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2民终8424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2-12
案件名称
隋金良、冯淑梅与朱建胜、赵凯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朱建胜,隋金良,冯淑梅,赵凯,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2民终842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朱建胜。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培勋,山东东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洪伟,山东东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隋金良。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冯淑梅。上述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薛峰,山东薛峰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述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晓南,山东薛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赵凯。原审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负责人:齐安山,该公司经理。上诉人朱建胜因与被上诉人隋金良、冯淑梅及原审被告赵凯、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2015)胶民初字第51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9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朱建胜上诉请求:1、撤销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2015)胶民初字第5140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依法改判上诉人对被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或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上诉人在本次事故中没有过错,一审判决机械按照公安机关出具的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上诉人承担30%赔偿责任错误。隋金良、冯淑梅辩称,原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隋金良、冯淑梅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各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405443元并承担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3月29日8时50分左右,被告赵凯驾驶鲁G×××××号重型普通货车在胶州市朱诸路188KM+600M处,与隋彭波驾驶的四轮车(载隋松玲、隋若琳)相撞,致隋彭波、隋松玲、隋若琳当场死亡。胶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赵凯负事故的次要责任,隋松玲、隋若琳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胶州市杜村镇卫生院出具死亡医学证明书,隋彭波因交通事故于2015年3月29日死亡。胶州市杜村派出所出具户口注销证明书,隋彭波因死亡于2015年3月29日注销户口。受害人隋彭波的车辆经胶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胶州市价格认证中心评估,车损总价值为32500元。原告隋金良,生于1963年6月28日,原告冯淑梅,生于1961年12月24日,系隋彭波之父母,隋金良、冯淑梅夫妻二人共生育子女二人,隋彭波系长子。隋彭波配偶隋松龄,夫妻二人共同生育子女一人即隋若琳,隋松龄、隋若琳在本次事故中亦当场死亡。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隋金良申请,法院依法委托青岛青大司法鉴定所对原告隋金良的劳动能力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隋金良为大部分丧失劳动能力。原告提交隋彭波位于胶州市太平路小区(建总)3号楼4单元301(东户)房产证一份,主张应按城镇标准计算各项损失。被告赵凯系鲁G×××××号重型普通货车驾驶员,被告朱建胜系鲁G×××××号重型普通货车实际所有人。事故发生时,鲁G×××××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商业三者险50000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特约险。本次事故中,交强险已在(2015)胶民初字第5141号案件中使用死亡残疾赔偿金110000元,商业三者险使用204673.65元。庭审中原告主张的损失为:丧葬费9689.4元(24223.5元×40%),死亡赔偿金306352元(765880×40%),误工费856.8元(102元×3人×7天×40%),车辆损失费13300元(32500元×40%)、车损鉴定费300元(750元×40%),精神抚慰金8000元(20000元×40%),被扶养人隋金良生活费67244.8元(24016元×20年×40%×70%÷2人)。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导致的人身损害赔偿责任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告保险公司为鲁G×××××号承包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并不计免赔特约险属实,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内,事故中未查明存在保险拒赔事由,故原告的合理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照合同约定及事故责任承担赔偿责任。根据双方过错程度,法院酌情由被告承担30%赔偿责任为宜。原告的合理损失为896793.5元,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财产2000元限额内承担2000元,超出部分894793.5元,根据事故认定,应由被告承担268438.05元(894793.5元×30%),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剩余295326.35元限额内,承担155326.35元,朱建胜承担113111.7元。被告赵凯在本次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作为雇佣人员,依法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判决:一、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隋金良、冯淑梅经济损失157326.35元;二、被告朱建胜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隋金良、冯淑梅经济损失113111.7元;三、驳回原告对被告赵凯的诉讼请求;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一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本案二审审理期间各方争议的焦点在于上诉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比例划分。上诉人在公安机关以及一审审理期间对公安机关作出的责任事故认定书均未提出异议,且在二审审理期间未提供新的证据足以推翻该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书认定上诉人雇佣的驾驶员赵凯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一审法院依据该认定书,酌定上诉人承担30%的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综上所述,朱建胜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562元,由上诉人朱建胜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牛珍平代理审判员 刘 琰代理审判员 魏 文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卢翔飞书 记 员 王媛媛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