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1183民初3745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江苏久正光电有限公司与句容市新力餐饮管理有限公司餐饮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句容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句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久正光电有限公司,句容市新力餐饮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餐饮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句容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183民初3745号原告:江苏久正光电有限公司,住所地句容市经济开发区华阳北路88号。法定代表人:王世岳,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磊,江苏汇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句容市新力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句容市华阳镇吉里行政村朱窑自然村。法定代表人:雷震,系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建武,江苏刘洪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江苏久正光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久正公司)诉被告句容市新力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新力公司)餐饮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磊、被告法定代表人雷震及委托代理人潘建武两次开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久正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判令解除原、被告双方于2015年1月1日签订的《食堂承包合同》,并判令被告立即撤离原告食堂。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双方于2015年1月1日签订了一份《食堂承包合同》,约定由被告承包经营原告公司食堂,承包期限自2015年1月1日起至2017年12月31日止。被告承包以后,自行出资对食堂进行了装修改造并添置了设备,但被告未将相关管线配置图交给原告认证,反而多次要求原告补贴其装修改造费用,或要求修改合同条款、延长承包期限。在遭到原告拒绝后,被告数次与原告公司领导发生冲突,严重扰乱原告的正常办公及管理秩序。且被告违反合同约定,不按期支付场地租赁费,不实行菜肴留样备查,不提交食堂工作人员健康证、体检表、不为食堂工作人员缴纳社会保险,已严重违约。在先前被告起诉原告餐饮服务合同纠纷一案审理过程中[(2016)苏1183民初156号案],被告已同意与原告解除食堂承包合同并搬离食堂,但被告至今未实际履行。故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原告诉请。被告新力公司辩称:一、被告无实质性违约行为,原告要求解除食堂承包合同没有事实依据。其一、原、被告签订合同后,被告投资30万元对食堂进行了装修改造和添置设备,因该食堂是在原告公司厂区内,当时装修改造是经过原告认可和同意的,否则被告对食堂装修改造根本不可能进行,现原告称食堂装修改造未经其认可不符合事实;其二,被告在承包经营食堂过程中一直规范经营,为食堂工作人员办理了健康证,并实施了菜品留样制度,卫生监管部门对被告承包食堂的抽查中,也认可了该食堂经营符合规范,并没有对被告进行任何的行政处罚或行政指导;第三,原、被告约定的每月100元的场地租赁费用,在实际履行承包合同过程中,是隔几个月在原告应付给被告的承包经营结算款当中扣除的,故即使被告没有按月支付100元场地租赁费,也不构成根本违约;第四,被告经营食堂服务质量是获得原告及原告员工认可的,原告自己提供的数据就可以证明在被告承包经营期间,该食堂营业额是前任承包者的2.32倍,其他职工在本食堂用餐营业额是前任的5.57倍,这组数据就充分说明被告经营的食堂实质上规范,并且符合原告发包食堂的目的。二、原告要求解除合同也没有法律依据,不符合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的合同解除条件。