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苏13行赔终10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谭维功与沭阳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宿迁市

案件类型

赔偿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谭维功,沭阳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赔 偿 判 决 书(2016)苏13行赔终10号上诉人(一审原告)谭维功。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沭阳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住所地沭阳县苏州路南。法定代表人刘刚,该委员会主任。出庭负责人杜建兵,该委员会副主任。委托代理人王敬辉,江苏序阳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谭维功因与被上诉人沭阳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下称沭阳卫计委)行政赔偿一案,不服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2016)苏1302行赔初5号行政赔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6年7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谭维功,被上诉人沭阳卫计委的出庭负责人杜建兵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敬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5日,沭阳卫计委在例行检查时发现谭维功在沭阳县沭城街道阳光天地小区A2幢35号门市开办“谭维功中西医结合诊所”,从事非法诊疗活动,并于同日作出沭卫医证保字2014第042501号证据先行登记保存决定书,对谭维功的两本处方进行登记保存。同年5月14日,因谭维功的行为涉嫌非法行医罪,沭阳卫计委将该案移送沭阳县公安局,5月16日,沭阳县公安局立案侦查。2014年5月19日,沭阳卫计委作出沭卫医证保字2014第0519-1号证据先行登记保存决定书,登记保存的物品清单如下:处方13张,药品(西药)2箱4袋,药品(中药),但未向谭维功送达该决定书,后于同年8月份将上述药品销毁。同年7月25日,沭阳县人民法院作出(2014)沭刑初字第0682号刑事判决书,谭维功因犯非法行医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自2014年5月19日至2014年11月18日。谭维功认为沭阳卫计委于2014年5月19日作出证据先行登记保存行为违法并诉至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该院于2015年9月10日作出(2015)宿城行初字第00150号行政判决,确认沭阳卫计委作出的沭卫医证保字2014第0519-1号证据先行登记保存决定书的行为违法。2015年11月27日,谭维功向沭阳卫计委提出行政赔偿,沭阳卫计委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赔偿决定,2016年2月1日,谭维功向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赔偿诉讼。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有本法规定的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情形,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依照本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据此,获得国家赔偿的前提是合法权益受到侵犯,换言之,职务违法行为对法律保护的法律关系、法律秩序正常状态之破坏才是合法权益受到侵犯,如果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受到的损害系非法利益之损害,即使行政行为违法,国家也不承担赔偿责任。《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不得开展诊疗活动。”该条例第四十四条规定:“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擅自执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其停止执业活动,没收非法所得和药品、器械,并可以根据情节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据此可知,个人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擅自执业的,有关卫生行政部门可以没收非法所得、药品、器械,故非法所得、药品、器械系非法利益。谭维功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擅自执业,其诊所中的中成药、西药、中草药等药品,××床、粉碎机、捣筒、血压计、塑料筐等器械系非法利益,沭阳卫计委的行为虽被确认违法但尚未对谭维功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谭维功依法不应获得国家赔偿。关于谭维功主张普通家用床、珍珠项链、七百元现金的损失,从本案查明的事实来看,尚无证据证实沭阳卫计委造成谭维功上述损失,谭维功的请求没有事实根据,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驳回谭维功要求沭阳卫计委赔偿的诉讼请求。上诉人谭维功上诉称,其是执业助理医师,取得注册资格,虽然在没有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情况下私自开业,但时间较短,且未发生过任何医疗事故,已经受到了有期徒刑6个月的处罚。在案件已被移送司法机关的情况下,沭阳卫计委无权拉走谭维功家中药材、家具、首饰、现金等价值251185.9元的财产,这些财产并未向司法机关移送,(2014)沭刑初字第0682号刑事判决书并没有作出没上述收财产的判决,沭阳卫计委的行为违法,应依照国家赔偿法的规定承担赔偿责任,返还上诉人财产或者赔偿损失,有关人员应依法处理。谭维功自1985年就取得“药品经营企业许可证”,多年来从未有人说谭维功是非法经营,一审法院认定上述被沭阳卫计委拉走的财产属于非法财产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一审判决错误,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并依法处理相关责任人员。被上诉人沭阳卫计委辩称,一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驳回上诉人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当事人一审中提交的证据均已随案移送本院。一审审判决对证据的分析认定正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2014年5月19日,沭阳卫计委在上诉人开办的“谭维功中西医结合诊所”进行登记保全时,沭阳县永安路派出所在现场配合沭阳卫计委工作,见证沭阳卫计委清理涉案诊所的药品及现金,清理结束后现场清点的现金由该派出所保管。××人使用的床被沭阳卫计委装上三轮车。谭维功从沭阳县永安路派出所领取了15300元。本案争议焦点为:上诉人谭维功主张赔偿现金、家具、首饰及药品等财产损失251185.95元是否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规定,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有本法规定的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情形,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依照本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不得开展诊疗活动。”该条例第四十四条规定:“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擅自执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其停止执业活动,没收非法所得和药品、器械,并可以根据情节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本案中,上诉人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擅自行医,且其行为已经被沭阳县人民法院以非法行医罪判处刑罚,其行为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上诉人庭审中陈述,其诊所的药品、病床、医疗器械及医疗工具等用于其行医行为,故该物品属于实施非法行医所使用的应被没收的物品,不具有合法财产的属性,该物品的损失不属于国家赔偿法保护的范围。故,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应赔偿其药品、医疗器械、医疗工具、病床等物品的损失与法无据。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拉走了上诉人诊所的家用床一张及首饰,从现有证据看,其主张无证据证实;上诉人主张的700元现金,在当日的清点现场,沭阳县永安派出所在执法现场见证清点过程,清点的现金由该派出所保管,上诉人已从派出所领取了15300元,仍主张另有700元无证据证实。本院对上诉人的上述主张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上诉人谭维功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周丽丽审 判 员  徐 宁代理审判员  于元祝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赵桐艺第6页/共6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