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329民初1769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1-28
案件名称
马学卫与新野县丰浩纺织有限责任公司、袁玉振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学卫,新野县丰浩纺织有限责任公司,袁玉振,梁春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新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329民初1769号原告:马学卫,男,1971年5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新野县。被告:新野县丰浩纺织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梁国奇,经理。被告:袁玉振,男,1963年6月13日出生,汉族,市民,住新野县。被告:梁春娥,女,1966年1月27日出生,汉族,市民,住新野县。原告马学卫与被告新野县丰浩纺织有限责任公司、袁玉振、梁春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学卫、被告袁玉振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新野县丰浩纺织有限责任公司、梁春娥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学卫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三被告偿还借款660000元及2016年6月25日前利息50000元,2016年6月26日起的利息按月息2分计至款付清之日;2.请求判令三被告支付欠款36000元。3.请求依法判令三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5年,原告与被告丰浩公司发生业务往来关系:2015年3月4日,被告丰浩公司向原告借款600000元;2015年4月17日,被告丰浩公司向原告借款80000元;2015年4月21日,原告以巴州鸿泰棉业有限公司名义向被告丰浩公司供货35.175吨,总金额为488932.5元。此后,被告丰浩公司实际控制人袁玉振、梁春娥夫妇结算确定仍下欠原告696000元。2015年8月7日,原告与袁玉振、梁春娥夫妇协商将丰浩公司下欠款中的660000元转为借款,并签订了借字20150807号《借款合同》及借据,约定向原告借款660000元,期限6个月,月息6分,逾期按借款总额每日千分之七计算逾期利息,并同时承担50000元违约金。被告按合同约定共计支付期内利息115000元,但到期后不能还款付息,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袁玉振辩称,我跟原告存在棉花买卖,但已结清手续,原告是卖棉花的,我不可能再借原告的钱,我们之间的帐已结清。应以欠条为准。被告新野县丰浩纺织有限责任公司、梁春娥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的借款合同和借据,被告称之间的660000元帐已结清,后来打的条也不是对准原告打的,不差原告钱。并于庭后提交转账汇款凭证1份,证明还款100000元。原告认为该转账汇款凭证日期在出具借据之前,本案争议款项系结算后的欠款。本院认为借款合同和借据内容真实,予以采信。对转账汇款凭证不予采信。2.原告提交的录音称有税票36000元,被告称税票是事实,但因原告没有及时将棉花票据给我,导致票据作废,所以不欠原告36000元。本院认为该证据无其他证据印证,不予采信。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原告与被告新野县丰浩纺织有限责任公司发生业务往来。2015年3月4日,被告新野县丰浩纺织有限责任公司因购棉花向原告借款600000元,给原告出具借条1份,内容为:“借条今借马学伟现金600000元整大写陆拾万元整袁玉文2015、3、4号。(加盖新野县丰浩纺织有限责任公司印章)”同年4月17日,因购棉花再次向原告借款80000元,并出具借条1份,内容为:“借条今借到马学伟现金捌万元整80000元整袁玉文2015、4、17号。”同年4月21日,原告以巴州鸿泰棉业有限公司名义向被告新野县丰浩纺织有限责任公司销售棉花35.175吨,总价款488932.5元未付。同年4月26日,被告新野县丰浩纺织有限责任公司给原告出具欠条1份,内容为:“欠条今欠棉花款467232元整大写肆拾陆万柒仟贰佰叁拾贰元整新野县丰浩公司2015、4、26袁玉文注付运费21700元整。”后被告陆续还款。同年8月7日,经结算,被告袁玉振、梁春娥给原告出具借款合同及借据各1份,借款合同内容为:“借款合同甲方××人):马学卫乙方(借款人):袁玉振梁春娥因资金周转,双方借款事宜经协商达成协议如下:因资金周转,乙方今向甲方借款现金陆拾陆万元整,(¥660000.00元整),月息6分,借款时间从2015年08月07日至2016年02月07日,为期06个(月/天)。逾期按照借款总额每日0.7%计算逾期利息,同时承担5万元的违约金。声明:本人对上述各项条款已经充分理解并认可。签字确认:袁玉振梁春娥甲方(××):马学卫乙方(借款人):袁玉振梁春娥13782188998136037721362015年8月7日。”借据内容为:“借据今借到马学卫人民币现金(大写)陆拾陆万元整(小写¥660000.00元整),约定使用期6个月,自2015年8月7日至2016年02月07日,到期一次还本。逾期按日千分之七计违约金直至还清。借款人:袁玉振梁春娥借款时间:2015年8月7日。”后被告陆续支付利息115000元后不再还款,原告遂诉至本院。另查明,梁国奇系被告新野县丰浩纺织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该公司实际上由被告袁玉振、梁春娥经营。袁玉文系该公司工作人员。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袁玉振、梁春娥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均应依约履行。现借款期限已届满,原告要求三被告还款,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已支付的115000元按月息3分可计算为2015年8月7日至2016年1月30日的利息。在此之后的利息可调整为月息2分,计算至款付清之日止。被告新野县丰浩纺织有限责任公司、梁春娥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权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新野县丰浩纺织有限责任公司、袁玉振、梁春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马学卫66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6年1月31日起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至款付清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260元,由原告负担860元,被告新野县丰浩纺织有限责任公司、袁玉振、梁春娥负担10400元。保全费4520元,由被告新野县丰浩纺织有限责任公司、袁玉振、梁春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欣人民陪审员 马云霞人民陪审员 秦玉爱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王海英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