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月1日,原告久正公司(作为甲方)与被告新力公司(作为乙方)签订《食堂承包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由乙方承包甲方的员工食堂,有偿为甲方提供中式菜肴及食品,承包期限自2015年1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双方并约定承包营业款按月结算,在食堂内放置消费卡机,原告公司员工就餐时通过消费卡机刷就餐卡,久正公司以当月消费卡机显示的消费总额向新力公司付款;该合同第二条第二项约定:甲方所属员工食堂依现况租借给乙方使用,后续由乙方自行负责厨房设备以及工具的正常维修保养、固定资产的添置等。甲方每月向乙方收取100元场地租用费,乙方于每月月底前须将金额缴交至甲方管理部,如未按期缴纳,则每月罚款50元至缴纳为止;第二条第三项约定:乙方为积极改善及营造环境俱佳且符合政府相关餐饮安全、餐饮卫生法令的用餐环境,由乙方出资进行食堂灶间及用餐大厅的整改、装修,相关整改、装修工程,乙方应先行和甲方讨论,并提供相关区域、管路配置图于甲方留底存查,乙方须经甲方同意后始得进行施工,如未经甲方同意而径行施工,甲方得实时解除本合同,乙方须赔偿甲方之各项经济损失;施工过程中,乙方及乙方雇用厂商应遵守甲方厂内规范,如有违反甲方厂内规范之事项或造成甲方损失,甲方得自往后之伙食费中扣除;合同终止时乙方应按甲方之指示负责恢复原状并由甲方验收;第三条第四项约定:甲方所属公司,根据员工消费额,每月付款给乙方,乙方售价应向甲方申请,应秉承价格低于市场,利惠员工之原则,甲方有权确定售价后乙方始得更动售价,如未经甲方书面同意乙方径行调高售价,甲方得实时解除本合同;第三条第六项约定:于2015年1月1日始,早餐标准为每餐1.5元,午餐标准为每餐5元,晚夜及夜餐标准为每餐5元。价格后续的调整仍依双方书面协调而定;第四条第二项约定:乙方应保证烹饪的菜肴及食品要符合国家卫生要求,单餐菜肴并须留样48小时备查(自供应时间算起),俾若发生食物中毒事件时,分析检验之用,如未有留样备查,则依未留样之餐数各罚款200元;第五条第三项约定:乙方所有聘用之人员应进行规范化管理,持职业健康证,须定期每半年进行健康检查,符合卫生、环保机关之要求,并遵守甲方的规定,服从甲方的管理;未领有职业健康证人员不得上岗作业,如甲方发现有未领证人员上岗作业或有冒名顶替上岗作业,则甲方对乙方罚款500元。若有违反甲方厂内规定行为,依甲方的规定处理;第五条第四项、第五项约定:乙方雇用之工作人员每年提交健康证,每半年提交从业体格检查表,需提交由甲方存查,且必须由句容市疾控中心进行体检,所需费用由乙方自行负担,如未按时缴交数据,甲方得连续按月处以500元罚款直至缴交资料为止;乙方工作人员上岗必须统一着装炊式服、口罩、帽子和干净器具,周围环境保持整洁,费用均由乙方负担,如未按此规范而上岗作业,甲方得每次每人处以100元罚款;第五条第七项约定:乙方不得私自在甲方场所烹煮非甲方需要之伙食,若因紧急需求时,应先报请甲方厂主管核准后方得为之,甲方得计算相关费用后自乙方请款之伙食费中扣减;合同第七条第一项约定:乙方发生本合同中各项违规事项,在甲方要求期限内未改善,或重复发生时,甲方有权实时解除合同;第七条第九项约定:乙方有责任为派在甲方作业的厨工购买足额保险,合同签订之时,需提供给甲方审核,人员或保额异动时应提供保单给甲方审核,若违反此条款,甲方有权实时解除合同;第七条第十项约定:其他违反本合同任何条款之一,经甲方认为情节重大,并经催告仍未改善者,甲方得实时解除合同;第七条第十一项约定:本合同提到实时解除合同,指甲方以书面告知乙方之日起生效。合同还对其他事项作了约定。上述承包合同订立后,新力公司经营久正公司食堂,按约为久正公司员工提供餐饮服务。在承包期间,新力公司出资对久正公司原食堂进行了装修和改造,并购买添置了部分设备。承包经营过程中,新力公司按照食品卫生监管部门规定要求,按期组织九名食堂工作人员在句容市疾控中心进行体检和领取食堂工作人员健康检查合格证明,且按照约定对每餐菜肴实行了留样备查。2016年1月6日,新力公司以久正公司在江苏久禾光电有限公司的食堂内(久禾公司与久正公司位于同一厂区内)多添置了一台久正公司就餐消费卡机,此举违反双方约定,给新力公司造成了经济损失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久正公司赔偿损失105000元[本院受理案号为(2016)苏1183民初156号]。在该案审理中,久正公司提起反诉,要求解除与新力公司签订的食堂承包合同。对于久正公司的反诉请求,审理中新力公司表示在久正公司赔偿其相应装修及设备投入的损失的前提下,才同意解除合同。经对该案审理,本院认为久正公司针对该案提起的反诉不符合反诉案件受理的条件,于2016年6月1日作出裁定,裁定驳回了久正公司提起的反诉。2016年6月2日,本院对该案作出判决,认为新力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经济损失真实存在,判决驳回了新力公司要求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对该案作出一审判决后,双方均未上诉,判决已生效。2016年7月12日,原告久正公司向本院起诉,要求解除与新力公司签订的食堂承包合同。