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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421民初2438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1-22

案件名称

凤台县华耀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与蒋中丽、颍上县天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凤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凤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凤台县华耀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蒋中丽,颍上县天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凤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421民初2438号原告:凤台县华耀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凤台县城关润地广场二期一号楼102室。法定代表人:李桂侠,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邵建,安徽铸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蒋中丽,女,1979年8月9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凤台县。被告:颍上县天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颍上县五十铺工业园。法定代表人:杨友华,该公司经理。原告凤台县华耀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耀公司)诉被告蒋中丽、颍上县天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8日受理后,由审判员法丽丽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耀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邵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蒋中丽、天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华耀公司诉称:2015年8月6日,蒋中丽驾驶皖K×××××号货车,由东向西行驶至毛集区三岔头路段时,与原告驾驶员驾驶的皖D×××××号货车相撞,致原告车辆损坏。该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责任认定蒋中丽负主要责任,原告车辆修理花费7万余元,被告对此损失分文未付,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处。要求被告赔偿原告修车损失55385.5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蒋中丽、天源公司未到庭,也未提交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6日,蒋中丽驾驶皖K×××××号货车,由东向西行驶至毛集区三岔头路段时,与许廷良驾驶由北向南的皖D×××××号货车相撞,致两车不同程度受损。本次事故经凤台县交警大队认定,蒋中丽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许廷良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将该车送入凤台县凤凰镇戴树利汽车修理厂维修。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修车损失55385.5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另查明:华耀公司是皖D×××××号车辆的登记车主,许廷良是华耀公司雇佣的驾驶员,该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凤台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凤台支公司)投有车损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蒋中丽是皖K×××××号车辆的所有人,该车辆挂靠单位为天源公司,事故发生时,蒋中丽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该车未投保险。上述事实,有原告华耀公司提交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车辆行驶证复印件、修车发票6张合计78265元(含施救费)、情况说明、凤台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本院从(2016)皖0421民初557号卷宗中调取的天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营业执照、蒋中丽的身份证复印件、皖K×××××行驶证复印件、车辆挂靠协议复印件、本院依职权调取的人保凤台支公司出具的皖D×××××号车辆的事故定损单,以及开庭笔录、当事人陈述在卷证实。本院认为:蒋中丽无证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许廷良驾驶的皖D×××××号货车受损,经凤台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蒋中丽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许廷良负次要责任,本院对此予以确认。蒋中丽作为皖K×××××号车辆的车主,未投保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其应在应当投保的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按责任对华耀公司的各项经济损失赔偿。对于华耀公司的诉请,因事故发生后该公司未就皖D×××××号车辆的损失与被告方结算确认,亦未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评估机构对该车车损进行评估,后该公司自行将车辆送至凤台县凤凰镇戴树利汽车修理厂修理,现该车已修理完毕,该修理厂出具的维修清单的真实性亦无法核实,考虑该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时确实受损,结合人保凤台支公司的定损单,对其修理费用及施救费本院酌情认定为60000元。该费用应由蒋中丽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的赔偿限额内赔偿2000元,其余58000元,由蒋中丽按70%的过错比例承担40600元,故蒋中丽应赔偿华耀公司42600元(2000元+40600元)。天源公司系皖K×××××号车辆的挂靠单位,按照法律规定,该单位应与蒋中丽在赔偿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蒋中丽、天源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举证责任及抗辩权利的放弃,依法予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九条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款、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蒋中丽、颍上县天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凤台县华耀汽车运输有限公司42600元,两被告对此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凤台县华耀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84元,减半收取592元,由原告凤台县华耀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负担137元,由被告蒋中丽、颍上县天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负担45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法丽丽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张君利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二)因车辆灭失或者无法修复,为购买交通事故发生时与被损坏车辆价值相当的车辆重置费用;(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四)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第十九条第一款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