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185民初4418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1-15
案件名称
周建荣与戚春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建荣,戚春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临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85民初4418号原告:周建荣。委托代理人:阮作云,浙江卓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戚春祥。原告周建荣为与被告戚春祥、徐生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8月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杜丽云独任审判。原告于2016年9月28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撤回对被告徐生森的起诉,本院已依法裁定予以准许。本案于2016年9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建荣及其委托代理人阮作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戚春祥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建荣起诉称:2015年12月23日,被告因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5万元,并于当日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2015年12月23日至2016年6月23日止。至还款期限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还款,被告均分文未还款。综上所述,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根据我国有关法律规定,特向贵院具状起诉,望依法判令:1、被告立即归还借款人民币25万元;利息人民币21550元(利息计算期间从2015年12月23日至2016年8月8日,按借款合同约定的月息1.2%计算)。本息共计人民币271550元。起诉日至还款日的利息按照约定的月息1.2%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诉称事实,向本院提供借款合同及收条各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于2015年12月23日签订了借款合同并约定了借款数额、借款期限、利息计算方式且原告方已经将借款交付给被告的事实。被告戚春祥未向本院提供书面答辩,亦未提供证据。被告戚春祥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因原告当庭自认借款时,预先扣除了18000元的利息,故在借款时原告实际交付被告的借款金额为232000元,对该证据的其他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上述确认的有效证据和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5年12月23日,原告周建荣与被告戚春祥签订借款合同,双方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25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5年12月23日至2016年6月23日,借款利息按月利率1.2%计算等,被告于2015年12月24日出具一份收条,写明“今收到贷款25万元现金(贰拾伍万元)”,因原告在交付借款时预扣18000元,故实际交付被告的借款金额为232000元。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戚春祥向原告周建荣借款的事实清楚,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及收条为证,被告理应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并按约支付利息,逾期未还的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在庭审中,原告自认曾预先扣除利息18000元,实际交付借款为232000元,依法应确认本案的借款本金金额为232000元,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的部分为借款本金232000元,及以232000元为本金按月利率1.2%计算的利息,对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戚春祥未按本院传票规定的时间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抗辩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戚春祥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周建荣借款本金人民币232000元,并支付利息20880元(利息计算至2016年8月8日,此后至款项实际清偿日止的利息仍按月利率1.2%计算)。二、驳回原告周建荣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戚春祥未按照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373元,减半收取2686.5元,由原告周建荣负担139.5元,由被告戚春祥负担254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杜丽云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朱夏莉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