东生系又聋又哑的人,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孙洪七、李宗伟、周东生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当庭自愿认罪,系坦白,均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孙洪七的家属在本院审理期间已代其按照法律规定对原告人马某、柯某的经济损失予以赔偿,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孙洪七、李宗伟、周东生的犯罪行为分别造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身体损伤、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柯某的车辆受损,对由此产生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柯某的经济损失,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要求被告人孙洪七、李宗伟、周东生赔偿医疗费、后期治疗费、鉴定费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但要求过高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营养费,本院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柯某要求被告人孙洪七、李宗伟、周东生赔偿车辆修理费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但其诉讼请求中相关证据不足,或者没有证据支持的店面损失费及不符合法律规定的租车费、停业损失、客户流失损失费,本院不予支持。辩护人张庆文辩称被告人孙洪七系初犯、偶犯,认罪态度好,且其家属已积极进行赔偿,请求对被告人孙洪七从轻处罚的观点,与本案事实、证据和法律规定相符,本院予以采信。辩护人高晓婷辩称被告人周东生系聋哑人,在共同犯罪中属从犯,且系初犯、偶犯,认罪态度好,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观点,与本案事实、证据和法律规定相符,本院予以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的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二款、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孙洪七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5日起至2016年11月4日止。)二、被告人李宗伟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5日起至2016年11月4日止。)三、被告人周东生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5日起至2016年11月4日止。)四、被告人孙洪七、李宗伟、周东生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营养费、后期治疗费、鉴定费共计人民币三万零九百四十五元三角九分;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柯某车辆修理费人民币二万四千六百九十五元二角八分。五、暂扣于本院的赔偿款人民币三万零九百四十五元三角九分发还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暂扣于本院的赔偿款人民币二万四千六百九十五元二角八分退还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柯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余立进人民陪审员  郑云华人民陪审员  毛赞红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朱 苒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