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411民初1951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常州市新北区西夏墅开发建材装潢商店与常州通越铝板幕墙制造有限公司、陈江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常州市新北区西夏墅开发建材装潢商店,常州通越铝板幕墙制造有限公司,陈江,苏州红星狼王装饰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411民初1951号原告常州市新北区西夏墅开发建材装潢商店,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西夏墅镇东大街***号。经营者戎香琴。委托代理人朱国贤,常州市新北区西夏墅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常州通越铝板幕墙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北区西夏墅镇纺织工业集中区金山路东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4117431045058。法定代表人殷雪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周新玉,江苏誉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吴碧云,江苏誉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江。被告苏州红星狼王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大石头巷33号,工商注册号320502000007111。法定代表人:邱卫东,该公司总经理。原告常州市新北区西夏墅开发建材装潢商店(以下简称“开发商店”)诉被告常州通越铝板幕墙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越公司”)、陈江、苏州红星狼王装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狼王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哲勇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开发商店的委托���理人朱国贤、被告通越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碧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江、狼王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开发商店诉称:2012年,被告狼王公司在为被告通越公司装修厂房时,由原告供应装潢材料给被告狼王公司。2013年12月25日,经双方对账,被告狼王公司尚结欠原告货款8万元,并由被告狼王公司的员工出具欠条一张确认了该欠款事实。嗣后,被告狼王公司仅支付了4万元,余款4万元至今未付。经多次催要未果,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一、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材料款40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4年1月16日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二、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通越公司答辩称:第一,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第二,我公司不是适格的被告。主要理由如下:1.本案所涉工程的发包方为江苏正能量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而非我公司,承包方为狼王公司,承包形式为全包性质,所有工程材料均由承包方自行采购;2.根据原告在诉状中的陈述,原告供应材料的相对方为狼王公司,由狼王公司的工作人员签收,出具欠条,并由被告狼王公司支付拖欠的款项;第三,根据正能量公司与被告狼王公司签订的合同,被告狼王公司采购材料、支付货款均与正能量公司无关。综上,请求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起诉。被告陈江、狼王公司均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狼王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由原告向其供应装潢材料。后经双方对账,被告狼王公司尚结欠原告货款8万元,并由被告狼王公司的员工陈江出具欠条一份确认了该欠款事实。嗣后,被告狼王公司仅于2014年1月28日支付了4万元,余款4���元至今未付。经多次催要未果,原告遂起诉来院,要求处理。另查明:庭审中,原告陈述称,被告陈江系狼王公司的员工,除了公司业务之外,被告陈江个人与原告之间无其他业务往来。2013年4月29日,被告狼王公司与江苏正能量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签订《工程装饰合同》一份,装修施工地点为:常州市新北区西夏墅工业园区金山路11号。再查明:原告向本院主张权利的时间为2016年1月5日。被告狼王公司最后一次付款时间为2014年1月28日。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欠条1份,被告通越公司提供的《工程装饰合同》1份等证据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与自认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且合法、有效。原告按约供货后,被告应及时付清货款。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4万元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持。关于利息问题。原告主张自被告狼王公司承诺还款期限届满之后的2014年1月16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计算标准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经审查,原告计算利息的时间起算点及计算标准均具有合理性,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通越公司是否需要承担清偿责任的问题。本案的案由为买卖合同纠纷,因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与被告通越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理,被告通越公司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原告起诉被告通越公司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因此,被告通越公司无需承担清偿责任。关于被告陈江是否需要承担清偿责任的问题。庭审中,原告自认,被告陈江系被告狼王公司的员工,因此,被告陈江的行为系职务行为,因此产生的债务应当由狼王公司承担,被告陈江个人无需承担相��的清偿责任。关于本案是否已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被告狼王公司最后一次付款时间为2014年1月28日,该行为导致诉讼时效中断,因此,诉讼时效从该付款时间起重新计算2年,而原告向本院主张权利的时间为2016年1月5日,故本案未超过2年的诉讼时效。被告陈江、狼王公司在答辩期内不作答辩,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对原告所举证据质证权利和对本案实体抗辩权的放弃,依法可以缺席审理。关于诉讼费,应当按照谁败诉谁承担诉讼费的原则承担。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苏州红星狼王装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常州市新北区西夏墅开发建材装潢商店货款4万元及利息(自2014年1月16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计算标准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二、驳回原告常州市新北区西夏墅开发建材装潢商店在本案中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1400元,由被告苏州红星狼王装饰有限公司负担。(该款原告已预交,原告同意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本院不再退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头: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江苏银行常州分行营业部;账号:80×××63)审 判 长 陈哲勇人民陪审员 张昌良人民陪审员 谢益三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倪 超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