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2民终8263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2-12
案件名称
郑文杰与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郑文杰
案由
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2民终826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负责人于建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夏爽、赵宗钰,山东兆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郑文杰。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郑文杰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莱西市人民法院(2016)鲁0285民初26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陈晓静担任审判长并主审本案,与审判员宿敏、代理审判林伟光共同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26日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郑文杰在一审中诉称:2015年12月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机动车商业保险合同,原告为其所有的鲁B×××××车辆投保机动车损失险及车损不计免赔,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金额为59502元,保险期间为2015年12月20日至2016年12月19日。2016年2月11日22时保险车辆在莱西市南墅镇教书庄村东X028处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车辆受损。后经莱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后原告到被告处理赔,被告拒绝给予赔付。故原告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车辆损失12010.5元、清障费800元、拆检费1500元,共计14310.5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保险公司在一审中辩称:该事故事实不清,被告拒赔。原审法院查明和认定的事实是:2015年12月8日,原告郑文杰在被告处为鲁B×××××号车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金额59502元;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500000元;车上人员责任保险(乘客)、承保四座、每座限额100000元;不计免赔率险等险别。保险期间自2015年12月20日零时起至2016年12月19日二十四时止。2016年2月11日22时许,郑阳驾驶鲁B×××××号���型轿车沿南墅镇教书庄村东X028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丁字路口处,处理情况不及,驶入路东沟中,致车损。该事故经莱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郑阳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因该事故支付施救费800元。被告保险公司经过定损,认定原告车损为11780元,原告为此支出拆检费1500元,维修车辆支出12010.5元。后原告至被告处理赔,双方就理赔事宜协商未果,原告诉至原审法院。庭审中,原告提交郑文杰询问笔录一份、郑阳询问笔录一份、郑文杰通话记录一份。郑文杰在询问笔录中称郑阳在事故发生后给郑文杰打过电话,但没有接通;郑文杰称其到过事故现场。郑阳在询问笔录中称其在事故发生后给郑文杰打过电话;郑阳称郑文杰未到过事故现场。郑文杰通话记录显示其手机与郑阳手机在2016年2月11日22时14分通话15秒。被告根据以上证据,主张该次事故存在更换驾驶员的嫌疑,从而拒绝理赔。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询问笔录不能推翻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结论,通话记录不能证明被告关于该次事故存在更换驾驶员的嫌疑之主张。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遵守履行。原告因发生交通事故导致车辆损失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作为车辆的被保险人,要求被告赔偿车辆损失于法有据,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原告车损经被告定损为11780元,原告维修车辆支出12010.5元,对于超过被告定损数额的部分,由原告自行承担。原告所支出的施救费800元,属于保险法第五十七条规定的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依法应由保险人承担。原告支出的拆检费1500元,属于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的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依法应由保险人承担。被告关于该次事故存在更换驾驶员的嫌疑之主张,原审法院认为,被告所提交的证据证明力不足,无法确定该次事故更换了驾驶员,对其所称原审法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告的合理损失为14080元(11780元+800元+1500元),被告应予以赔付。原告的诉讼请求过高,对过高部分,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郑文杰保险金人民币14080元。二、驳回原告郑文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8元,减半收取79元,由原告负担3元,由被告负担76元。宣判后,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不服,上诉至本院,要求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其主要理由是:本案事故后,郑文杰与郑阳对是否到过事故现场口径不一,二人对案件事实进行隐瞒,被上诉人在事故发生后未及时报警,本案事故存在多处疑问,原审在事实不清的情况下作出判决,属于事实认定不清。被上诉人郑文杰未答辩。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审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经本院调解,双方当事人达不成一致意见,调解未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事故发生后,莱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对涉案事故成因作出认定,原审法院据此确认本案事实并无不当。上诉人主张本案中存在更换驾驶员的嫌疑,并据此不予理赔无事实根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52元,由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晓静审 判 员 宿 敏代理审判员 林伟光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杜 鹃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