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9民辖终80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郭的忠与张海滨民间借贷纠纷二审裁定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郭的忠,张海斌,四子王旗塞融投资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内09民辖终8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郭的忠,男,汉族,1959年7月17日出生,现住呼和浩特市赛罕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海斌,男,55岁,汉族,现住呼和浩特市新城区。原审被告四子王旗塞融投资有限公司,地址四子王旗。法定代表人李一立,公司经理。上诉人郭的忠不服内蒙古自治区四子王旗人民法院(2016)内0929民初59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称,我的经常居住地为呼和浩特市赛罕区,该案的合同履行地也在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依据法律的规定,本案应由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法院管辖,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裁定。本院经审查认为,该案系民间借贷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本案一审中有二名被告,第二被告即四子王旗塞融投资有限公司的住所地在四子王旗,故被上诉人向四子王旗法院提起诉讼符合法律关于民事案件管辖的规定,一审裁定结果正确,本院应予支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徐慧娥审判员 赵 敏审判员 边 芳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马璐璐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