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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982民初2123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1-17

案件名称

丁燕与刘京涛、郭红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任丘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任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燕,刘京涛,郭红新,康俊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河北省任丘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982民初2123号原告丁燕,女,汉族,1977年8月8日出生,任丘市新华路办事处三街村人,现住任丘市渤海路渤海北区。被告刘京涛,男,1975年2月9日出生,汉族,现住任丘市。被告郭红新,女,成年人,现住任丘市。被告康俊华,男,1978年4月23日出生,汉族,现住任丘市。原告丁燕诉被告刘京涛、郭红新、康俊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京涛、郭红新、康俊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丁燕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偿还原告借款300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刘京涛于2014年8月7日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并约定借款期限为三个月,被告康俊华对此借款进行了担保。对此有被告刘京涛、康俊华亲自签名的借条为证。现借款已到期,被告拒不偿还借款。原告认为被告郭红新系被告刘京涛之妻,此借款又是在二被告夫妻存续期间所借,应属二被告婚后共同债务,故被告郭红新也应对此借款负有偿还责任。被告刘京涛、郭红新、康俊华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刘京涛向原告借款的事实与原告所诉一致。本院认为,被告刘京涛向原告借款并为原告出具了借条,原、被告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被告刘京涛、康俊华依法负有偿还原告借款的义务。被告刘京涛、康俊华未履行偿还借款、支付利息的义务,属违约行为,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主张被告刘京涛、郭红新系夫妻关系,且属于婚后共同债务,未提交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刘京涛、康俊华偿还借款300000元,有借条、转账凭条证据证实,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京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丁燕借款300000元,被告康俊华负连带责任,被告康俊华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刘京涛追偿。二、驳回原告对被告郭红新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被告刘京涛、康俊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 慧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马艳微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