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781民初190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1-08
案件名称
冯恩兴与李洪建等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恩兴,李洪建,无棣富安运输有限公司,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青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781民初190号原告冯恩兴。委托代理人夏敏,青州鲁青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洪建。被告无棣富安运输有限公司。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60067554660XL1-1。负责人刘兵,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吉向阳。原告冯恩兴诉被告李洪建、无棣富安运输有限公司、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恩兴的委托代理人夏敏、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吉向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12月13日2时05分许,李洪建驾驶鲁M***61重型仓栅式货车(载乘车人李支清)沿仙客来路由南向北行驶至227省道仙客来路石河大桥北头时,与前车顺行左转弯的冯恩兴驾驶的蒙J***69自卸低速货车发生事故,致李洪建、李支清受伤,两车受损。该事故经青州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认定,李洪建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冯恩兴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李支清无责任。为此,请求依法判令: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共计17900.50元;要求被告保险公司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剩余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与被告按比例共同赔偿;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辩称: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商业险按合同约定处理。诉讼费、鉴定费等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被告李洪建、被告无棣富安运输有限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13日2时05分许,李洪建驾驶鲁M***61重型仓栅式货车(载乘车人李支清)沿仙客来路由南向北行驶至227省道仙客来路石河大桥北头时,与前车顺行左转弯的冯恩兴驾驶的蒙J***69自卸低速货车发生事故,致李洪建、李支清受伤,两车受损。该事故经青州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认定,李洪建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冯恩兴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李支清无责任。蒙J***69自卸低速货车实际车主系冯恩兴。鲁M***61重型仓栅式货车登记车主系无棣富安运输有限公司,驾驶人系李洪建,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保险期限均自2015年11月2日至2016年11月1日止。商业第三者保险责任金额为1000000元,投有不计免赔险。原告主张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如下:车损22395元、评估费1500元、施救费820元。其中,被告认可的损失有:车损,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主张的评估费、施救费,被告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供反驳证据,本院直接予以确认。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车损评估报告、行驶证、车辆买卖协议评估费等等单据、保单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冯恩兴与被告李洪建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人身受伤属实,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职权进行现场勘查后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并进行了事故成因分析,确定李洪建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冯恩兴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李支清无责任,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原、被告之间民事赔偿责任比例应确定为3:7为宜。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本院已经确认的合理损失为24715元。因被告李洪建驾驶的鲁M***61重型仓栅式货车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强制实行的法定险种。就是为确保因被保险车辆的致害行为而遭受损害的受害人的利益能够得到切实有效的赔偿,即为被保险人和本车人员以外的受害人的利益而制定的保险,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对于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应当首先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车损2000元。原告超出交强险以外的损失有:车损20395元、评估费1500元、施救费820元,以上共计22715元。因本案肇事车辆同时在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规定的解释》第十六条关于“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交强险责任限额赔偿不足部分,先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之规定及被告李洪建与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之间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合同的约定,对原告的该部分损失,应由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承担70%的赔偿责任,计款15900.5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有关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冯恩兴损失2000元;二、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冯恩兴损失15900.50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元,由被告李洪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杜云昆人民陪审员 崔俊华人民陪审员 吴邦平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孟庆庆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