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京0108民初19027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7-09-20
案件名称
赵×与李×法定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李×
案由
法定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
全文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08民初19027号原告:赵×,女,1935年10月17日出生。委托诉讼代理人:金羿(赵×之子)。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威,北京京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女,1979年3月10日出生。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文光,北京市华联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赵×与被告李×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金羿、曾威,被告李×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文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赵×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继承金×名下财产现金70万元及位于山东省威海42号楼508室四分之一的份额,估价为3万元;2、依法继承金×名下车牌号为×××的丰田花冠车辆价值四分之一的份额,价值1.75万元;3、继承金×名下工商银行存款5万元的四分之一份额即1.25万元;4、李×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和理由:我系金×的母亲,李×系金从的妻子。金×2013年被诊断为胃癌,2014年9月18日去世,去世前金×夫妻二人紧急转让位于北京市海淀区东王庄小区×号楼×号两居室一套,得款280万元,去世时其他存款30万元,另有位于山东省威海42号楼508室两居室一套,在李×名下。金×去世后,李×即刻携双方财产离去,不顾我年迈需要照顾,故诉至法院。李×辩称,我不同意赵×的全部诉讼请求。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金×生前处置的所卖房款已赠与我,对于其生前处置的财产,不属于遗产范围。金×死后,仅有夫妻共有山东房产一套,金×的遗产范围仅限于该房产的二分之一产权。金×去世前留有遗嘱,其名下的所有财产由我一人继承,立遗嘱人具备完全行为能力、自书遗嘱系其真实、自愿的意思表示,内容真实且形式合法。本案遗嘱中财产房屋二分之一的产权应由我合法继承。山东房屋系我与金×夫妻共同财产,登记在我名下,另外二分之一的产权理应由我所有。赵×有自己的财产、退休工资和住处,并由二子抚养。不属于没有生活来源,法律规定必须由立遗嘱人保留必要遗产份额的人。所以立遗嘱人的这份自书遗嘱没有违反国家强制法律规定和社会公共利益,应当合法有效。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赵×与金×1系夫妻关系,共有三子,金×2、金×3和金×。金×1于2003年3月31日去世。金×与李×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04年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金×因病于2014年9月18日去世。坐落于山东省威海市42幢4-508号房产于2008年5月8日办理产权登记,登记在李×名下。坐落于北京市海淀区东王庄×号楼×号房产原系赵×与其夫金×1的夫妻共同财产。2008年8月13日,赵×与金×签订赠与合同,赵×自愿将上述房产中属于其所有的部分房产全部无偿赠与给金×所有(排除金×配偶的共有权);金×自愿接受赵×无偿赠与的上述房产;本赠与合同生效后,赠与人与受赠人应及时到房产所在地的房地产管理部门办理所赠房产的过户登记手续,并移交房产;本赠与合同经赠与人与受赠人签字并经公证之日起生效。2008年8月1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国信公证处出具(2008)京国信内民政字第04504号公证书,公证内容:经查被继承人金×1因病于2003年3月31日在北京市死亡,其死亡后在北京市海淀区东王庄×号楼×号遗有与其妻赵×共同使用的房产壹套。被继承人金×1生前无遗嘱,其父母均先于被继承人金×1死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第十条的规定,上述房产中属于被继承人金×1的部分应由其妻赵×、其子金×2、金×3、金×共同继承。现赵×、金×2、金×3均书面自愿放弃被继承人金×1上述遗产的继承权利,故上述房产中属于被继承人金×1的部分由其子金×继承。2008年8月1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国信公证处出具(2008)京国信内民政字第045×号公证书,对赵×与金×签订的赠与合同进行了公证,公证内容:经查,赠与人赵×与受赠人金×经协商一致订立了前面的《赠与合同》。双方当事人在订立赠与合同时均具有法律规定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双方当事人签订《赠与合同》的意思表示真实,合同内容具体、明确,符合法律规定。赠与人赵×与受赠人金×于2008年8月13日签订了前面的《赠与合同》。上述双方当事人的签约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之规定,该合同内容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赠与合同上赠与人赵×与受赠人金×之签名均属实。