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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212民初2099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8-05-16

案件名称

徐菊红与陈文燕定作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菊红,陈文燕

案由

定作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212民初2099号原告:徐菊红,女,1965年5月23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宁波市鄞州区。委托代理人:张韶峰,上海福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文燕,女,1976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宁波市鄞州区。委托代理人:王振勇,浙江大绅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徐菊红与被告陈文燕定作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3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汪鹏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后因案情复杂,本案于2016年6月10日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于2016年4月26日及7月26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菊红及其委托代理人张韶峰,被告陈文燕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振勇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菊红起诉称:原、被告自2014年8月起发生家具定做业务,由被告书面下订单,支付30%的预付款,原告按订单规格、数量生产产品,定期结算。双方自2014年8月至2015年1月23日共订立7个订单,总价1523015元。被告支付价款594749元,尚欠660122元。经原告多次催讨均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定作款660122元,并赔偿自2016年3月1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一年期)计算至款清之日止的利息损失。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被告支付原告定作款633849.20元,并赔偿自2016年3月1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一年期)计算至款清之日止的利息损失。被告陈文燕答辩称:第一,被告共计收到原告货物总价款为1272958.40元,扣除退货金额49510元、原告向被告购买的家具22520元以及被告已经支付的888365元,现实际尚欠原告312563.40元;第二,部分送货单中的送货人为宁波市鄞州顺露木业有限公司,故原告主体不适格;第三,原告应向被告开具已支付款项888365元的发票;第四,双方尚未最终结算,故原告主张利息损失未有法律依据。原告徐菊红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订单十二份,拟证明原、被告家具定作关系的事实;2.送货单六本及单页两份,拟证明原告已按约交付货物及被告拖欠原告价款的事实;3.光盘一份,拟证明被告拖欠原告价款的事实。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中的KS002订单有异议,认为没有其签名,对于其他订单均无异议。本院对于该证据1中无异议的订单予以认定,对于未有被告签名的订单不予认定。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中部分由“陈凯红”及“陈五星”签收的送货单有异议,认为该二人并非被告员工;对于2014年8月28日以及2015年1月11日由“顾东志”签收的送货单(NO.0460052、0461983)有异议,认为该签名并非由顾东志本人所签;对其余送货单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于该些送货单中的价格有异议,其认为部分产品未约定价格的,应按市场价计算,另订单中约定的产品均为上色的单价,故原告实际交付的白坯产品应在原价中下降40%;另有部分送货单中加盖了宁波市鄞州顺露木业有限公司的印章,故原告主体不适格。本院认为,对被告认可的送货单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于该些真实性无异议的送货单中的单价以及有异议送货单将在说理部分再予以阐述。被告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3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未能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对该证据3不予认定。被告陈文燕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出货单一份,拟证明原告向被告购买价款为22520元家具的事实。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该证据有异议,认为该出货单的签名系原告所签,但出货单中的价格系被告自行后补的,且该家具系其儿子购买,要求另案处理。本院认为,原告对该出货单中货物及其签名予以认可,故本院对于出货单中的该部分内容予以认定,对于出货单中货物的价格,因双方均有异议,暂无法确认。结合原、被告双方的陈述和举证、质证情况,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定单中约定的产品是上色或是白坯。2.被告是否收到由“陈凯红”及“陈五星”签收的送货单中的产品。3.由“顾东志”签收的2014年8月28日以及2015年1月11日送货单(NO.0460052、0461983)是否由顾东志本人所签。4.送货单中未在订单中约定的产品价格及产品封边价格如何确定。5.加盖了案外人“宁波市鄞州顺露木业有限公司”的印章送货单中的送货方是否为原告。6.原告向被告购买的家具款项理应在涉案价款中予以扣除。关于焦点一,原告认为,订单中未注明颜色的产品均为白坯价格,所以在送货单中载明的对应产品为上色的,则该单价应在订单约定的白坯价格基础上上浮30%至40%。被告认为,订单中的产品均约定是上色产品的价格,故在送货单中相对应的白坯产品的价格理应在订单价格基础上下浮40%。本院认为,订单中未明确约定产品的单价为白坯抑或是上色,且原、被告双方也未能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其各自的主张,故对于送货单中白坯及上色产品的单价均按订单约定的单价计算。关于焦点二,原告认为,陈凯红及陈五星系被告员工,故由其二人签收的送货单理应予以确认。被告认为,陈凯红及陈五星并非其员工,而是送货的司机,故被告并未收到其二人签收的货物。本院认为,陈凯红及陈五星认可其二人并非被告员工,原告也未能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除被告自行认可的由陈凯红签名的送货单(NO.0461965)外,其余由其二人签收的送货单均不予认定。关于焦点三,原告认为,顾东志系被告员工,故该两份送货单(NO.0460052、0461983)的真实性应予以确认。被告认为,经与顾东志本人核对,该两份送货单签名并非其本人所签。本院认为,被告未向本院申请对该两份送货单中“顾东志”签名的笔迹鉴定,也未能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对该两份送货单予以认定。关于焦点四,原告认为,对于送货单中未约定的产品及封边价格,应按市场价计算。被告认为,原告主张的市场价过高,应予以调整。本院认为,对于未约定价格的产品及产品封边,原告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价格,故本院对该部分产品的价格以被告自认为准。关于焦点五,原告认为,加盖了案外人“宁波市鄞州顺露木业有限公司”印章的送货单仅表明出货方为该公司。被告认为,加盖了案外人“宁波市鄞州顺露木业有限公司”印章送货单中的送货人应为“宁波市鄞州顺露木业有限公司”,而非原告,故该部分货物定作关系的主体不适格。本院认为,原告持有送货单原件,且虽然该部分送货单中盖有“宁波市鄞州顺露木业有限公司”的印章,但订单均为原、被告个人签订,且被告认可的其余送货单中的“送货单位经手人”处也注明“顺路木业张小丽”、“顺路木业徐菊红”等,被告亦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该部分定作货物的相对方为“宁波市鄞州顺露木业有限公司”,故本院对于原告的说法予以采信。关于焦点六,原告认为,该家具系其儿子向被告购买,且价格有异议。被告认为,该家具系原告为其儿子结婚而向被告购买的,并在出货单中签名,故该款项理应在涉案价款予以抵扣。本院认为,双方对购买的上述家具价格存有异议,暂无确认具体价款金额,故本院暂不予处理,被告可另行主张。综上,本院确定案件事实如下:被告自2014年起向原告定购家具,并签订订单若干,约定了产品的图片、名称、型号、单价及数量等。经核算,原告向被告送货总价为1459949.20元,其中退货价款为49510元。被告已支付了888635元,现实际尚欠原告521804.2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定作合同关系合法有效,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原告已按约履行了定作义务,被告未及时支付全额定作款,已属违约。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支付定作款633849.20元,未损害被告方的合法权益,亦未违反法律法规,本院予以支持,但金额计算有误,被告实际应付定作款金额为521804.20元。对于利息损失请求,因双方未明确约定定作款的支付期限,则被告应在收到货物时支付定作款,现原告主张自起诉之日(即2016年3月14日)起算利息损失,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文燕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徐菊红定作款521804.20元并支付自2016年3月1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款清之日止的利息损失;二、驳回原告徐菊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案件受理费10138元,财产保全费3820元,合计13958元,由原告徐菊红负担2467元,由被告陈文燕负担1149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汪 鹏人民陪审员  翁志道人民陪审员  金夏生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代书 记员  罗 敏?PAGE?6??PAGE?8?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