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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2071行初586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徐艳蓉与中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资源行政管理-其他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艳蓉,中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粤2071行初586号原告:徐艳蓉,女,汉族,住四川省大英县,公民身份号码×××8528。委托代理人:卢瑞琴,广东聚理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覃星士,广东聚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中山三路26号市政府第二办公区,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洪焰,局长。委托代理人:林锐贤。委托代理人:梁蕴姿,广东邦仁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徐艳蓉不服被告中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人力社保行政决定,于2016年8月5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向被告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徐艳蓉的委托代理人卢瑞琴、覃星士,被告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的委托代理人林锐贤、梁蕴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于2016年5月25日收到原告徐艳蓉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后,于2016年6月7日作出中人社工不字(2016)00074号工伤认定不予受理决定,认为徐艳蓉受到交通事故伤害时已满五十周岁,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其申请不符合工伤认定受理的规定,决定不予受理徐艳蓉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原告徐艳蓉诉称:被告作出《工伤认定不予受理决定书》,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撤销。理由:1.被告认为原告申请工伤认定时已达退休年龄,不属于工伤认定的主体,属于适用法律错误。我国《劳动法》对于达到退休年龄仍然从事劳动的人员,未作禁止性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解释(三)》的规定,达到退休年龄的劳动者,其与工作单位的劳动合同是否终止、以及与工作单位之间属于劳务关系还是劳动关系,应当以劳动者是否已经开始享受基本养老待遇或者已领取退休金为标准进行区分,不应以劳动者是否已经达到退休年龄为标准。原告于2015年8月5日达到退休年龄后,未享受基本养老待遇,也未领取过职工退休金,继续留在丽星公司工作,与丽星公司仍存在劳动关系,可以成为工伤认定的主体。2.《工伤保险条例》并未将达到退休年龄的劳动者排除在适用范围之外,已达到退休年龄的劳动者发生应当认定为工伤情形的,应得到同等对待。现被告仅因原告已超出退休年龄而不予受理原告的工伤认定申请,属于对退休年龄劳动者的区别对待,剥夺了原告获取同等救济的权利。因此,请求法院:1.依法撤销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作出的中人社工不字(2016)00074号《工伤认定不予受理决定书》;2.依法判令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辩称:1.我局具有出具《工伤认定不予受理决定书》的法定职权,作出的涉案不予受理决心书符合法律规定。2.我局根据原告提交的身份证等资料及对原告所作的《调查(询问)笔录》查实,原告于2015年12月7日发生交通事故时已满五十周岁,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五条规定,原告的申请不符合工伤认定的规定,不应受理,我局作出的《工伤认定不予受理决定书》适用法律正确。3.我局收到原告工伤认定申请后,依法对其提交的材料进行了审核,依法对原告进行调查询问并形成了《调查(询问)笔录》,在确认原告的申请不符合工伤认定受理的规定后依法作出《工伤认定不予受理决定书》并送达原告,程序合法。综上,我局作出的涉案行政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原告的诉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依法维持我局作出的中人社工不字(2016)00074号《工伤认定不予受理决定书》。经审理查明:徐艳蓉系中山市丽星纸品实业有限公司员工。2015年12月7日11时15分,操文驾驶粤T×××××号小型轿车从顺德区往中山市黄圃镇大雁桥方向行驶,行驶至黄圃镇大岑成业大道置业路时,与从右往左横过道路由徐艳蓉驾驶的自行车发生碰撞而肇事,事故造成车辆损坏及徐艳蓉受伤。事故发生后,徐艳蓉于当日前往中山市黄圃人民医院治疗。经中山市黄圃人民医院诊断为1.右侧肱骨大结节骨折,2.右侧第7、9前肋骨折,3.颅脑损伤,4.全身多处软组织挫擦伤。2016年5月25日,徐艳蓉向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且提交了事发经过、××诊断证明书、病历材料、出院记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参保证明、工作单位出具的证明、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等材料。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受理申请后,依法展开调查。当日,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对徐艳蓉进行调查,并制作了调查(询问)笔录。2016年6月7日,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作出中人社工不字(2016)00074号工伤认定不予受理决定,认定徐艳蓉2015年12月7日在中山市黄圃镇大岑成业大道置业路受到交通事故伤害时已满五十周岁,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其申请不符合工伤认定受理的规定,不应受理其申请。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五条和《工伤认定办法》第七条的规定,决定不予受理徐艳蓉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2016年6月22日,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将上述工伤认定不予受理决定送达徐艳蓉。徐艳蓉不服,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具有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的法定职权与职责。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徐艳蓉因本案所涉交通事故受到的伤害是否应当予以受理。据本案查明的事实,2015年12月7日交通事故发生时,徐艳蓉系中山市丽星纸品实业有限公司员工,但于当年8月5日已年满五十周岁。《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明确规定:“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或者已经依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不适用本条例。”据该款规定,原告徐艳蓉发生交通事故时虽未依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但已达到了五十周岁的法定退休年龄,其工伤认定申请不符合工伤认定受理的规定,被告作出工伤认定不予受理决定适用法律正确,并无不当。至于原告的救济途径,《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五条第二款明确规定:“前款规定的劳动者受聘到用人单位工作期间,因工作原因受到人身伤害的,可以要求用人单位参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支付有关费用。双方对损害赔偿存在争议的,可以依法通过民事诉讼方式解决。”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五条的规定,作出工伤认定不予受理决定,认定徐艳蓉2015年12月7日在中山市黄圃镇大岑成业大道置业路受到交通事故伤害时已满五十周岁,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其申请不符合工伤认定受理的规定,决定不予受理其申请,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徐艳蓉要求撤销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作出的中人社工不字(2016)00074号工伤认定不予受理决定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徐艳蓉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徐艳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熙贵人民陪审员  邓杏妹人民陪审员  陈晓莹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杨雪军张洁君第6页共6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