上述公证办理完毕后,北京市海淀区东王庄×号楼×号房屋所有权人变更登记为金×。2014年9月1日,金×将上述房产出售他人,双方均认可房屋售价为280万元,房屋价款由李×收取。诉讼中,双方当事人认可原登记在金×名下的车牌号为×××的丰田轿车已于金×生前出售并变更登记,金×名下在中国工商银行有存款近5万元。另查,2014年8月11日,金×因胃癌晚期住进北京市垂杨柳医院,依据病历记载,入院体格检查描述发育正常,营养中等,自主体位,神智清楚。8月26日出院,出院医嘱:继续外院治疗,不适随诊,一周内门诊复查。2014年8月28日金×再次住进北京市垂杨柳医院,入院体格检查发育正常,营养中等,自主体位,神智清楚。诉讼中,李×提交了金×于2014年8月22日书写的遗嘱,遗嘱内容:本人患有癌,身体随时可能发生意外。特立此遗嘱,表明对我名下财产处理意见,本人名下所有财产均由吾妻李×(×××)继承。经法庭质证,赵×不认可该遗嘱的真实性,其认为遗嘱应当有两个见证人或进行公证,不能认定该遗嘱系金×所写,金×住院期间意识不清醒,一直昏睡,不可能书写上述遗嘱。经本院释明,赵×未就其上述意见申请司法鉴定。诉讼中,赵×提交了金×1生前书写的“遗嘱”及“人生没有不苦的”材料,其中“遗嘱”中表述对其身故后钱款的处理进行了分配,并注明系金×12002年立;“人生没有不苦的”该页纸下方写明,“关于我的遗产问题,至于房屋应由三个人分,如划分后要房人要交出部分钱,其他物品归三儿所有,另外现金再给小军8万加所欠7万共15万”,该页纸上没有金×1签名亦无日期;赵×对此解释称该页纸是对金×1上述所写遗嘱的说明,用于证明金×对其有养老送终的义务,售房款中应包含其养老和看病的费用,同时还应给其他兄弟部分钱款,事后将房屋赠与金×及金×2、金×3放弃继承权均是为了履行上述遗嘱内容。经法庭质证,李×不认可上述材料的真实性,同时称“人生没有不苦的”该页纸无立遗嘱人的签名、年、月、日,不符合自书遗嘱形式,对其证明力不予认可。上述事实,有遗嘱、住院病案、存量房屋买卖合同、房屋产权证及本院庭审笔录在案佐证。本院认为,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本案中,东王庄房产原系赵×与金×1的夫妻共同财产,赵×与金×1对该房产各享有二分之一的份额。虽赵×提交了金×1书写的遗嘱,但该遗嘱中未写明对房产的处理;虽赵×提交了“人生没有不苦的”该页纸,称该页纸是金×1对其所立遗嘱的说明,但无立遗嘱人的签名及年、月、日,不足以证明其主张之事实,且与赠予房产时所做公证书中被继承人金×1生前无遗嘱的内容相矛盾,故上述证据不足以证明金×接受上述房屋的赠与是履行金×1的遗嘱,亦不足证明该赠与是附条件之赠与。依据本案现有证据表明,金×1死亡后,赵×、金×2、金×3分别通过公证的形式以赠与或自愿放弃继承权的形式,将各自能够通过法定继承方式取得的东王庄房产的财产份额,赠与或放弃交由金×继承,其中赵×赠与金×的份额中排除了配偶的共有权,但在放弃继承的份额中并未排除配偶的共有权,故本案中,确定该房屋中金×的遗产范围,应当首先对该房屋中金×与李×各自所占的财产份额进行析产,结合上述,金×对东王庄房产享有四分之三的份额,李×对该房产享有四分之一的份额,在房屋已销售的情况下,按上述比例金×应取得的售房款是其个人财产。虽李×主张金×生前已将售房款赠与给其,但并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其该主张不予采信。此外,本案中,双方当事人确认的登记在李×名下的乳山市房产、金×名下在中国工商银行的存款属于金×和李×的夫妻共同财产,可做为金×遗产进行析产继承。原登记在金×名下的车牌号为×××的丰田轿车已在金×生前销售,故该财产不属于遗产范围。公民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指定由法定继承人的一人或者数人继承。继承开始后,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办理。金×2014年8月22日书写的遗嘱符合自书遗嘱的法定形式要件,该份遗嘱系金×住院期间所立,从金×的住院病案可以看出金×神志清楚,赵×未就其主张的金×立遗嘱时意识不清醒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明,亦未提供证据或申请鉴定证明该份遗嘱并非金×所写,故本院对该遗嘱真实性予以确认。根据金×的遗嘱,其遗产应由李×继承。本案中,赵×提出自己年老、体弱多病,居无定所,养老治病没有必要的保障,该遗嘱中未为其保留必要的遗产份额的主张,对此,本院认为,赵×年事已高,丧失劳动能力,又居无定所,身体多病;虽李×主张赵×是退休职工有退休工资及还有两个儿子对其赡养,但并不能由此免除金×对赵×应尽的赡养义务,且赵×的实际情况表明其今后正常生活所需并非仅仅是温饱问题,另考虑到金×取得东王庄房产系由于赵×放弃自身权利而来,其将唯一一套房产赠与了被继承人,根据社会公序良俗及权利义务对等的原则,为保障其老有所依,其遗嘱中应当为赵×保留必要的遗产份额,故本院确认该遗嘱部分无效,对于应为赵×保留的遗产份额的金额,由本院结合本案的具体案情,综合予以酌定。基于李×系金×遗产的实际控制人,故其应当给付赵×上述款项,对于赵×超出部分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金×名下的全部现金存款由李×继承;二、李×名下的位于山东省威海市42幢4-508号房产归李×继承所有;三、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赵×30万元;四、驳回赵×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50元,由原告赵×负担3750元,已交纳;由被告李×负担3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按不服本诉或反诉请求的金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杨靖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杨静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