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430民初1647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0-14
案件名称
林海与曾剑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建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海,曾剑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福建省建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闽0430民初1647号原告:林海,男,1987年10月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三明市建宁县。被告:曾剑,男,1982年12月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三明市建宁县。本院于2016年10月8日立案受理了原告林海与被告曾剑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当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被告在案件审理期间自行协商和解,现原告申请撤回起诉,是对自己权利所作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林海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林海负担。审判员 罗新荣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曾运风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