还查明:1、新力公司承包久正公司员工食堂后,对于承包合同中第二条第二项约定每月应付给久正公司的100元场地租用费,新力公司未采取按月缴付方式缴付。在履行承包合同期间,双方对于场地租赁费曾在结付食堂承包营业款时扣款过一次800元。对于此后的场地租赁费,审理中新力公司表示可以由久正公司从每月应付的食堂营业款中结算扣减,也可直接补缴。2、原告久正公司在提起本案诉讼后,原告于2016年7月26日、8月5日两次安排公司员工杨一飞到公司食堂稽查,对该两次稽查情况,被告新力公司食堂工作人员在食堂稽核表中予以签名确认。其中:2016年7月26日食堂稽核情况表记载显示:食堂工作人员着装一栏记载食堂工作人员有1人未戴帽子,有2人未穿着统一服装;食堂操作间卫生状况栏记载煤气灶附近有菜叶;食堂饭菜留样状况栏记载有留样,但数量不足;其余检查项目记载均为符合要求。8月5日食堂稽核情况表记载内容显示:食堂操作间卫生状况一栏记载内容为在操作间洗餐具;食堂外围是否乱扔垃圾一栏记载内容为有雪糕袋;食堂饭菜留样状况一栏记载内容为有留样,但数量不足;其他一栏记载内容为健康证未复印悬挂;其余检查项目记载均为符合要求。3、2016年7月29日,句容市市场监督管理局黄梅分局执法人员对原告久正公司食堂进行了日常监督检查,监督检查结果为基本合格。4、被告在承包经营原告公司员工食堂以后,在食堂内向公司员工售卖冷热饮品。2016年9月22日,原告发函给被告,要求被告在食堂内停止贩售冷热饮品,并于9月30日前将相关贩卖设备移除。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食堂承包合同、本院(2016)苏1183民初156号民事裁定书、食堂稽核表、句容市市场监督管理局食品生产经营日常监督检查结果登记表、通知函及EMS邮寄回执,被告新力公司提交的九份健康证、食堂留样登记本、本院(2016)苏1183民初156号民事判决书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食堂承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规定: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本案中,原告主张在履行合同过程中,被告存在未按约将装修改造食堂的相关管线配置图交给原告认证、不按期支付场地租赁费、不实行菜肴留样备查、不提交食堂工作人员健康证和体检表、不为食堂工作人员缴纳社会保险等违约行为,依据合同约定要求解除双方间的食堂承包合同。而对于原告主张的事实事由,被告提交了菜肴留样登记簿及食堂工作人员健康检查合格证,证明其按照合同约定实行了每餐菜肴留样备查以及组织食堂员工进行了体检和领取了健康证明。原告主张被告不实行菜肴留样备查以及不提交食堂工作人员健康证,与事实不符,本院对此不予采信。因承包合同中,原、被告双方对于未按期缴纳场地租赁费,并未约定是作为有权解除合同的条件之一,每月应缴付的100元场地租赁费也不属于被告方的主要合同义务。而且,原、被告双方每月均要结算食堂承包营业款,该部分场地租赁费原告完全有条件从结算的承包营业款中扣缴。故被告虽未按月缴付场地租赁费,也不符合合同解除的条件。关于原告主张被告在装修改造食堂时,未将相关管线配置图交给原告认证,构成违约。对此本院认为,因被告承包经营的系原告公司的食堂,该食堂位于原告公司厂区内,在被告对该食堂进行装修和改造时,原告对于食堂装修改造方案应当是知晓和认可的,否则被告不可能得以进行装修改造施工,故对原告诉称食堂装修改造方案未经其认证,本院亦不予采信。关于原告主张解除合同的另一理由,即被告未按合同约定为食堂工作人员缴纳社会保险构成违约。对此本院认为,从双方订立的承包合同第七条第九项约定的内容看,被告需为厨工购买的保险应属于商业保险,而非社会保险。且根据合同约定,在合同签订之时,被告需将购买的保险提供给原告方审核。但在双方签订承包合同时,被告并未为厨工购买保险,而原告亦同意与被告签订了承包合同,对此应视为双方对于是否购买保险已不作为有权解除合同的条件之一,故现原告以此理由主张解除合同亦不能成立,本院亦不予采纳。虽然在双方之前的诉讼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表示过同意解除合同,但从前案的法律文书看,被告对于同意解除合同是附条件的,被告要求原告在赔偿其相应的装修及设备投入的损失的前提下,才同意解除合同,而原告明确表示不同意赔偿被告的损失,故不能认定双方就解除合同已协商达成一致。综上,原告要求解除合同的条件不能成就,其诉请应予以驳回。被告的辩解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江苏久正光电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相应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帐号:11×××61),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房道生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张映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