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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0103民初6901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7-01-17

案件名称

田淼与上海克瑞特服饰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淼,上海克瑞特服饰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条第一款;《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第一款,第五条第一款;《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九条,第十三条第一款;《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三条,第五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103民初6901号原告:田淼,女,1988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住哈尔滨市南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丽娜,黑龙江拓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克瑞特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自由贸易区试验区南泉北路45号220室。法定代表人:庄晨,职务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单鹏,男,1978年6月2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昌平区。原告田淼与被告上海克瑞特服饰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淼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丽娜、被告上海克瑞特服饰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单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1355元;2.判决被告支付原告2016年3月及4月工资1320.6元;3.判决被告支付原告2015年未休年假经济补偿金2275.8元;4.判决被告为原告办理社会保险转移手续。事实与理由:原告自2014年3月1日到被告处工作,岗位为经理助理,工资为底薪3300元/月,另按销售业绩提成,双方约定工作地点为哈尔滨市南岗区新世界百货商场。2016年4月1日,被告在没有与原告协商的情况下单方将工作地点变更为哈尔滨市松北区中源大道16999号枫叶小镇,原告不同意被告的安排,又因被告从新世界撤柜,导致原告无法继续工作,经双方协商未果,原告于2016年4月7日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被告于2016年4月14日答复原告,同意解除劳动合同,但拒绝支付经济补偿金,并且未足额支付2016年3月的工资以及未支付4月1号至5号的工资。原告于2014年4月19日向哈尔滨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裁决下发后原告对裁决事项不予认可,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关于原告要求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无依据,被告因经营需要,原告所工作的店铺撤柜,被告向原告发出了《工作门店调整通知书》,在维持原工资不变的情况下,考虑交通成本,增加200元交通费。是原告对此不认同,并主动提出解除劳动合同,而原、被告未在劳动合同中将工作地点限制在哈尔滨新世界商场专柜,且调整后的地点工作环境、福利待遇、劳动时间、休息休假等均不变。合同中亦约定被告可以根据需要单方面决定调动乙方的工作岗位和地点,如原告以工作地点未经原告同意变更为由要求解除劳动合同的,被告不需偿付经济补偿金,故被告不同意给付经济赔偿金。二、关于原告要求支付2016年3月及4月工资,被告已经全额发放,原告自4月1日后未到岗上班,因此主张工资没有依据,原告进行撤柜扫尾工作的,被告已经将工资给付了原告。三、关于原告要求支付2015年未休年假补偿金,被告认为原告的2015年的年假已经休完,再要求支付年假补偿没有依据。四、关于原告要求为其办理社保转移手续,被告同意原告办理离职手续和工资交接后办理。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于当事人无异议的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仲裁裁决书》、证据四银行卡交易明细、被告提供的证据四《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证据七原告《工资明细表》,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原告提供的证据二被告对证明问题有异议,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与案件具有关联性,合法性,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三通话录音,该录音系私自录制,但录音对象明确,被告虽有异议,但应当提出反证,因被告未提出反证,故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举示的证据一《劳动合同》,原告虽有异议,但确系原告签字,故本院对该劳动合同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二《工作门店调整通知书》,能够证明本案的相关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三《限时上班通知书》,不能证实与本案的相关事实,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五《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证据六《考勤表》能够证明与本案的相关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和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于2014年3月1日入职被告单位,岗位为店经理助理。工作地点为哈尔滨市南岗区新世界百货商厦CANALI专柜。被告委托代缴机构为原告缴纳各项社会保险。每月18日银行以代发的形式将工资转账至原告的银行卡内,原告离职前工资标准为基本工资3000元/月+全勤奖300元/月+提成工资(每月根据销售业绩计算)。原告与被告签订两次劳动合同,第二次劳动合同约定期限为2016年3月1日至2017年2月28日。该劳动合同原告签署后被告未给予原告劳动合同文本。该劳动合同第三条约定:“根据甲方(被告)的工作需要,经过协商,乙方(原告)在甲方从事营业员岗位工作。甲方可以根据工作需要或者对乙方的考核,可以单方面决定调动乙方的工作岗位和地点,乙方承诺服从甲方安排,如不服从甲方安排,甲方有权提前解除劳动合同,乙方承认甲方的该行为不违约,如乙方以工作岗位变动未经乙方同意为由要求解除劳动合同的,甲方不需要偿付经济补偿金。”第四条约定:“乙方服从甲方安排的岗位和要求,按时、按质、按量完成工作任务。”