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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110民初8138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0-20

案件名称

祝樟洪与黄剑、陈群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祝樟洪,黄剑,陈群,林佳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10民初8138号原告:祝樟洪,男,1975年4月6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衢州市衢江区。委托代理人:吴凯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剑,男,1978年5月6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余杭区。被告:陈群,女,1979年9月7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余杭区。被告:林佳锋,男,1982年9月12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余杭区。原告祝樟洪(下称原告)为与被告黄剑、陈群、林佳锋(下称三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浩独任审判,于2016年9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吴凯鹏到庭参加诉讼,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14年6月12日,被告黄剑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双方还就借款时间、违约金、实现债权费用等做了约定,并由被告林佳锋对前述款项进行担保。现原告多次要求被告黄剑归还但均未果。被告陈群与被告黄剑曾系夫妻关系,本案借款发生在婚姻存续期间,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林佳锋作为保证人亦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故原告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黄剑立即归还原告借款50000元;2、判令被告黄剑支付原告逾期归还借款违约金(自2014年7月13日起按借款金额年贷款利率24%计算至法院生效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3、判令被告黄剑支付原告因本案诉讼支出的律师代理费3000元;4、判令被告黄剑承担本案诉讼费;5、判令被告陈群、林佳锋对前述四项承担连带责任。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材料:1、借款合同、借据各一份,证明被告黄剑向原告借款5万元及被告林佳锋对款项作担保的事实。2、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证明被告陈群与被告黄剑曾系夫妻关系,本案借款发生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事实。3、委托合同、发票各一份,证明原告因本案诉讼支出律师费3000元的事实。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在送达起诉状副本和证据材料后,被告未在答辩期内提出异议,也未到庭质证,视为对质证权利的放弃。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证据载明的内容与原告的陈述相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和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起诉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黄剑、林佳锋之间的借贷、担保关系明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黄剑未按期归还借款本金,被告林佳锋作为担保人也未履行保证义务,是形成本案纠纷的主要原因,均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因本案借款发生在被告黄剑、陈群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现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质证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剑归还原告祝樟洪借款5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黄剑支付原告祝樟洪逾期归还借款违约金(自2014年7月13日起计算至法院生效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以50000元借款为基数按年利率率24%计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被告黄剑支付原告因本案诉讼支出的律师代理费3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四、被告陈群、林佳锋对上述一至三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126元,减半收取563元,由被告黄剑负担,被告陈群、林佳锋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四份,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126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浩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杜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