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627民初4739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王永厚与杨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伊金霍洛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永厚,杨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伊金霍洛旗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内0627民初4739号原告王永厚,公民身份证号码×××,男,1969年7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被告杨军,公民身份证号码×××,男,1974年4月12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原告王永厚诉被告杨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3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苗磊独任审判,于2016年9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永厚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永厚诉称,2010年10月11日,被告杨军向原告王永厚借款5000元,约定借款月利率为25‰,未约定借款期限。被告杨军从未偿还过该笔借款的本金,2011年4月11日前的利息已结清(支付了750元利息,按月利率25‰计算)。借款本金及剩余利息一直未给付。原告王永厚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杨军立即偿还原告王永厚借款本金5000元,并支付从2011年4月12日至2016年8月31日借款本金5000元产生的利息6400元(按月利率20‰计算)。2、判令被告杨军支付原告王永厚从2016年8月31日至借款实际给付之日的利息(按月利率20‰计算)。3、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杨军未作答辩。原告王永厚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借款单原件一张,证明2010年10月11日,被告杨军向原告王永厚借款5000元,约定借款月利率为25‰,未约定借款期限。2011年4月11日前的利息已结清(支付了750元利息,按月利率25‰计算)。被告杨军与原告王永厚实际约定该笔借款的月利率为25‰,但是被告杨军在书写借条时误将”25‰”书写为”0.0025分”。被告杨军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认证:对原告王永厚提供的借款单原件一张,证明了被告杨军向原告借款的事实及借款金额、借款期限,被告杨军亦在借款单中签名并捺印,故本院对此证据予以采信。另外,借条中书写的借款利率为”0.0025分”,结合原告在庭审中的答辩和市场行情,根据原被告双方在结算2011年4月11日前的利息时所采用的借款利率是25‰,故本院对原告所述原被告实际约定该笔借款的月利率为25‰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11日,被告杨军向原告王永厚借款5000元,约定借款月利率为25‰,未约定借款期限。被告杨军一直未返还该笔借款本金。2011年4月11日前的利息已结清(支付了750元利息,按月利率25‰计算)。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杨军向原告王永厚借款5000元是事实,有借款单相印证,且被告杨军在借款单中签名并捺印,原被告形成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其借贷关系合法,受法律保护,原告王永厚履行了交付款项的义务,被告杨军应当返还借款本金5000元,故本院对原告王永厚要求被告杨军返还借款本金5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给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原告提出从2011年4月12日至2016年8月31日借款本金5000元产生的利息6400元(按月利率20‰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并支付6400元利息及该笔借款从2016年8月31日至实际给付之日利息(按月利率20‰计算)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杨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自行承担未到庭举证、质证的法律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返还原告王永厚借款本金5000元,支付利息6400元,并支付从2016年8月31日至借款实际给付之日的利息(按月利率20‰计算)。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杨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的当事人如不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在判决书确定义务履行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代理审判员苗磊二○一六年十月八日书记员白海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