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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281执异21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1-28

案件名称

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胶州胶北支行与胡宝峰、郝金玲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胶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胶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胶州胶北支行,胡宝峰,郝金玲,姜琳琳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鲁0281执异21号申请执行人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胶州胶北支行,住所地胶州市。负责人徐海英,系该行行长。被执行人胡宝峰,男,汉族,现住胶州市。被执行人郝金玲,女,汉族,住胶州市。第三人姜琳琳,女,汉族,住胶州市。委托代理人石业臻,山东德衡(胶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桂芬,山东海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青岛农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胶州胶北支行(以下简称:农商银行)与被执行人胡宝峰、郝金玲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第三人姜琳琳向本院提出变更其为本案的申请执行人。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本院经审查查明,申请执行人农商银行与被执行人胡宝峰、郝金玲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农商银行与胡宝峰于2013年1月22日签订(青农商胶州胶北支行)个借字(2013)年第023号《个人借款合同》及(青农商胶州胶北支行)抵字(2013)年第023号《抵押合同》,约定胡宝峰向农商银行借款40万元,并以胡宝峰、郝金玲夫妻共同所有的位于胶州市澳门路209号三里河花园小区19号楼3单元302户的房屋为其向农商银行借款40万元提供抵押担保。胶州市人民法院作出(2015)胶商初字第1884号民事判决:一、被告胡宝峰、郝金玲共同偿付原告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胶州胶北支行借款本金40万元及合同约定利息、律师代理费1.75万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原告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胶州胶北支行对位于胶州市澳门路209号三里河花园小区19号楼3单元的302房屋和138号附房的房产享有抵押权(房地产他项权证号:房他证胶监字第0512**号),对该抵押物变现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563元,保全费2670元,由被告胡宝峰、郝金玲负担。履行期届满后,胡宝峰、郝金玲未履行该判决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农商银行依据该民事判决书向胶州市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案号为(2016)鲁0281执字第1644号。在该案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农商银行于2016年6月28日与第三人姜琳琳达成青农商债转字(2016)第(009)号《债权转让协议》,将其对债务人胡宝峰享有的(2015)胶商初字第1884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债权转让给了姜琳琳,并于2016年6月29日在《山东法制报》刊登《债权转让通知》,将(青农商胶州胶北支行)个借字(2013)年第023号《个人借款合同》及(青农商胶州胶北支行)抵字(2013)年第023号《抵押合同》中对借款人及担保人享有的主债权及相关从权利依法转让给姜琳琳,并通知到了被执行人胡宝峰、郝金玲。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第三人提交的民事判决书复印件、债权转让协议、债权转让公告复印件(出示原件)、个人借款合同复印件(出示原件)、抵押合同复印件(出示原件)在案为凭,证据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农商银行与第三人姜琳琳通过协议转让债权,且告知被执行人的行为不违背我国法律相关规定,应予认可。债权受让人姜琳琳向本院提出申请变更申请执行人的书面申请,并对被执行人履行了告知义务,因此,第三人姜琳琳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十八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继承人、权利承受人”的规定中“权利承受人”的条件,其变更申请于法有据,应予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变更第三人姜琳琳为本案的申请执行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判长  张兆全审判员  宋 伟审判员  郭 倩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邱晓晓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