被告于2016年3月30日向原告邮寄《工作门店调整通知书》一份,通知原告因公司自身运营情况,将原告调整至康纳利哈尔滨枫叶小镇(松北区中源大道16669号枫叶小镇CANALI专柜),工资标准不变,增加交通补贴200元,于2016年4月1日开始执行。被告于2016年4月3日向原告邮寄了《限期上班通知书》,原告于2016年4月7日收到该通知,并向被告邮寄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给被告,主张不同意调整工作地点,并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被告收到该通知后于2016年4月14日向原告邮寄《关于<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回函》,同意解除劳动关系,但不同意支付经济补偿金。因解除劳动合同后续问题原、被告产生争议,故原告向哈尔滨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于2016年6月8日作出仲裁裁决,裁决:一、被告于裁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工资613.7元;二、被告于裁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为原告办理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三、驳回原告其他仲裁请求。原告不服,双方形成诉讼。另查明,原告的各项社会保险均缴费至2016年5月末,原告的工资发放至2016年4月18日(系原告2016年3月工资2866元),原告离职前一年平均实得工资为4452元。原告于2015年9月4日至9月7日休息4天。再查明,原告在2016年4月1日、2日、5日均在被告设置的原工作地点哈尔滨市南岗区新世界百货商厦CANALI专柜进行撤柜的善后工作。本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一、被告是否应当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的问题。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6年4月7日向被告邮寄送达书面《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被告于2016年4月14日向原告邮寄《关于<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回函,双方均明确表示同意解除劳动关系,对此本院予以确认,双方的劳动关系由原告申请解除。根据《劳动合同法》四十六条的相关规定,由原告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支付经济补偿金需要符合该法第三十八条的相关规定,原告主张解除原因为被告在未经原告允许的情况的下单方决定工作地点和岗位,实际降低了工作条件,但本案双方已经在书面劳动合同中明确约定,被告可以根据工作需要单方面决定调动原告的工作岗位和地点,原告对此并未提出异议,故该劳动合同约定合法有效。被告因原告所在岗位撤销和实际经营的需要调动原告的工作岗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且被告已经做出了差旅费补助等调整,其他工资补助均未变动,原告以路途遥远、交通不便来主张被告降低工作条件,应支付经济补偿金,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被告未将劳动合同文件交付原告,属于劳动行政部门的处理范畴,原告可申请有关部门处理。二、关于原告主张的被告应支付原告工资的问题,经查明,原告的3月份工资已经发放,原告主张被告未足额给付提成,但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但原告4月份在被告单位进行撤柜扫尾工作,根据《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九条规定,被告应当在解除劳动合同时一次性支付支付全部工资,其中4月5日因系法定假日,根据《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十三条第一款三项之规定,被告应当给付原告300%的工资。即被告应当给付原告4月1、2、5日的工资为690元(3000元/月÷21.75天×5天),因被告已经于劳动仲裁后给付了原告613.7元,故被告还应给付原告76.3元。三、关于被告应否应当给付原告带薪休假工资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国家实行带薪年休假制度,劳动者工作满一年以上的,实行带薪年休假制度。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又《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五条规定,职工新进用人单位且符合本办法第三条规定的,当年度年休假天数,按照在本单位剩余日历天数折算确定,折算后不足1整天的部分不享受年休假。故根据相关规定和事实查明,原告在2014年3月1日入职后,于2015年4月1日享受休假权利。故原告在2015年度享受的休假天数应计算为4.19天〔(306天÷365天)×5天〕,因其已经于2015年9月4日至7日享受了带薪年假4天,故原告再行主张年休假工资,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四、关于原告主张的社会保险关系转移问题,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并在十五日内为劳动者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劳动者应当按照双方约定办理工作交接。因双方劳动关系已经解除,被告同意为其办理社保转移手续,故原告该项主张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六条、十七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六条、三十五条、三十八条、第四十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第五条、《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九条、第十三条第一款三项、《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三条、第五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克瑞特服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田淼工资76.3元;二、被告上海克瑞特服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为原告田淼办理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三、驳回原告田淼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田淼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雪丽人民陪审员  陈淑华人民陪审员  杨兰英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孙 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