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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522民初5120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7-03-28

案件名称

金贵与包文宝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科尔沁左翼后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贵,包文宝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科尔沁左翼后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522民初5120号原告金贵,男,1973年2月9日出生,蒙古族,个体。被告包文宝,男,1968年9月1日出生,蒙古族,农民。委托代理人萨如拉。原告金贵与被告包文宝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2日立案后(2016年9月14日至2016年10月31日为鉴定期间),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贵、被告包文宝及委托代理人萨如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偿还欠种子化肥款57000元,利息7300元,合计64300元。事实与理由:2016年1月29日被告从原告处赊购种子化肥欠款57000元,还款日期为2016年3月29日,约定利息2分,此款经我多次催要未果。包文宝辩称,2013年前我从原告处赊购了化肥、种子,2013年4月29日原告利滚利计算出26000元作为了本金。2016年1月29日原告和其妻子到我家,以26000元为本金,按月息3分计算出57122元,又将57000元作为本金,重新打了借据一枚。因双方约定的月息3分,超过了年利率24%,且57000元是利滚利形成的。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4月29日被告文宝从原告处借款26000元,约定月息2.5%,此款计算复利至2016年1月29日,本利合计57122元,重新打了一枚本金为57000元的借据,约定月息2.5%,2016年3月29日之前还款,并约定2016年3月末前还52000元,其余放弃。诉讼中,于2016年9月14日被告申请对原告出示的本金为57000元的借据与本金为26000元的借据、本金为26570元的借据、本金为35160元的借据、26000元计算复利至57122元的计算清单是否同一人书写进行鉴定,本庭将相关鉴定材料移送至本院技术室,2016年10月31日被告认可以上申请内容均为同一人书写,终结了鉴定程序。证明以上事实的有原告陈述、被告答辩及以下证据,(一)原告出示的2016年1月29日本金为57000元的借据。被告方对真实性没有异议,对真实性予以采信;(二)被告出示的2012年4月23日数额为22905元的销售单、2012年4月22日本金为26570元的借据、2013年4月5日本金为35160元的借据各一枚。以上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予采信;(三)被告出示的2013年4月29日本金为26000元的借据1枚、26000元计算复利至57122元的计算清单。与原告出示的2016年1月29日本金为57000元的借据相互印证,能够证实2013年4月29日被告文宝从原告处借款26000元,此款计算复利至2016年1月29日,本利合计57122元,重新打了一枚本金为57000元的借据,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民间借贷合同成立,债务关系明确,被告文宝应按约定偿还借款及利息。双方约定的逾期每天按3%计算罚息,超过相关规定,应按月息2%计算。因约定的还款时间为2014年5月14日,2014年3月20日偿还的7000元、2014年3月23日偿还的8000元未逾期,应从本金中扣除,本金应为124700元,逾期利息应为月息2494元。其他还本付息情况如下:2014年8月21日偿还3600元,逾期3个月零7天的利息为8063.93元,扣除3600元后利息为4463.93元;2014年9月25日偿还14000元,逾期1个月零4天,新增利息为2826.53元,利息变为7290.46元,14000元扣除利息实际偿还本金6709.54元后,本金应为117990.46元,月息应为2359.81元;2014年9月27日偿还10000元,逾期2天利息为157.32元,10000元扣除利息实际偿还本金9842.68元后,本金应为108147.78元,月息应为2162.96元;2014年10月20日偿还12600元,逾期23天利息为1658.27元,12600元扣除利息实际偿还本金10941.73元后,本金应为97206.05元,月息应为1944.12元;2014年12月26日偿还5100元,逾期2个月零6天利息为4277.06元,5100元扣除利息实际偿还本金822.94元后,本金应为96383.11元,月息应为1927.66元;2016年1月10日偿还10000元,逾期12个月零14天利息为24031.49元,扣除偿还的10000元后利息应为14031.49元;2016年1月18日偿还20000元,逾期8天新增利息514.04元,利息合计为14545.53元,20000元扣除利息实际偿还本金5454.47元后本金应为90928.64元,月息为1818.57元;2016年4月10日偿还10000元,逾期2个月零22天利息为4970.76元,10000元扣除利息实际偿还本金5029.24元后本金应为85899.4元,月息为1717.99元。借款合同中双方对律师费达成共识,对律师费予以支持。被告吴文全作为担保人应对被告来福的债务、利息及律师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六条,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来福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包敖特根本金85899.4元;二、被告来福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包敖特根2016年4月10日至2016年7月26日3个月零16天的逾期利息6070.23(1717.99元/月*3+1717.99元*16/30);三、从2016年7月26日被告来福以85899.4元为本金按月息2%给付利息至还清时止;四、被告来福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包敖特根律师代理费10000元;五、被告吴文全负连带责任;六、驳回原告包敖特根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00元,因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200元,由被告全宝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海虎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袁奇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