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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103民初1846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1-04

案件名称

漯河汇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与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漯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漯河汇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第七十五条;《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第七十五条

全文

河南省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103民初1846号原告:漯河汇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曹培友,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宋俊伟、马良,该公司职工。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负责人:贾红耀,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桑利娟,该公司员工。原告漯河汇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顺汽车运输公司)诉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财险漯河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汇顺汽车运输公司委托代理人马良、被告大地财险漯河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桑利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汇顺汽车运输公司诉称:2016年3月17日,于东东驾驶豫L×××××/LD158挂车行至始兴县太平镇余斗潭时与王于辉驾驶的豫L×××××/LC921挂车发生碰撞。事故造成二车受损,该事故经始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于东东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豫L×××××/LD158挂车在被告处投有交强险、商业三责险和车辆损失险,双方因保险理赔未达成一致意见,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在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告车辆损失费、施救拖吊费共计35684元,并负担诉讼费。被告大地财险漯河支公司辩称:我公司同意对合理直接损失按照保险合同约定进行赔偿,但属于合同约定中的责任免除情形的,应予以免赔,并不承担诉讼费。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17日,于东东驾驶豫L×××××/LD158挂车行至始兴县太平镇余斗潭时与王于辉驾驶的豫L×××××/LC921挂车发生碰撞。事故造成二车受损,该事故经始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于东东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豫L×××××/LD158挂车在被告处投有商业三责险和车辆损失险,该车辆未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于东东提交的机动车驾驶证显示“增驾A2,实习期至2016年10月12日”。本院认为:《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二条明确规定“机动车驾驶人在实习期内不得驾驶公共汽车、营运客车……或者放射性等危险物品的机动车;驾驶的机动车不得牵引挂车。”本案中,保险公司拟定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及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的免责部分将该情形作出明确约定,即实习期内驾驶的被保险机动车牵引挂车的,保险人不负责赔偿。该保险合同条款内容与《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相关规定一致。保险公司提交的机动车辆保险投保单,投保人声明第1条载明“本人(单位)已经仔细阅读保险条款,尤其是黑体字部分的条款内容,并对保险公司就保险条款内容的说明和提示完全理解,没有异议,申请投保。”该投保人声明下方的“投保人签章”处加盖了汇顺汽车运输公司的公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保险合同订立时,保险人在投保单或者保险单等其他保险凭证上,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作出提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提示义务。保险人对保险合同中有关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常人能够理解的解释说明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保险人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明确说明义务。”第十三条“投保人对保险人履行了符合本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要求的明确说明义务在相关文书上签字、盖章或者以其他形式予以确认的,应当认定保险人履行了该项义务。但另有证据证明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的除外。”因此,结合本案相关证据,可以认定保险公司就免责条款履行了提示及明确说明义务,关于商业三者险及车辆损失险的免责条款应当生效。依据《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三款、公安部2016年《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第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漯河汇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690元,由原告漯河汇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刘迎鸽审判员  吕 镁审判员  师晋源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李文龙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