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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1322民初2290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袁小虎与李小碧、罗俊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营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营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小虎,李小碧,罗俊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营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322民初2290号原告:袁小虎,男,汉族,生于1981年11月2日,住四川省南部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杨帆,四川品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小碧,女,汉族,生于1974年5月10日,住四川省营山县。被告:罗俊峰,男,汉族,生于1973年10月1日,住四川省营山县。原告袁小虎与被告李小碧、罗俊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唐辉独任审判,于2016年9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小虎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帆、被告李小碧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罗俊峰经本院送达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袁小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90000元并支付利息至本金还清时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二被告经营“营山县宜之美鞋面加工厂”期间因资金周转困难,分别于2015年9月22日向原告借款40000元、于2016年2月21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于2016年3月30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共计借款900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收,二被告拒不履行还款义务,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被告李小碧辩称:被告李小碧在原告处的三次借款均属实,但已偿清,先后共计支付原告96400元。被告基于对原告的信任,还款后未将借条收回。被告罗俊峰未到庭应诉,也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李小碧与被告罗俊峰系夫妻关系。“营山县宜之美鞋面加工厂”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者系被告李小碧,原告向本院起诉时,该厂已注销。因资金周转困难,被告李小碧分别于2015年9月22日向原告借款40000元,约定2015年12月22日归还借款本金;于2016年2月21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约定2016年5月21日归还;于2016年3月30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前述三次共计借款90000元,被告李小碧均向原告出具了借条,被告李小碧在每张借条上签名并加盖了“营山县宜之美鞋面加工厂”公章。从2015年10月21日至2016年6月12日,被告李小碧通过银行陆续向原告账户转账17次,累计转款96400元。本院认为,被告李小碧因资金周转困难累计向原告借款90000元,每次借款均以被告李小碧及“营山县宜之美鞋面加工厂”名义分别向原告出具了借条,被告李小碧对借款事实予以了确认,原告与被告李小碧、“营山县宜之美鞋面加工厂”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依法成立。后“营山县宜之美鞋面加工厂”被依法注销,“营山县宜之美鞋面加工厂”的债务依法应由其经营者即被告李小碧承担,故被告李小碧应依法履行相应的清偿义务。从2015年10月21日至2016年6月12日,被告李小碧通过银行陆续向原告账户累计转款96400元,足以清偿被告李小碧、“营山县宜之美鞋面加工厂”在原告处的债务,原告与被告李小碧、“营山县宜之美鞋面加工厂”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消灭,故本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称,1.被告李小碧在本案所涉三笔借款前曾另向原告借款,故在被告李小碧向原告的转款中,部分系被告李小碧偿还之前的债务;2.案外人谢仁才曾在原告处借款,因被告李小碧与谢仁才系合伙关系,故在被告李小碧向原告的转款中,部分系被告李小碧代谢仁才偿还原告的债务,但对上述主张,原告均未出示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对原告的该主张本院不予采信。被告罗俊峰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符合法律规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袁小虎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025元,由原告袁小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唐辉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秦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