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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283执1011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0-10

案件名称

赵鑫与钱玉明、余萍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泰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兴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赵鑫,钱玉明,余萍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八条

全文

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1283执1011号申请执行人赵鑫。被执行人钱玉明。被执行人余萍。关于赵鑫与钱玉明、余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4日作出的(2015)泰民初字第1442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被执行人钱玉明、余萍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权利人于2016年4月5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经向中国工商银行江苏省分行、中国银行江苏省分行、江苏银行、南京银行、邮政储蓄银行、中国建设银行江苏省分行、中国交通银行江苏省分行、中国农业银行江苏省分行、江苏泰兴农村商业银行等金融机构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存款信息;经对泰兴市公安局车辆管理所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车辆信息;经对泰兴市房产管理局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位于泰兴市济川街道花园河公寓6号楼603室房产一套,现已被本院移动评估拍卖。本院于2016年5月5日裁定冻结被执行人余萍在泰兴市延龄老年公寓拆迁补偿款中人民币208万元。本院已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被执行人名下有房产一套,现已进入评估拍卖程序,另冻结的被执行人名下拆迁款尚未能兑付,本案暂无执行条件,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泰民初字第1442号民事调解书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执行后,如发现被执行人确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重新申请强制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蒋鹏飞审 判 员  梅 辉代理审判员  朱 鹏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周 莉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