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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106民特167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0-26

案件名称

申请人南京市栖霞区金宜商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江苏华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申请实现担保物权特别程序的民事裁定书

法院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南京市栖霞区金宜商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江苏华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担保物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七条

全文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0106民特167号申请人:南京市栖霞区金宜商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沈涛。委托代理人:冯有福,江苏东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江苏华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朱乃焰。委托代理人:胡进平,系江苏华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员工。申请人南京市栖霞区金宜商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宜商贷款公司)与被申请人江苏华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侨房地产公司)申请实现担保物权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特别程序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申请人金宜商贷款公司称,2013年12月20日,金宜商贷款公司与陈开田签订最高额借款合同一份,约定陈开田向金宜商贷款公司借款250万元,双方还对借款利率、还款期限、违约责任等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同时,金宜商贷款公司与华侨房地产公司签订保证合同和抵押合同各一份,约定华侨房地产公司为陈开田上述债务向金宜商贷款公司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并将其名下的南京市浦口区大桥北路1号华侨广场1039号至1068号车位(30个,详见抵押房地产清单)抵押给金宜商贷款公司,担保债权本金数额为250万元。2013年12月23日,金宜商贷款公司与华侨房地产公司办理了抵押登记,金宜商贷款公司已取得他项权证,债权登记数额为250万元。2014年8月间,金宜商贷款公司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解除其与陈开田签订的最高额借款合同,并要求陈开田立即偿还所有本金250万元并结清利息;要求华侨房地产公司等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4年11月14日,本院作出(2014)鼓商初字第1456号民事判决书(以下简称1456号民事判决),判决解除金宜商贷款公司与陈开田签订的最高额借款合同;陈开田偿还借款本金250万元及相应利息;华侨房地产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1456号民事判决已生效执行。2016年9月13日,金宜商贷款公司诉至法院,请求裁定拍卖或变卖被申请人华侨房地产公司所有的南京市浦口区大桥北路1号华侨广场1039号至1068号车位(30个,详见抵押房地产清单),所得价款优先偿还金宜商贷款公司。被申请人华侨房地产公司对以其房产为上述债务提供抵押担保的事实不持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金宜商贷款公司与陈开田、华侨房地产公司分别签订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抵押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且抵押合同及房产已办理抵押登记,故均为有效。本院1456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被担保的债权已届清偿期,金宜商贷款公司已取得案涉房产的他项权证(债权数额为250万元),其担保物权业已成立,故金宜商贷款公司申请拍卖或变卖被申请人华侨房地产公司所有的南京市浦口区大桥北路1号华侨广场1039号至1068号车位(30个,详见抵押房地产清单)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华侨房地产公司在承担担保责任后,就其实际清偿部分有权向陈开田追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七十二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拍卖、变卖被申请人江苏华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所有的南京市浦口区大桥北路1号华侨广场1039号至1068号车位(30个,详见抵押房地产清单),申请人南京市栖霞区金宜商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对所得款项在250万元范围内优先受偿。申请费80元,由被申请人江苏华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当事人不服本裁定,应当在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异议。审 判 员  黄海宁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见习书记员  陆 丽 来源:百度搜索“”